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2年度,1號
TPDM,92,矚重訴,1,20051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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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書)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1261、21262、25463號、92年度偵字第2678、2679、2680、
2681、2682、3790、379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迄民國88年10月卸任總經理職務),綜理該公司 事務,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87年4 月11日證期會核准力晶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三 億股,每股面額十元,同年5月11日,力晶公司鑑於該公司 主要生產之DRAM產品,市場價格自84年每顆54美元之價格跌 至87年中每顆7、8美元,致該公司股價下跌,乃以股票市場 變動因素,為使發行價格更能充分反映市場近況,函告證期 會擬調整前開現金增資發行價格,由原先報備之每股27元調 降為21元,預計募集63億元,卻仍因一般預估力晶公司在87 年可能有鉅額虧損,投資人認股意願不高,募集資金進度落 後,丁○○為避免87年7月15日最後繳款期限前未能募足增 資款項,影響力晶公司營運,得悉乙○○(已死亡,由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己○○私誼密切 ,遂於不詳時地請乙○○向己○○遊說指示國民黨營事業協 助完成前開增資案,丁○○則承諾支付2000萬元佣金作為酬 謝。己○○(另案審結)認為力晶公司股價雖然下跌,但半 導體產業前景仍然看好,遂交辦所屬光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張 鍾濮支持該增資案,經該公司專業投資人員分析後,亦認力 晶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始配合認購200萬股,共計4億 2000 萬元。丁○○為使力晶公司資金支付乙○○2000萬元 佣金之款項得以沖銷,明知力晶公司並未委請乙○○擔任負 責人之正暐公司承攬力晶二廠廠辦大樓指標工程設計規劃, 竟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同年6、7月間先後2次指 派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力晶公司總經理陳慶棟(未據起訴) 至正暐公司乙○○之辦公室洽談,以力晶公司名義與正暐公 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指標工程承攬合約,記載總工程款



2000萬元(不含稅),另將簽訂契約日期回溯記載為87年2 月3日(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理由詳如後述),乙○○ 並要求陳慶棟轉達力晶公司應補貼前開契約所生營業稅負, 次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力晶公司採購部經理陳章鑑擬具簽 核單,依該公司採購流程層轉丁○○核決,繼由乙○○指示 所屬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同年7月5日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金額2100萬元、號碼為00000000)交付力晶公司 辦理付款事宜,再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宗平湯玉華製作請款報銷單,復於同年7月20日由不知情會計人 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足以生 損害於力晶公司。嗣力晶公司簽發面額2100萬元支票(票號 ASB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7月21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竹東分行)乙紙交付正暐公司於同年7月27日兌領,旋 於同日轉匯其中2000萬元至乙○○設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 帳戶內(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佣金。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犯乙○○與己○○及證人庚○○、湯玉華王宗平、陳章 鑑、童貴聰陳慶棟李明石、戊○○、楊宗哲、陳鑫、徐 大誠、張鍾濮、甲○○等人於偵查中在司法警察(官)或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丁○○、共犯乙○○與己○○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就本件案情 ,被告丁○○、乙○○與己○○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訴訟 經濟計,本院就此部分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就被告丁 ○○、乙○○及己○○合併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被告己○○、乙○ ○,本院雖未命被告己○○、乙○○各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 ,其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59 號判決參照)。
