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8號
ILDV,110,訴,468,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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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聖禹
陳大禹

金質
陳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前於103年冬季投資原告乙○○及甲○○兄弟(下均以姓名稱 之)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原告房舍)後院 搭建之鴿舍,並參加賽鴿比賽,然於105年退出後,因故對 乙○○有所不滿,竟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舍),以前開 附表一所示:⑴驅鳥器播放尖銳高頻音、動物大聲尖叫聲、⑵ 夜間以強光照射鴿舍等行為,使鴿舍內之鴿子產生躁動(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妨害乙○○、甲○○飼養鴿子之權 利,並同時妨害原告享有居家安寧之權利;且於110年11月1 0日起在被告房屋旁加裝可自動旋轉之攝影機24小時對原告 住家及起居行動為錄音及錄影。被告不遵法令惡意騷擾鄰房 即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甲○○50萬元、丁○○(乙○○配偶)30萬元、丙 ○○(乙○○之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家園,不受鳥類侵入、隨意排糞造成環境 汙染與疾病及避免夜光鳥來魚池抓魚等侵擾,僅在不傷害鳥 類的情況下,將鳥類驅趕離被告所有之庭院,而於距離原告 鴿舍約13.1公尺遠,緊鄰自家房舍庭院魚池之處,裝設、使 用驅鳥器。被告在自家庭院裝設、使用驅鳥器之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飼養鴿子之權利,且由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可知乙○○、甲○○會施放鞭炮來訓練鴿群,甚至會以鞭炮嚇 鴿子,讓牠繼續飛,則其所飼養之鴿群無法回鴿舍等情,實 難排除係因其等以鞭炮驚嚇所致。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鴿 子容易受驚嚇或受到驚嚇所生之影響為何,實難逕以具有利 害衝突之乙○○、甲○○在刑事程序之證詞,即認定鴿群受到驚 嚇或影響係因被告使用驅鳥器所致。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亦謂: 「告訴人於本案鴿舍上方亦裝設有閃光燈,讓鴿子看到可以 加速回巢時間,且會以燃放鞭炮訓練鴿群使之繼續飛行等情 ,則公訴意旨所指『使鴿舍內之鴿子產生躁動』,在難以排除 亦可能因告訴人架設燈光、以鞭炮訓練所致之情況下,即難 認定全係被告裝設驅鳥器所致。被告之行為是否因此妨害告 訴人2人飼養鴿子之權利,亦有疑問。」等語。㈡、被告在自家庭院裝設、使用驅鳥器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權利,由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起訴書將 驅鳥器之聲響或燈光區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可證被告於使 用驅鳥器時,並未刻意於108年6月底至109年5月底將近1年 期間,均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 判決)所稱「製造高頻之動物尖叫聲音或於夜晚以燈光干擾 」來開啟驅鳥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續一年之時間均以播 放動物尖叫聲音等行為來使用驅鳥器,則是否影響甲○○偶住 於鴿舍一樓之居住安寧,即有疑義。該驅鳥器係架設於高處 ,顯然並非平行於該鴿舍之一樓,倘如甲○○係居住在該處一 樓,則驅鳥器燈光之亮度是否能影響其居住安寧,亦有疑問 。刑事二審判決有謂驅鳥器之運作,仍有音量、聲音頻率、 燈光色澤及亮度等差異,則被告縱使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 間(除109年1至2月故障期間外)開啟驅鳥器播放聲音或燈光 ,該等聲音或燈光模式究係持續、密接製造高頻之動物尖叫 聲或於夜晚以強烈燈光干擾,或僅係偶一製造之聲音或燈光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並非無疑。原告居住



