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4號
ILDA,111,簡,4,202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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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名
蘇和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02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4 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 ,查獲原告2人未戴口罩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已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 下稱系爭防疫措施)規定,檢附移送紀錄單及光碟擷取採證 照片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7月 15日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H、0000000000G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 0202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 系爭房屋整棟1至5樓,為原告陳怡名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圳茂 之名下財產,當時並未出租於其他業者,而原告蘇和信係借



住於系爭房屋。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在家中打掃整理 居家環境,因天氣太熱口罩濕透,感到呼吸困難,故無戴口 罩,搭電梯至1樓搬物品要到樓上存放並且整理,在1樓電梯 打開同時,剛好碰上員警在電梯前,並被盤查,當時未開告 誡單,收到郵寄通知後才知道被開罰單。其等至1樓電梯前 之樓梯間搬運物品,並未走出大門,無違傳染病防治法之情 事,移送機關應撤銷系爭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查獲原告於系爭房屋未 戴口罩之情,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 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下稱系爭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在 家中打掃,因天氣太熱口罩濕透,感到呼吸困難,搭電梯到 1樓電梯前的樓梯間搬物品,並未走出大門等語。惟查,移 送機關警員前往現場執行勤務時,查獲原告於該址1樓樓梯 間未佩戴口罩,雖原告辯稱該址為父親名下財產,然原告離 開住家大門,搭乘電梯至屬於公共空間之大樓樓梯間,已屬 外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 情節各裁罰3,000元,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本件原處分 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 措施。」、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 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 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 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 10年5月26日起…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 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 「防疫措施: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法源依據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部 於中蓽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 第6款。二、 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 者依法裁處。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修正法源依 據第二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 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 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㈡、本件係移送機關員以警張有騰、莊哲睿擔服16-18時防疫巡邏 勤務時,於系爭房屋前,發現原告2人未配戴口罩等情,已 違反未遵守系爭公告所公告之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之 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以 110年6月30日警羅行字第1100017325號函檢附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移送紀錄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未有違反系爭 防疫措施情事,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處分 處原告各3千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為證,且該等證據均為兩造所是認,足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未戴口罩,是否違反系爭 防疫措施,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處分之處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1至5樓全棟均為原告陳怡名之父親即訴外人陳 圳茂之名下財產,當時並未出租於其他業者,而原告蘇和信 係借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外觀照片為證,被告亦 無爭執,而可認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樓建築, 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宜蘭縣○○鎮○○街 00○0000○0000號建物除原告2人外,是否有其他民眾設籍或 居住使用,經該分局111年6月21日警羅行字第1110016067號 函復以:「經訪查羅東鎮仁和里里長藍亮如得知 該處建物 使用狀況如下 :㈠原告陳怡名確有設籍且居住○○○鎮○○街0000 號。㈡、原告蘇和信陳怡名同住惟未設籍於該址。㈢其餘設 籍民眾等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並檢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查訪記錄表及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161至180頁)。而核之前開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全戶戶 籍資料所示,除原告設籍之13號外,13之4號尚有王雪麗等3



戶計10人設籍,則系爭房屋之電梯間,自亦屬其他設籍居住 者公共使用活動之空間,不因系爭房屋全棟為原告陳怡名自 家產業,當時未出租予他人營業而有不同。原告從所居住之 13號外出至樓梯間活動,自仍應遵守系爭防疫措施全程佩戴 口罩始可。而本件既係原告2人在一樓樓梯間活動期間,經 巡邏員警查獲有未戴口罩情事,則移送機關以原告有違系爭 防疫措施情事,移送被告,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審酌原告違規程度後,處以最低之3千元罰鍰, 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為系爭處 分之處罰,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 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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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