三、卷內力晶公司訂購簽核單、力晶公司與正暐公司簽定「力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指標工程承攬合約」、力晶公司87年7 月20日轉帳傳票、正暐公司87年7月5日統一發票、力晶公司



91年12月9日函文、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力晶二廠建 造執照(均影本)等件,係偵查中合法取得,並無違法搜索 、扣押情事,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 相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擔任力晶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並與正暐公司簽訂指標工程承攬合約,力晶公司並 依公司流程記入帳冊、再簽發支票支付正暐公司2100萬元設 計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 伊從未透過乙○○遊說己○○以黨營事業完成力晶公司87年 度現金增資案,亦未給付任何佣金予乙○○或己○○,前開 承攬契約係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分層負責簽辦,有關簽約、 執行或記入帳冊、簽發支票等細節均未與聞云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犯罪動機之認定:
⒈力晶公司於87年4 月11日獲證期會核准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票3億股,每股面額10元,同年5月11日,力晶公司鑑 於該公司主要生產之DRAM產品,市場價格自84年每顆54美元 之價格跌至87年中每顆7、8美元,致該公司股價下跌,乃以 股票市場變動因素,為使發行價格更能充分反映市場近況, 致函證期會擬調整前開現金增資發行價格,由原先報備之每 股27元調降為21元,預計募集63億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力 晶公司副總經理陳慶棟證述綦詳(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㈥ 第1至4頁),且有證期會93年5月10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5 155號函檢送該會87年4月16日(87)台財證㈠字第30096號 函、力晶公司87年5月8日致證期會函及附件相關資料(均影 本)可稽,參諸中央投資公司參與認購力晶公司現金增資所 作評估內容,就產業與市場分析、財務預測亦記載:目前力 晶公司之DRAM係打三菱品牌,且全部回銷給三菱公司,目前 市場狀況已跌破變動成本,成為作1顆賠1顆之困境;原87年 財務預測稅前淨利12.78億元,惟目前DRAM價格大跌,若與 世界先進比較,一般預估力晶公司可能會虧損30至50億元之 間、此有該公司87年7月13日承辦人徐大誠之簽呈影本可考 ,足徵力晶公司於前開募集現金增資期間,該公司因市場狀 況因素,股價並不為市場看好,而有調降發行價格之事實。 ⒉證人陳慶棟於偵查中證述:「增資案最後仍然有完成,但當 時募集的確有困難,很辛苦,除了原股東外,我們還有在市 場上找創投公司來認股,我們也有赴中央投資公司及光華投



資公司拜訪並作說明」(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㈥第3頁反 面)。被告丁○○亦供稱:「為建廠之需,原擬以每股27元 辦理增資,嗣遇亞洲金融風暴,若增資不成,公司會倒閉, 且與中華開發有訂投資協議書,若未達百分之二十,我個人 要負責連帶責任」等語不諱(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㈦第29 至32頁)。被告丁○○復坦言:「曾見過乙○○,與己○○ 因同業投資認識但不熟」(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㈦第29頁 反面),又乙○○與己○○間私誼密切,經常在所設招待所 內會見各界政商名人,為證人庚○○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雖不能遽以證明庚○○所指乙○○係己○○白手套確係實 情,而認己○○與乙○○間有何不法犯行,且因被告丁○○ 、乙○○就此堅不吐實,丁○○更否認委請乙○○協助增資 ,而無直接證據判定,但從己○○並不否認確有交辦光華公 司評估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見本院93年5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於偵查中亦證 稱:「己○○確有交辦參與力晶公司該次現金增資案」(見 91 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㈣第38頁、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㈥ 