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3號
CYDM,110,金訴,143,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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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周峰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995、10606、10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9、719
、801、1392、1848、2105、3761、4028號)、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6496、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 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經與該訊息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MIC」之人聯繫細節後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MIC」使用,並依「MIC」之要求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設定為 「MIC」指定之文字及數字而以此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MIC」使用,輾轉取得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乙○○、午○○癸○○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㈡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並與「MIC」 聯繫細節後,將該訊息告知丁○○,庚○○、丁○○竟均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 犯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MIC」使用,庚○○並將「MIC」指定之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告知丁○○,丁○○即於109年9月24日前往第一商業 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並依指定設定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庚○○又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依「MIC」之 要求,轉知丁○○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日陪同丁○○前 往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其等即以此方式將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MIC」使用。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 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詐騙未○○、丙○○、巴○○○○‧學○、戊○○、辰○○,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㈢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並與「MIC」 聯繫細節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 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知寅○○(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賺錢 ,寅○○即允諾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 9年9月間某日,在庚○○之陪同下前去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於辦理完畢後,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庚○○庚○○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寅○○於同日稍晚,又在嘉 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庚○○指定之人。輾轉取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詐騙己○○、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㈣嗣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 ○○、乙○○、午○○癸○○子○○未○○、丙○○、巴○○○○‧學○、 戊○○、辰○○、己○○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戌○○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壬○○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卯○○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酉○○申○○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辛○○、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未○○、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巴○○○○•學○ 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經午○○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寅○○、證人即被告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追加金訴字卷第 73至7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寅○○、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 罪責時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經查,證人寅○○於110年2月27日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為陳述,並未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第2 5至26頁),又寅○○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等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則 寅○○該次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 60、272至273頁,本院追加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交予「MIC」,被告丁○○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被告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MIC」說在做博奕事業 ,須要租用帳戶,是合法的。有意願出租的話可以去辦理網 路銀行及綁定帳號,審核通過就可以簽訂契約,其才會將陽 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MIC」。其有跟被 告丁○○及寅○○提及出租帳戶的事情,並把「MIC」告知的訊 息轉知被告丁○○及寅○○。其有把寅○○交給其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拍照傳給「MIC」,並且把「MIC 」指定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訴被告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是寅○○自己交付給「MIC」, 其也不知道「MIC」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 庚○○說在星辰遊戲裡面做遊戲幣買賣可以賺錢,其才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給被告庚○○做遊戲幣買賣等語。經查 :
 ㈠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 、乙○○、午○○癸○○子○○未○○、丙○○、巴○○○○‧學○、戊 ○○、辰○○、己○○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乙○○、午 ○○、癸○○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被告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未○○、丙○○、巴○○○○ ‧學○、戊○○、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被告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午○○、己○○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寅○○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於匯款後,匯款旋遭人匯出等情,業據證人 甲○○○(見警A卷第6至7頁)、戌○○(見偵B卷第7至8頁)、 巳○○(見偵D卷第15至17頁)、壬○○(見警C卷第24至26頁反 面、28頁反面)、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1頁)、酉 ○○(見警I卷第1頁正反面)、申○○(見警I卷第3至8頁)、 丑○○(見警F卷第26至30頁)、辛○○(見警H卷第1頁反面至2



