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0號
SLDM,111,聲,78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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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 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 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異同,併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某時 110年6月17日 110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聲請書附表贅載「110年度偵緝字第815、816、817號」,應予刪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1號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5月25日 備 註 士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3號 北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士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士檢111年度罰執更助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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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