第50頁反面),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曾向 己○○遊說請黨營事業協助募集該次現金增資(見本院93年 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尤其己○○供承:「力晶公司係 上市公司,黨營投資公司短期投資上市上櫃公司,可自行依 市場判斷決定,無須報請伊核准」等語(見本院93年5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以己○○當時身為黨管會主委身分 ,國民黨旗下各公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種類繁多,若 無人提點遊說,己○○豈會在毫無動機下,僅因自行分析看 好力晶公司股價可能上揚,親自交辦黨營事業光華公司參與 認購力晶公司,實難令人想像。
⒊從而,被告丁○○因擔任力晶公司董事長,肩負現金增資成 敗,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因外界對力晶公司認股意願不高, 欲藉乙○○關係遊說己○○請黨營事業參與認購力晶公司增 資,允以給付乙○○2000萬元充作佣金,且因力晶公司係上 市公司,任何支出財務上均應有正當名目始得以公司資金支 出,為合理化前述佣金支出,乃以製作內容不實契約方式沖 抵佣金,尚與常情無違。
㈡認定前述指標工程設計契約內容係為掩飾佣金支出而屬虛偽 不實之理由:
⒈據證人庚○○於調查中指證:「87年力晶公司上櫃後,碰到 DR AM價格崩盤致生鉅額虧損,惟該公司尚要辦理現金增資 ,為洽特定人認購,該公司負責人丁○○乃透過立法委員潘 維剛介紹找到乙○○轉洽己○○,指示中華開發及光華投資



等黨營事業認購力晶公司增資股票數億元,但丁○○因本身 並無資金支付佣金,故擬以力晶公司帳戶款項支付,但為合 理化該款項支出,丁○○遂與乙○○協議由乙○○之正暐公 司與力晶公司簽訂不實之指標承攬契約,再由正暐公司開立 不實發票供力晶公司核銷該筆佣金支出,我得知此事係因為 正暐公司與力晶公司簽訂不實之指標承攬契約時,我在場親 眼目睹,地點是在乙○○正暐公司辦公室,雙方當事人是乙 ○○及力晶公司財務主管」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A卷 ㈠第28頁反面至29頁、上開卷㈡第29頁反面)、「陳慶棟就 是當時我在正暐公司所見過與乙○○簽訂虛偽指標承攬合約 之力晶公司代表人員,我不只見過他一次,約有二、三次面 ,期間有一次在簽約後不久,正暐公司因本次虛偽交易憑空 多了2000餘萬元的收入,因此多了數百萬元的營所稅,所以 希望力晶公司能補貼正暐公司營所稅的損失,而這次力晶方 面負責商談彌補營所稅的損失的人亦是陳慶棟」(見91 年 偵字第21261號卷㈢第2至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乙○○說『拿紅包還開發票』,但對方表示帳無法報銷 ,乙○○事後有向我抱怨這筆生意賠錢」(見91年他字第 5806號A卷㈡第39頁、上開字號卷㈢第5頁)、「乙○○與力 晶財務長及我在場,乙○○曾表示哪有回佣的錢還在開發票 的,當天財務長是想用契約方式來出帳,乙○○有些不高興 ,並向財務長表示庚○○都是給現金,所以乙○○並不認同 開發票的方式,財務長亦表示很不願意以此方式,但沒辦法 ,這種發票方式才能出帳,後來乙○○向我表示說沒辦法, 也只能依財務長方式,但也是抱怨好幾次,因要貼稅金」( 見91年偵字第24268號卷㈦第13頁)等語;陳慶棟於偵查中 亦不敢斷然否認庚○○證詞,僅稱:「我有到乙○○辦公室 ,但因為人多,我不確定在場之人的身分,我只是去談價格 ,最後達成2000萬元」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㈧第7 頁),未對庚○○前開指述有何辯駁,而庚○○與被告丁○ ○互不認識,就被告丁○○欲藉乙○○央請己○○協助力晶 公司募集資金,並支付佣金等事,並無利害關係,且本件係 正暐公司與力晶公司間所簽訂指標系統規劃設計承攬契約, 契約價格係不含稅,與一般交易大多含稅條件迥異,若非庚 ○○親身經歷雙方簽約過程,豈會認出力晶公司財務部門主 管陳慶棟,又怎會知悉如此機密事,是庚○○上開指陳關於 乙○○與陳慶棟洽談過程,既係庚○○當場聽聞而暴露被告 乙○○與陳慶棟間商談前述以假契約出帳掩飾佣金之秘密, 應徵客觀可信;又庚○○復供稱:「乙○○有提到他是用別 件設計圖附上去請款」(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㈧第8頁反



面),卷內亦僅有正暐公司設計規劃力晶公司指示系統規劃 規範暨設計圖說之封面,獨缺設計圖說內容,證人即力晶公 司時任資深副總經理蔡國智於證稱:「在我擔任總經理前, 公司大小章放在財務副總陳慶棟那裡,由他用印」(見本院 卷第153頁之93年3月26日訪談筆錄),可見陳慶棟有機會 持力晶公司及負責人丁○○印章蓋用於前述契約書上,陳慶 棟空言否認參與簽約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之93年4 月8日訪談筆錄),應係飾詞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益 證庚○○前述指陳並非虛妄。
