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7號
KLDM,111,金訴,247,202208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舜智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張智傑」為暱稱,與曾 薰誼(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提起公訴) 、「@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曾薰 誼於110年4月間,於臉書開立虛偽招募人力之廣告,林佩儒 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瀏覽臉書時發現該廣告,而與曾薰 誼聯繫,林佩儒可預見曾薰誼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依「@傑」或「張智傑」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以犯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4月8日22時19分許,與曾薰誼約定以每本帳戶 提領款項4%及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其母林郭滿清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照片,以LINE翻拍、傳送之方 式傳送予曾薰誼曾薰誼再提供(暱稱為「張智傑」)之被 告LINE帳號與林佩儒聯繫,其後便由被告以「張智傑」之名 與林佩儒聯繫。




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 欺之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致電予莊郁如,詐稱其在歐悅汽 車旅館(下略稱歐悅旅館)之線上訂房資料,因錯誤而多訂 10間房間,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 云,致莊郁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 18時40分、19時13分許,分別匯出29963元、22985元至林佩 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致電予李函真,詐稱其在歐悅旅館之 線上訂房資料,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函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9時2分、19時9分 許,分別匯出9983元、7112元至林佩儒上述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110年4月1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詐稱其在麻雀巢 行旅飯店(下略稱麻雀飯店)之訂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 刷了10間房,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 以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行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149123元至林佩儒之上揭 臺銀帳戶,又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55分許 ,匯出29987元至林郭滿清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㈣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致電予駱青青,詐稱其在麻雀飯店之 住宿刷卡資料,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行操 作,於同日19時9分許,匯出5989元至林佩儒之上揭中國信 託帳戶。
㈤於110年4月13日19時1分許致電予蔡易倞,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刷卡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刷扣款,須以網路銀行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易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操作,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30分許,分別匯出22222元 、3012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至林佩儒之上述中國信託帳 戶。
㈥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林麗珍,詐稱其在國軍英 雄館(下略稱國英館)之訂房紀錄,因系統有誤,須以網路 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38分、16時40分許, 分別匯出49987元二筆至林佩儒之上述兆豐銀行帳戶。 ㈦於110年4月13日17時9分許致電予翁瑋鍾,詐稱其在STUD-IO A台中精誠門市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第三代理商,須 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月扣款 云云,致翁瑋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



17時36分許,匯出40010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隆二信帳戶。 ㈧於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施聖杰,詐稱其購買IPhon e 12手機1支,有1筆帳需將訂單取消,須以自動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出29985元至林佩儒之上述基 隆二信帳戶。
㈨於110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致電予林儷融,詐稱其在誠品書 局購物之商品條碼貼錯,須以轉帳方式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林儷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 ,於同日19時39分、19時50分許,分別匯出34123元、5085 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㈩於110年4月12日21時許致電予劉晉綸,詐稱其在圓仔湯飯店 之線上訂房,因網路異常訂了10筆訂單,須以網路銀行或自 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劉晉綸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翌(13)日17時32分許, 匯出49987元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於同 (13)日17時35分許,匯出49988元至林佩儒之上述華銀帳 戶。
於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致電予張甲慶,詐稱其在國英館 之訂房紀錄,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行操作,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4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 二筆至林佩儒之上揭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9分許致電予黃于庭,詐稱其在蝦皮網 站購買誠品書籍已送貨完成,因作業疏失誤認定其有每月扣 款之免運費資格,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每 月扣款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 於同日19時39分許,匯出29685元(已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 )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9時8分許致電予林水煌,詐稱其在麻雀飯店 之住宿資料,因系統異常而誤產生1筆團購紀錄,須以網路 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水煌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10分許,匯出2196 3元至林郭滿清所有之上揭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三、被告其後指示林佩儒取款予己後隨即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傍晚5時8分、9分、10分、12分及17時13分, 分別自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及900元(



合計99900元),再於同日17時18分、17時18分,自上開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又於 同日17時28分、29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 、29000元(合計59000元)後,立刻於同日17時35分,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述258900元交付予前往該處 取款之張舜智
 ㈡於同日17時42分、43分,分別自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3萬元 與11000元;再於同日17時54分,自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 戶,提領44000元;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分別自上開 華銀帳戶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合計5萬元)旋即於同日18時1 0分,在基隆市○○路000號附近,將上述13萬5000元交付張舜 智。
㈢於同日19時11分、13分、17分、44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72000元、7000元、23000元、18000元;再於同日19 時37分、38分,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49000元,馬 上於19時5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2940 00元交付張舜智
㈣於同日19時55分、57分、58分、20時13分、14分,自上開基 隆八斗子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筆、8000元,並於基隆市中正 區信四路10巷內,將上述128000元交付張舜智。 ㈤於110年4月14日12時30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四路10巷,將6 700元交付張舜智。 
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 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另案被告曾薰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 號案件審理,業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該 追加起訴係於111年7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7月12日基檢貞愛111偵緝510字第1119017026號 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可見檢 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