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三字,110年度,2號
PTDV,110,重訴更三,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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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
原 告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坤富

林苜莉

林子庭(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良(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霖(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林佳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



林錫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原 告 林尚宜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林紹華 住0000 Brantford Ave Burnaby BC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原 告 林惠琴
林錫煌
陳瑞福
陳瑞雄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原名洪國良)

洪國寶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勝文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德(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陳瑞菊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住○○市○○區○○街000號8樓 陳榮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金鳳(原名蔡陳金痛)


陳文益
陳文煌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
潘秀琴(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丁(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曾潘秀霞(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添(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吉(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清珠
蔡佳陵(原名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許花(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登源(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和憲(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吉
林坤樹
林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蔡美英(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丁福(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霖(原名陳勝裕;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助(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崑鋒(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日勝(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浩(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嘉(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再為(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花(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良
林瑞興
林美英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陳金葉
張雅琪(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茹(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誠(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原名蘇來飼)

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

危丞泓(原名危修宏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周黃英
林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原名林盛家)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惠敏
林忠草
戴林美枝
林美英
林庭卉(原名林甘碧)

林庭羽(原名林美珠

林忠能
柳龍波(邱林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柳美珠(邱林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
林進
柯林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原名林秋蘭)

林姿宜(原名林秋葉)

許進國(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群(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雅(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梅(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花(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媺婷(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新安(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金枝(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穎(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廖庸至(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羽君(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譚盛(周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鴻(原名林麗珠)

劉金英(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錚(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潔(林榮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發勝(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專(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發裕(原名林裕發;兼林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審理,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後,復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巳○○、癸○○、子○○、地○○、林子庭(F○○之承受訴訟人)、林國良(F○○之承受訴訟人)、林國霖(F○○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 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進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1日死亡, 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 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其次,被告林發裕以外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原告原仍援引其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主張,然因原 告F○○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經被告林子庭、林國良、林國 霖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有民事陳報狀、F○○之個 人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被告林子庭、林國良與林國霖之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6號林玉葉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查詢公告及本院111年6月27日屏院惠家親111司繼946號 字第1119007137號函各1份(卷一第376頁及卷二第41至53、 63至76、83頁)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林爐、林新賀、林玉 柱如附表三㈠、㈢、㈤所示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又本件 涉訟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坐落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579、580、617、828、828-1、829、83 4地號等7筆土地,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與更正裁定附於 卷一第181至206、300及396至405頁及卷二第57頁;至該判 決書主文及其更正後之主文則如附表四所示),依民法第75 9條關於:「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係對於訴訟 事件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該確定判決既生裁判分割之形成 效力,則縱然共有人未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妥共 有物分割登記,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是以,縱被告林發裕等共有人迄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 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且其上有本院前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所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 如前說明,上開同段579、580、617、828、828-1、829、83 4地號等7筆土地業因本院判決確定而發生分割之效力。準此 ,原告經輾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係 如附表五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後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 所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因繼承登記之辦理、上開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及當 事人之委任乙節:
 ㈠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 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 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 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 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 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 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 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 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復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及第150 、151、152條分別所明定。經查,原告K○○、庚○○、宇○○及 被告丙○○均已出境,其中原告K○○、宇○○及被告丙○○並已為 遷出登記之註記,而原告K○○、庚○○、宇○○之國外地址係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至被告丙○○則查無其國外住居所 ,核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 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普通護照申請書、臺中○○ ○○○○○○○111年2月2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1128號函附被 告丙○○之相關戶籍資料及高雄○○○○○○○○111年2月23日高市新 戶字第11170065100號函附原告庚○○之戶籍資料與歷次遷出 (入)登記等相關資料各1份(卷一第141至146、169、175 至179、262至281、338至340、348至351、354頁及當事人資 料卷第11至14、21至24、37、57至59、77至84、101至103頁 ),本院並已對原告K○○、庚○○及被告丙○○為海外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等證據(卷一第213至223及229頁)可考 。又其中原告K○○、庚○○均已委任孔福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經當地駐外使館核驗公證之中文、外文委任狀各1 份(卷一第290至297及308至318頁)為憑,至原告宇○○雖未 提出經當地駐外使館核驗公證之中文、外文委任狀,僅出具 民事委任狀委任其母即被告w○○為其訴訟代理人,被告w○○則 再委任孔福平律師為其複代理人(卷一第368至370頁),然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外 之其他文書,均為私文書,故被告宇○○所出具經其蓋章之民 事委任狀當屬私文書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上述委 任狀既推定為真正,被告林發裕就此亦不爭執(卷二第314 頁),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就此為何反對 或否認之陳述,自堪信上開委任狀應屬真正,即被告宇○○委 任被告w○○及被告w○○複委任孔福平律師,均屬合法而生訴訟 代理之效力。承上各法條規定,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 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K○○、庚○○、宇○○及被告丙○○無 訛。
 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被告宙○○○、午○○之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且認有必要,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查詢各1份( 卷一第225至227及234頁)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及前揭同條第3項、第150、151、152條等規定,本院1 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宙○○○、午 ○○無誤。  
 ㈢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j○○自110年4月20日因案於法務 部○○○○○○○服刑執行迄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當事人資料卷第17、139 至144頁)存卷可參,本院並已將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原告j○○進而表明不克 到庭,且不聲請視訊開庭,亦經核閱附於當事人送達證書回 證卷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函詢回覆表(稿)及送達證 書自明。承上法條意旨,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開庭通 知書亦已合法送達原告j○○。
 ㈣除上述原告K○○、庚○○、宇○○、j○○及被告丙○○、宙○○○、午○○ 以外之其餘當事人,本院均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2、136、13 7、138、139條等關於補充、留置或寄存送達等規定,合法 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書,經核閱當事人 資料卷及當事人送達證書回證卷全卷確認無訛。又其中被告 卯○○前因案入監服刑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7月14日為之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於110年7月19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被告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被告卯○○進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且 其於假釋期間雖再次犯罪,經本院另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而於111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迄未核發指揮書送案