該處之頻率,與被告裝設驅鳥器播放聲音之時段係每日上午 7至9時、下午4至6時之日間相權衡,是否足以嚴重妨害其等 之居住安寧,亦非無疑。另被告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啟動 驅鳥器之燈光模式,驅鳥器係架設於高處,高過鴿舍所在之 2、3 樓,離乙○○居住之房舍尚有相當距離,則驅鳥器燈光 之亮度非足以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或睡眠安寧。
㈢、縱認被告於自家庭院設置、使用驅鳥器之行為,妨害原告等 人使用其所有之土地飼養鴿子之權利,此僅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縱侵害原告飼養鴿子權利行使之意思決定自由,然其他 人格法益既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則原告即應就受有如何之損 害負舉證責任,方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自家 庭院裝設、使用驅鳥器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復無侵害甲○○偶住在鴿舍一樓時之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並未因使用驅鳥器而受環保局等行政裁罰, 雖原告有提出驅鳥器聲響之錄影檔案光碟,然驅鳥器之音量 如何,客觀上是否已然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尚難 藉由得以控制播放音量之勘驗錄影光碟方式為之,亦即該拍 攝內容為原告所為,所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 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勘驗時所聽 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仍不能藉此判 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以其提出之光碟檔案作為驅鳥器 所產生之聲響確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認定 。  
㈣、被告裝設監視器部分,係因被告部分土地須返還予訴外人, 為保衛自身家園居住安全而加裝監視器,此與原告等人裝設 監視器之目地相同,而此監視器受到干擾時,會有移動偵測 的功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原證5、9)可知該監視 器確實有朝不同的方向進行攝錄,證明被告並無以此騷擾原 告,否則原告何能拍攝到監視器攝錄不同方向之照片?亦即 ,若被告有意為之,應係直接、持續朝同一方向攝錄即可。 況且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等,並非 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 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 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故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影響他人養鴿權 利或居住安寧之情形存在,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既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則原告即應就受有如何之損害,逕論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三、本件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是否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458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 第29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罪而處以拘役30日;惟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撤銷有罪 部分,改判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偵、審卷宗 及上開刑事判決為按,兩造不爭執,並均援引上開刑事程序 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依據其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認定。經 查:
⑴、被告抗辯其裝設驅鳥器播放聲音或燈光之緣由,係因乙○○、 甲○○在隔壁養鴿,造成其房屋滿地都是鴿子糞便,故裝設驅 鳥器以驅趕野鳥,並於偵訊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卷〉第9 5至96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53頁)係於108年6月至109年5 月間,在其房舍庭院設置驅鳥器,其運作則為分別於每日上 午7至9時、下午4至6時兩個時段播放驅鳥器聲音模式,如動 物叫聲或鞭炮聲,另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啟動驅鳥器燈光 模式,該驅鳥器之聲音模式並經刑事一審當庭勘驗起訴書編 號13、16至22、24至26之錄影光碟檔案(見刑事一審卷第41 1至416頁勘驗筆錄);又被告所設置之驅鳥器係裝設被告房 屋庭院內,距離原告之鴿舍所屬建物約有13公尺,經刑事一 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為按(見刑事 一審卷第339至350頁)。  
⑵、而據宜蘭地檢署勘驗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蒐證光碟結果 ,該驅鳥器之聲音或燈光模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58 、60至116所載之時間,或係於白日某一時間為之,並非密 接而連續,或係一般聲響、非強烈燈光,難認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程度(見偵卷第110至113頁、第139 、第149至150頁),可見驅鳥器之運作,仍有音量、聲音頻 率、燈光色澤及亮度等差異,則被告縱使於108年6月至109 年5月間(除109年1至2月故障期間外)開啟驅鳥器播放聲音或 燈光,該等聲音或燈光模式究係持續、密接製造高頻之動物 尖叫聲或於夜晚以強烈燈光干擾,或僅係偶一製造之聲音或 燈光,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已有可疑




⑶、且於前開期間,宜蘭縣環保局受理陳情被告噪音案件,於108 年7月16日、18日、27日、同年8月23日、31日、同年9月8日 、19日、24日、28日、29日、同年11月24日、109年2月4日 先後前往原告房舍稽查,均以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行為而不 予告發,有該局110年11月5日環稽字第1100034796號函檢附 之稽查紀錄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105至179頁),更足認縱 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不特定時間臨時稽查,亦未見被告有何 以聲響或燈光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干擾。原告之 主張,益非得認為真實。
⑷、乙○○、甲○○於刑事一審中證述鴿舍上方亦裝設有閃光燈,讓 鴿子看到可以加速回巢時間,且會以燃放鞭炮訓練鴿群使之 繼續飛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20至423頁)。則以原告亦 有架設燈光、以鞭炮聲訓練鴿子之情況下,自不能認原告飼 養鴿子之狀況,全應認係因被告裝設驅鳥器之行為所致。則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驅鳥器行為有侵害乙○○、甲○○飼養鴿子之 權利,並不足採。
⑸、另甲○○於刑事一審時證稱:我平常住臺北,週末或有事情時 會住在宜蘭五結鄉該處,每週大概住1、2晚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424頁),則以乙○○、甲○○及丁○○、丙○○居住該處之 頻率及久暫,與被告裝設驅鳥器播放聲音之時段係每日上午 7至9時、下午4至6時之間,及被告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啟 動驅鳥器之燈光模式,然依刑事一審現場履勘照片編號1、2 、9所顯示(見刑事一審卷第345至346頁、第350頁),驅鳥 器係架設於高處,高過本件原告之鴿舍所在之2、3樓,且離 乙○○居住之房舍尚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所設驅鳥器及燈光所 發出聲響及光線,是否已足以達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之程度,當有可疑;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 體狀況失調,然核之所提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載有乙○○甲狀 腺囊腫、丁○○甲狀腺機能亢進、丙○○嚴重型痤瘡(臉部), 但無導致該等疾病原因之記載,自難認與被告本件設置驅鳥 器及燈光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⑹、至於原告於本件復以被告在自宅裝設監視器,鏡頭向著原告 房舍,可拍到原告房舍動靜,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及心理云云 。然以兩造房舍係在田野之間,為守護自家家宅安全,裝置 監視器符合一般利用,原告亦自承被告在自宅設置監視器並 無不法,自非可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對原告有何權利 之不法侵害可言。
2、從而,本件並不能認為被告之前開行為,對原告有不法侵害 權利或利益情形,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㈡、本院既認被告毋須賠償原告損害,則其金額若干之爭點,已 無庸論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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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