頁反面)、乙○○(見警H卷第4至9頁)、午○○(見併辦一警 卷第8至17、21至24頁)、癸○○(見偵6578卷第25至28頁) 、子○○(見併辦二警卷第11至18頁)、未○○(見警G卷第50 至54頁)、丙○○(見警G卷第67至69頁)、巴○○○○‧學○(見 警E卷第9至10頁)、戊○○(見警K卷第22至24頁)、辰○○( 偵J卷第27至28頁)、己○○(見追加警B卷第6至7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戌○○與詐 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巳○○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壬○○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 取畫面、卯○○之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丑○○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乙○○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午○○之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癸○○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子 ○○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未○○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擷取畫面、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 話紀錄、巴○○○○‧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戊○○與詐欺 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辰○○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己○○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對帳單、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6頁,偵B卷第25至34頁 ,偵D卷第19頁,警C卷第36至50頁反面,偵L卷第67至89、9 1、94至95頁,警I卷第9至11頁,警F卷第206頁,警H卷第19 頁反面、24至39、45至47、50、52頁,併辦一警卷第32至45 、46至50頁,偵6578卷第56至160頁,併辦二警卷第81至97 、99至106頁,警G卷第60至66、72至77頁,警E卷第12頁, 警K卷第170至178頁,偵J卷第49、53至79頁,追加警B卷第1 2至15頁反面,警C卷第21至23頁,偵M卷第39至41頁,警G卷 第18至24頁,追加警A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臉書社團「租用課本」內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訊息,經與自稱為「MIC」之人聯繫後,先依「MIC」之 要求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設定為「MIC」指定之文字及數字等情,業經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 至148、331至332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 申請/變更約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6578卷第173至183頁 )。又被告庚○○有將「MIC」在租借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丁○ ○,將「MIC」指定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告知被告丁○○, 被告丁○○於109年9月2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網 路銀行,被告庚○○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又將「MIC 」要求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轉知被告丁○○,並陪同丁○○於同 日前往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亦經被告 庚○○、丁○○一致坦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53至154、331至332、334至335頁;被告丁○○部分,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50、348至352、356至357、360、367至368頁 ),並有被告庚○○、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G卷第15 至17頁,偵N卷第103、107至109頁)。另寅○○因缺錢花用, 被告庚○○遂告知寅○○出租帳戶可以賺錢,並於109年9月間某 日,陪同寅○○前去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辦 理完畢後,被告庚○○即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拍照後傳送予「MIC」,寅○○再於同日稍晚,在嘉義 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庚○○指定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1、367至368 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77至280、285至288頁),從而,被告庚○○有將其申辦 之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予「MIC」使用,又將「MIC」 告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告知被告丁○○及寅○○後,協助 寅○○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向將寅○○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MIC」,並協助被告丁○○依「MIC 」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MIC」使用,中介「MIC」向被告丁○○ 及寅○○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遭實施 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層轉之人頭帳 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09年9月24日去第一 銀行興嘉分行申請網路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 在紙上交付給被告庚○○等語(見警G卷第2頁,偵M卷第53至5 4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庚○○在1



09年9月23日叫其去辦理網路銀行,並把帳號密碼改成被告 庚○○說的數字及文字,其就於109年9月24日去辦理網路銀行 ,並馬上設定成被告庚○○叫其設定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49至350、357至358頁)略有出入,又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C」有傳一組帳號密碼AA1234叫 其跟被告丁○○設定,又傳一組約定帳戶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31至332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能具體明確陳述「MIC」 指定之密碼,其此部分所述,當非虛情,堪認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則被告丁○○應係於申辦 網路銀行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依照被 告庚○○之告知設定為指定數字及文字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庚○○、丁○○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設置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 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 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 告庚○○、丁○○於將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MIC」時,被告庚○○為37歲,被告 丁○○則為33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庚○○



