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2號
PTDM,111,簡,61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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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關於「利用會員未全體 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冒用楊富傑名義參與投標,再向其 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等方式」之記載應更正 為「利用會員全體均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向其他活會會 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之方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之合會(即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 組成,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合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 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 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 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 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又被告以佯 稱「告訴人楊富傑得標」之方式冒標,實際上告訴人楊富傑 並無得標,故被告宣稱告訴人楊富傑得標之行為不會使該合 會之活會會員數減少,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會期以佯



楊富傑得標,實際活會人數應為30-16=14〔計算式:總會 數-已標數(含會首)=實際活會人數〕,是被告該次詐得之 金額計為14×(10,000-1,500)=119,000元,核被告該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合會存續之期間,利用合會 會員之間彼此不熟識且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 中而繳交會款予被告,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 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患有嚴重冠心症及合併心肌梗塞(見 偵緝598卷第41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共計新臺幣1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李家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妙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招攬楊富傑等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20日止,總計30會(含第1次收會首款),以每月20日中 午12時為投標日,投開標地點在李家妙當時經營之屏東縣○○ 鎮○○路00號餐廳,每次最高投標金額為1,500元、最低則為5 00元。詎李家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在前述投開標地點,利用 會員未全體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冒用楊富傑名義參與投 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係由楊富傑得標等方式,收 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開標之結果,先後如數 給付會款予李家妙,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嗣李家妙於10 8年8月間起,行蹤不明,且會員之間相互詢問並比對各自記 載之標會紀錄,發現上開情事,而知受騙。 
二、案經楊富傑黃麗郿(委任潘淑芬告訴)、潘淑慧、蔡瑞珠郭昭伶洪麗合郭姿瑤李榮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110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楊富傑等人之指訴、證 人即告訴人郭昭伶之證述及其製作之歷次得標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一:會員
類別 會員姓名 實際會員 李家妙(會首,1會)、蔡瑞珠(2會)、李榮生(2會)、康純美(2會)、黃麗郿(1會)、郭昭伶(2會)、李秀麗(1會)、張瑜君(1會)、莊文蘭(1會)、邱施美香(1會)、施水香(1會)、張鄞壇秀(1會)、周美惠(1 會)、洪麗合(1會)、潘淑慧(1會)、黃麗菓(1會)、阿香(1會)、李秋玲(1會)、郭姿瑤(1會)、洪雯琳(1會)、陳怡如(1會)、趙秀嬪(1會)、吳素鳳(1會)、李淑鈴(1會)、楊富傑(2會)
附表二:




編號 開標時間 遭冒標之會員 標息 實際活會人數 ◎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實際活會人數 詐得會款 ◎計算公式:活會人數×(底標-標息)=所詐得會款 1 108年2月20日 楊富傑 1500 30-16=14 14×(00000-0000)=1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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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