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3號
KLDV,111,訴,28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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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詹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進順
被 告 林瑞靜(林彤蜜之承當訴訟人)



詹卉袽(原名詹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770元,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之原共有人即林彤蜜,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瑞靜,此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時任原共有人 林彤蜜之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林瑞靜,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全體同 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1(面積495平方公尺 ;原告詹秀美、被告林瑞靜、詹卉袽權利範圍均為45之1) ,及系爭建物(兩造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住居所均不同 ,對於房屋之管理使用意見亦有不同致生管理困難,且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前揭不動產以變價方 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卉袽、林瑞靜答辯略以:
  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 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1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林瑞靜提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為免造成將來法律上之爭議,系爭土地顯然 不能逕自予以原物分割;而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如 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除衍生建物門牌與出入之問題外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使用面積亦甚小,而難以為通常之使 用,必增添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將減損各該建物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故原物分割系爭建物亦有困難。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及兩造當事人 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願,認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 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1: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95平方公尺 詹秀美 1/45 林瑞靜 1/45 詹卉袽 1/45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層數:005層 層次:5層 總面積:118.6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18.65平方公尺 詹秀美 1/3 林瑞靜 1/3 詹卉袽 1/3
附表2: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詹秀美 1/3 1/3 被告林瑞靜 1/3 1/3 被告詹卉袽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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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