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曾從事安裝冷氣工作、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在家裡早餐店工作(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4頁),則依被告庚○○、丁○○之教育 程度及社會閱歷,均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 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在網路上相識、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MIC」使用,「MIC」可能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 能。
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庚○○辯稱:其於網路上「租 用課本」社群上遇到「MIC」,「MIC」說在做博奕事業須 要租用帳戶,有意願可以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綁定約定帳戶 ,公司會審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然一般 正當經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需 提供該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 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否 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無 法收取客戶匯入款項之風險,是縱「MIC」係以上開言詞 向被告庚○○租用帳戶,亦難認被告庚○○會因此相信「MIC 」之說詞而認租用帳戶是出於合法收取金錢之目的。又被 告庚○○係於「租用課本」之網路社團內結識「MIC」,其 由該網路社團名稱應已可得知「MIC」當係收購人頭帳戶 之人。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跟被告丁○○說 提供帳戶是有報酬的,一開始可以先拿2萬至2萬5,000元 ,如果可以正常使用,每個月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33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 ○跟其說銀行戶頭租人家可以拿錢,其有拿到1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足見「MIC」是以提供 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庚○○取得帳戶之使用權,被告庚○○知悉 其、被告丁○○及寅○○僅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MIC」使用 ,即可獲取金錢利益,此顯與一般正當賺取金錢之方式相 悖,則被告庚○○對於其、被告丁○○及寅○○因此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參 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心裡也是會怕,因為詐 騙事件那麼多,其不否認因為自己貪念而遊走法律,其是 一個冒險心態,可以賺錢的情況下想說嘗試看看,「MIC 」說帳戶經過審核,通過的話大家賺錢,會給一個合約說 完全不會卡到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2、342、36 7頁),可見被告庚○○對於「MIC」租用帳戶可能作為詐騙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生懷疑,「MIC」甚至告 知會交付合約使其事後可以逃避詐欺責任,其於此情形下 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 並將「MIC」租用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丁○○及寅○○,又將 「MIC」告知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相關訊息告知 被告丁○○及寅○○,並協助被告丁○○及寅○○辦理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中介「MIC」向被告丁○○及寅○○取得帳戶資料 ,使「MIC」得順利取得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加以使用該等 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並得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復未見被告庚○○有何積極行 為以防止「MIC」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MIC」及取得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轉匯款項,益徵被告庚○○就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 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是被告庚○○對於其自身及協助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均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庚○○約其做星辰遊戲的遊戲幣買賣 ,如果要買遊戲幣的話,就用第一銀行帳戶將錢轉帳給賣 家,如果要賣遊戲幣的話,就讓買家把錢轉至第一銀行帳 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至152頁),然核與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開始就跟被告丁○○說是博奕要 租用帳戶,因為被告丁○○也想賺錢,所以其就把「MIC」 說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的事情告知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5頁)已有不符,又被告丁○○供稱: 其跟被告庚○○還沒說要怎麼賺,就先把帳戶給被告庚○○, 還沒有講到是其跟被告庚○○要一起做星辰幣的買賣還是其 單純將帳戶給被告庚○○使用就好,也沒有講到利潤怎麼算



,被告庚○○要求其去辦理約定帳戶,說是星辰裡面的一些 出入很大的客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2、360、362 至363頁),是由被告丁○○之供述,其在被告庚○○尚未與 其約定遊戲幣買賣之細節、合作模式、分潤方式之情形下 ,即依被告庚○○之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及將帳號密碼設定為 被告庚○○告知之文字及數字,顯與常情不符,且其與被告 庚○○既尚未開始合作遊戲幣買賣之生意,自不可能有任何 大客戶存在,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被 告庚○○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丁○○,內容為「A車如下」,並記載5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被告丁○○並於同日將該5個帳戶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第e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N卷第103 、107至109頁),是被告庚○○告知被告丁○○應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並未稱該等約定轉帳帳號為客戶之帳號,此亦 與被告丁○○上開供述之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0頁) 不符,被告丁○○辯稱被告庚○○是以要合作星辰遊戲幣買賣 為由向其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語,難以憑採,應以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被告丁○○說是博奕要租用 帳戶,因為被告丁○○也想賺錢,所以其就把「MIC」說要 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的事情告知被告丁○○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335頁),方為可採。而被告丁○○既係為獲 取利益而出租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庚○○有跟其說要租借帳戶,其跟被 告庚○○說那個不好,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 5頁),可知被告丁○○已可預見其依照被告庚○○之要求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設定為「MIC」指定 之數字及文字,並辦理約定帳戶,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租用 之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又被告庚○○告知被告 丁○○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是稱該等約定帳戶為「A車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已明確告知被告丁○○該等約 定帳戶為「車」,即用以收取、層轉贓款之人頭帳戶甚明 ,被告丁○○當已可由此預見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將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存取、層轉之人頭帳戶,其仍然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未有何防範、阻止他人繼續使 用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舉止,堪認被告丁○○實具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庚○○、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丁○○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MIC」,使詐欺取財正犯 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 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 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庚○○、丁○○已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被告庚○ ○並協助寅○○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詐欺取財正犯 得藉此提領、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 領、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庚○○雖未親 自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丁○○未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庚○○、丁 ○○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係由被告丁○○同意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再經由被告庚○○之聯繫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均幫助他人犯罪,然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庚○○、丁○○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起訴書認 被告庚○○、丁○○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96、6578號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被告丁○○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庚○○、丁○○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 碼予「MIC」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 犯得提領、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朴簡字第54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丁○○於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毫無悔意,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頁),



經查,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朴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47頁),檢察官上開 對於前科紀錄主張有未盡之處,應予補充,被告庚○○、丁○○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庚○○、丁○○上開執行完畢之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 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 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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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