⒉參以力晶公司採購部副處長陳章鑑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 先前指標設計案均包括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中,印象中本件 係唯一將指標設計的採購案獨立成一個採購案的交易,是陳 慶棟拿一個草約叫我寫訂購簽核單」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 06號卷㈠第39頁反面、第52頁),而上開簽核單係由陳章鑑 製撰擬,依力晶公司內部採購流程由總經理蔡國智覆核,呈 董事長丁○○核決,該簽核單記載品明規格為指標工程設計 、成交廠商為正暐公司,單價為2000萬元(未稅),付款條 件為驗收合格後全額支付,保固期為驗收合格後1年,並未 記載製作日期,並據陳章鑑證述在卷,且有該簽核單影本1 紙可稽;衡諸陳慶棟於偵查中證稱:「依力晶公司內控制度 ,請款手續要檢附合約及相關設計圖樣,各項工程合約及驗 收紀錄應該有妥善保管」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㈥第 2 頁),又本件力晶公司付款程序係由陳慶棟指示王宗平填 製完畢交由財務課長湯玉華用印,因非該部門業務範圍內發 生之費用,湯玉華經請示王宗平後,在申請單位欄內填寫該 費用屬於「財務副總經理室」,據以辦理請款程序等情,亦 經證人湯玉華王宗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湯玉華部分見91 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85至86頁、第121至122頁,王宗平部 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㈡第128、131頁),且湯玉華蓋章 製作之請款報銷單事由說明欄僅記載「支付工程設計費,如 附件合約」等詞,亦未檢附相關設計圖樣或驗收紀錄即可請 款,併有該請款報銷單影本佐憑,微論證人陳章鑑於偵查中 證稱:「本公司之前指標設計案,都是包含在一般工程承攬 契約中,印象中這是唯一將指標設計的採購案,獨立成一個 採購案的交易」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39頁反面 ),顯與上開陳慶棟所述請款內控制度不符,可徵本件採購 及付款程序,從力晶公司內部正常流程觀點,確屬異常。 ⒊再者,不論力晶公司副總經理陳慶棟或上述請款承辦相關人 員陳章鑑王宗平等人,竟無人看過正暐公司提供之指標設 計圖說(陳慶棟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79頁反面、



第80頁、陳章鑑部分見上開卷第55頁、王宗平部分見上開卷 第59頁),力晶公司並函覆稱:該公司經多次搬遷,該設計 圖說諒係佚失,固有該公司91年12月9日(91)力晶字第051 8號函及93年2月20日(93)力晶字第0071號函可稽,惟該項 設計圖說縱因公司搬遷而佚失,但該項設計圖說當初究竟係 何單位或何人負責驗收、保管或執行,力晶公司前開相關人 員或被告丁○○亦均不知曉,竟能通過相關財務審核程序而 請款,若非力晶公司內部控管出現嚴重疏漏,即係本件所謂 之「指標工程設計」確有蹊蹺。而證人陳慶棟於偵查中證稱 :「力晶公司內部管控良好」等語,且力晶公司當時係上櫃 公司,相關財務須經會計師簽證處理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倘若未經力晶公司內部高階主管授意,特別是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之被告丁○○指示,該公司內部包括副總經理陳慶 棟在內之專業經理人或相關承辦人豈會容任採購或付款流程 均出現如此異常之處,故應可排除該公司內部控管出現嚴重 疏漏情形。又證人即正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該圖說之戊○○ 於偵查中則證稱:「設計完成後原則上都會留在電腦檔案, 我離開公司後,所有資料都留在公司,我不會帶走,這是職 業道德」等語(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㈣第11頁反面),正 暐公司或被告乙○○自偵、審期間卻未能提出該設計圖說供 本院審酌,設若當初正暐公司確有為力晶公司完成此項設計 圖說,並存放正暐公司電腦內等情無訛,以正暐公司從事指 標工程設計業務,該項設計圖說應屬公司珍貴智慧資產,何 以被告乙○○未能提出此項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遑論力晶 公司與正暐公司迄未能提出該項設計圖說供檢調機關或本院 加以審酌,誠屬可疑。
⒋依證人即正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前述整體指標設計者戊○○ 於偵查中證稱:「正暐公司規劃設計指標案,會先瞭解業主 的企圖與重點,嗣由建築師或業主提供平面圖說,再作系統 分析、歸納,我們會向業主提出整套規劃案,由業主確認設 計重點後,再討論細部規劃事宜,最後定稿。力晶公司規劃 設計案,我有先至該公司聽取背景說明,並參觀該公司廠辦 ,後來即依前述流程辦理。我們當時是按照力晶公司提供的 樓板平面或建築基地的圖說來作規劃設計,在無大樓本體之 前,仍可作指標規劃設計」(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㈣,第 1頁反面至第4頁、第9至13頁),正暐公司總經理李明石於 偵查中則證述:「我與戊○○一同赴力晶公司向他們作業務 簡報,‧‧‧力晶公司有提供二廠廠辦大樓的規劃圖給正暐 公司,所以本公司能做出二廠廠辦大樓指標工程的規劃與設 計」云云(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1至132頁),渠等就