執行等各情。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當事人資料卷第29至35、109至128頁及卷二第299頁 ),自無另對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為囑託送達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 梚、林求、林丁庫於37年3月31日簽訂賣渡證,約定由林爐 、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將所有系爭土地之半數 所有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售予林梚、林求 、林丁庫,且該賣渡證上之買渡業主(即買受人)記載為林 挽,則為林梚之誤寫。又林梚、林求、林丁庫已依約給付價 金10萬元,系爭土地亦經交付予林梚、林求、林丁庫占有使 用,餘款13,000元則待辦畢移轉登記後付清。嗣林梚、林求 、林丁庫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 二㈠、㈡、㈢所示。又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 柱亦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則分別如附表三㈠ 、㈡、㈢、㈣、㈤所示,且系爭土地或經分割抑或經辦理繼承登 記,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登記現況係如附 表一所示。此外,系爭土地迄今仍始終由原告繳納田賦,原 告確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復經被告予以 承認,則原告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中斷之事由 而迄未完成,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附表五所示。
五、被告林發裕則以:原告提出之賣渡證並非真正,故否認有原 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再者,該賣渡證上之買渡業主記載 為林挽,與林梚並非同一人,且其上賣渡業主(即出賣人) 之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均係由他人代理用印, 該他人並未獲授與代理權,所締結之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 其中,林玉柱於訂約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 力,該買賣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本人於成年後予以承 認,對林玉柱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買賣契約締約當 事人其能力或代理權均無瑕疵,惟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本件除同段773、829地號土地外,其餘涉訟12筆土地均為 農地,且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林梚、林求、林丁庫,然未 記載各筆土地之出賣對象,應認買受人依該買賣契約所得受 領之給付為不可分。又林梚於50餘年前係以捕魚為生,於訂 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則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全屬不具自耕能 力,其買賣契約於農地部分屬自始無效。末者,縱認該買賣



契約俱為合法有效,惟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並未限制建地或 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林梚、林求、林丁庫於締約後, 即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其等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締約時起算,其後並無中斷之事由,至52年 3月31日即告時效完成,雖土地法於64年間修正後,曾限制 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惟仍無礙於林梚、林求、林丁庫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其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更何況,系爭土地未經所有權人交予林梚、林求、 林丁庫或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占有使用,其等係無權占 用,且土地之田賦亦非由原告繳納,其等繳納之原因亦與土 地買賣無關,被告林發裕等人亦已對原告巳○○、癸○○、地○○ 及F○○之承受訴訟人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就其等無權 占用同段579、580、828、828-1、834地號土地部分提出拆 屋還地等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號、登記名義人係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梚、林求、林丁庫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 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被繼承人林爐、林南路、林新賀、 林新轉、林玉柱亦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㈠ 、㈡、㈢、㈣、㈤所示。
 ㈢同段579、580、617、828、828-1、829、834地號土地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判決結果 係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林發裕及訴外人W○○○前以原告巳○○、癸○○、地○○及F○○之 承受訴訟人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有分別無權占用同段57 9、580、828、828-1、834地號土地等情為據,具狀提出拆 屋還地等之訴,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
 ㈤上開各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辦理繼 承登記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書、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及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11年8月2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438400號函各1份( 卷一第181至206、248至261、396至405頁及卷二第95至258 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拆屋還地等 事件、111年度司繼字第94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及審閱地 政謄本資料卷全卷查閱俱無訛,並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 ,至其餘當事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否 認或爭執之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七、本件爭點:
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梚、林丁庫、 林求間是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㈡、㈣所示被告 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南路、林新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林發 裕並應給付金錢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買賣、繼承法律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又是否已罹於時效?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梚、林 丁庫、林求間是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契約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所當然。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亦即,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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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