正暐公司曾至力晶公司聽取業務背景說明及力晶公司提供二 廠廠辦大樓規劃圖等情,彼此供述雖然大抵相符,且依被告 丁○○、乙○○及證人陳慶棟供稱:力晶公司係在87年初委 請正暐公司規劃設計前述整體指標設計工程,雙方並於87年 2月間即簽訂承攬合約,並於同年7月間完成設計圖交付力晶 公司云云,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本案表面上正暐公司似 乎有接受力晶公司委託從事上開設計案其事,然查: ①所謂「企業整體識別指標」係指公司及廠房內各種標示,包 括方向指示標誌、部門標示、無塵室內機器設備標示等,因 力晶公司為高科技產業,相關機械設備應如何擺設,使人員 操作更為方便、安全,物品如何存放、人員往來動線等等, 均十分重要,以上需委託專業人員做整體規劃設計,業據證 人童貴聰陳章鑑陳慶棟證述明確(童貴聰部分見91年他 字第5806號卷㈠第35頁、陳章鑑部分見上開卷第37至39頁、 陳慶棟部分見上開卷㈠第79至80頁),對照前述證人戊○○ 、李明石證詞,可知一般而言,建廠計畫須達到相關一定程 度,始得進行設計規劃企業整體識別指標,即便證人戊○○ 所證:在無大樓本體之前,仍可作指標規劃設計屬實(見91 年他字第5806號卷㈣第4頁反面),至少仍需有各樓層平面 相關圖面提出,負責承攬上開設計之正暐公司始能進行上述 所謂企業整體識別指標規劃。又力晶公司於87年10 月15日 取得二廠土地之租用權,嗣88年7月14日始取得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有該局87年10月19日函稿及建照影 本足憑,在尚未正式取得土地承租權及核發建造執照前,是 否得以承租及獲發建造執照,尚在未定之天,力晶公司有何 急迫需要針對二廠指標工程斥資委請正暐公司規劃設計,誠 有可疑。
②證人陳慶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力晶確有計畫蓋12吋晶圓 廠,但不知何時要蓋,董事長指示我規劃並叫人設計,蓋二 廠時,尚未有規劃圖,我們原先有個廠,但是有其他空地, 要蓋另外一個廠,給正暐公司有關指標、動線的規劃」等語 (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75頁反面、上開卷㈧第4頁反 面、第5頁),力晶公司於87年6月間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申請廠房新建工程景觀及建築設計預審,而上開預審力晶 公司僅須提出景觀及建築外觀設計圖即可,此有科學園區管 理局87年6月20日及相關文件、力晶公司87年9月30日(力晶 )87字第0290號函及相關文件影本可稽,又證人即當初接受 力晶公司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丙○○亦證 述:「幫力晶做初步設計時提出基地設計圖及各樓層的平面 圖、立面圖,這個平面圖是比較概括的,因為當時只是要先



拿到建築執照,我們發文力晶公司表示要在87年12月15 日 提出建照申請,要向力晶公司請求設計費」(見本院卷第 165至167頁之93年5月11日訪談筆錄),併有該事務所出具 收據影本二紙及相關設計圖說影本可考,可見力晶公司在87 年6月前,至多僅有廠房新建工程景觀及建築外觀圖,並無 完成任何具體規劃圖,而無從提供樓板平面或建築基地圖說 予正暐公司以作為規劃設計之依憑,證人戊○○及李明石證 稱:力晶公司提供上開圖說予正暐公司云云,顯有不實,無 足可採。因此,既然力晶公司並未提供相關圖說,戊○○又 如何據以設計規劃指標設計圖說,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辯護 人雖稱:上開指標工程牽涉搬運、倉儲、生產流程及動線等 ,故指標設計圖要先出來,始得據此規劃平面設計云云,然 若上開指標規劃設計可供日後建廠圖說使用,應係建廠重要 設計圖說,應妥為保管,豈會在正暐公司完成設計圖說後佚 失,在在顯示實際並無委託正暐公司規劃指標工程圖說之事 。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本院稽諸上開事證交互以觀,本件力晶公司委請正暐公司承 攬前述指標工程設計所訂契約書上所載訂約日期,依證人庚 ○○指述確係倒填不實,係為掩飾佣金支出而製作,參諸力 晶公司實際並未交付任何樓板平面規劃圖說供正暐公司參酌 ,正暐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設計成果以供本院審酌,雙方並 無實際委託承攬關係存在,而被告丁○○確有動機欲藉由乙 ○○與己○○關係,以期國民黨營事業參與力晶公司87年度 現金增資,而支付乙○○佣金2000萬元,是被告丁○○為沖 銷該筆佣金支出,透過陳慶棟以力晶公司名義與正暐公司簽 訂上開內容不實承攬契約之事實,應無庸疑。
㈢被告丁○○指示登載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及乙○○收受2000萬 元佣金之憑據:
⒈乙○○指示所屬於同年7 月5 日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金額2100萬元、號碼為00000000)交付力晶公司辦 理付款事宜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且有該發票影本1紙 在卷可稽,力晶公司部分則由陳慶棟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王宗平湯玉華製作請款報銷單,復於同年7月20日由不知 情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慶棟王宗平湯玉華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均影本)等件足參,可見力晶 公司前述傳票製作過程係由陳慶棟指示辦理,而力晶公司實



際並未委託正暐公司承攬企業整體指標設計規劃,前述契約 內容係虛偽不實,業如前述,雖因陳慶棟就上開事項堅不吐 實何人指使,然陳慶棟本人僅係擔任力晶公司副總經理,為 專業經理人,若非受被告丁○○指使,其並無動機明知不實 竟與正暐公司簽訂上述承攬契約,參以證人庚○○前揭證述 ,可見陳慶棟係受被告丁○○指示,利用不知情財務人員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沖銷前開丁○○以力晶公 司資金支付乙○○佣金之支出,應堪認定。
⒉力晶公司完成請款程序後,由該公司財務部門簽發面額2100 萬元支票(票號ASB0000000、發票日期為87年7月21日、付 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乙紙交付正暐公司於同年7 月 27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兌領,旋於同日轉匯其中2000萬元至乙○○設於華南銀行 仁愛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乙○○ 供承在卷(見本院9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支票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3年3月22日(93)華仁存 字第60號函檢附乙○○存款往來明細表、傳票(均影本)可 憑,對照前述契約價金為2000萬元、稅金為100萬元,乙○ ○並未將力晶公司支付之2100萬元悉數轉匯至本人帳戶內, 仍僅轉帳其中2000萬元,賸餘100萬元供正暐公司負擔本件 營業稅負,益見庚○○前述所指無訛。
㈣對於卷內有利被告丁○○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慶棟李明石就86年底、87年間正暐公司如何透過力 晶公司董事長丁○○親戚得知該公司找廠商承辦企業整體識 別標識設計,並由渠二人接洽、議價等過程之供述,固然大 抵相符(李明石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0至133 頁反面,陳慶棟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69至73頁) ,然查:
①證人李明石係正暐公司總經理,亦為共同被告乙○○之兄弟 ,所證是否偏頗已非無疑,微論證人李明石於偵查中證述: 「我與戊○○一同赴力晶公司向他們作業務簡報,當時力晶 半導體聽取業務簡報的有十餘人,其中包括陳副總及童副總 」云云(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㈢第131頁反面),依其所供 ,所謂「陳副總」係指陳慶棟,而「童副總」似指力晶公司 行政副總經理童貴聰,核與童貴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年 7 月以後,才至力晶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等語抵觸( 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34頁),即童貴聰焉能在87年間即 在力晶公司聽取正暐公司簡報,故李明石所指曾赴力晶公司 簡報乙事,顯非實情。
②另證人陳慶棟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議價後續執行等細節(91年



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71頁),然依證人陳章鑑王宗平於偵 查中之證述,本件填載訂購簽核單,嗣指示以契約書逕行核 銷帳目之主管均直指陳慶棟陳章鑑部分見91年他字第5806 號卷㈠第38頁、王宗平部分見上開卷第32頁反面),證人陳 慶棟對此供述顯有隱情,另就其是否看過正暐公司提出設計 圖說,先稱:「僅參與議價過程,後續細節未處理,亦不清 楚」(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㈠第71頁),又稱:「忘記是 否有人向我提及正暐公司是否有提出設計圖」(見上開卷第 80頁),嗣改稱:「我記得正暐公司的人拿設計圖給我看, 我只有看到外觀是一本的,沒有翻閱,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接 觸的,可能正暐公司的人要請款,所以拿來給我看,我只外 觀看了一下就還給他」(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之 93 年4月8日訪談筆錄),先後供證歧異,況證人陳慶棟自 承當時擔任力晶二廠計畫主持人(見91年他字第5806號卷㈥ 第1頁反面),對於承攬廠商提出設計圖說,竟然僅看正暐 公司提出之設計封皮,而未詳閱內容,即率予同意指示所屬 付款,容有可疑,微論陳慶棟又係庚○○所指由丁○○指派 負責與乙○○接洽、商定以上述內容不實虛偽契約沖銷力晶 公司支出帳目之人,本身亦有利害關係。是渠二人所為證供 ,均顯係事後迴護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戊○○於審理中經本院命具結後雖證稱:伊確有為力晶 公司設計規劃企業整體識別標識云云(見93年6 月9 日審判 筆錄),但對於檢察官詢問有關力晶公司設計內容、何時、 流程、力晶公司有無提供相關圖說供參考或有無直接和業主 接觸等相關問題,若非不復記憶,即與偵查中所供不符,或 以伊為IBM 及德碁半導體等公司設計規劃之經驗答覆,始終 不願針對力晶公司設計部分作答,顯係迴避檢察官詰問之虞 ,而其於偵查中所供,復有如前述不合常情處,是其於偵、 審所為證供,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之憑據。 ⒊至於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力晶公司與正暐 公司有正式合約,也有正式設計與規劃,前述指標承攬合約 並非虛妄云云(見本院93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 對於正暐公司與力晶公司簽約過程,於偵查中先稱:「該案 是由李明石負責,應問李明石較清楚,應該是由伊寫好拿給 力晶人員蓋章」(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㈠第11頁),嗣 改稱:「該契約是陳慶棟送至正暐公司簽訂,由李明石接洽 」(見91年偵字第21262號卷㈡第98頁反面至99頁),前後 供述歧異,況乙○○與本件被告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案件,利害一致,其所為供述,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㈤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正暐公司填製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力晶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即屬商業負責人,力晶公司收受上述正偉公 司開立內容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後,被告丁○○透過陳慶棟指 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請款報銷單,繼由不知情會計人員 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核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 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核屬法條競合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起訴法條 雖另引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起訴事實並無 敘及被告丁○○有何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經檢察官93年4月22日補充理 由書刪除,顯係贅引,併此敘明。
㈡就正暐公司填製內容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丁○○與陳慶 棟(未據起訴)雖非正暐公司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乙○○間,另被告丁○○陳慶棟 間,就力晶公司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各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 姐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應論以間接正犯。上述二行為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明知不實會計憑證 而記入帳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力晶公司董事長,面臨該公司遭逢重 大困境,出此下策,手段固值訾議,本應予以重懲,然被告 動機並非全為私利,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被告所犯符合 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遊說被告己○○以黨營 事業協助完成增資案,己○○明知當時投資力晶公司增資案 並不符合長期投資標的之選擇標準與原則,且知悉黨營事業 人員在與他人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時不得收受佣金,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安排黨營事業配合 認股,丁○○則承諾事後支付佣金作為酬謝,己○○乃指示 中央投資公司負責人楊宗哲以中央投資公司認購力晶公司增 資股份1000萬股(2億1000萬元)、光華投資公司負責人張 鍾濮以光華投資公司認購2000萬股(4億2000萬元)及中華 開發公司以原股東身分認購1271萬994股,並增認1428萬 5000股(合計5億6691萬5874元)。楊宗哲接獲指示後,即 要求所屬徐大誠立即於87年7月13日簽辦該投資案,經批可 後,中央投資公司旋於翌日撥款認股完畢,事後丁○○為支 付己○○佣金,乃於87年5月29日,佯以力晶公司與正暐公 司名義(負責人乙○○)簽定虛偽之「指標供承承攬合約」 ,再將簽約日期往前回溯偽載為87年2月3日,以力晶公司費 用支付2000萬元作為乙○○及己○○佣金,致力晶公司受有 損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與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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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