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峯所犯(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濁水溪林區第10林班地 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濁水溪林區第10林班地之保安林某 處」(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47頁),證據部份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 年度 訴緝字第10號卷第34、65、77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 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 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盜取位置圖、107 年9 月9 日 職務報告(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47至59、9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102 年6 月21日) 後,森林法第52條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 月7 日生效,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至於105 年11月30日之修正則未涉及構成要件 或科行規範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三 、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3 款設有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 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 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 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 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 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 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未記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犯之 ,惟此係屬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之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補充;且經本院提示認定為保安林之相關證據,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 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夥同成年男子多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被告亦自 承共有4 人(見111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77頁),可見被 告夥同之成年男子至少應有3 人以上;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毋庸
諭知「共同」字樣。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未能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 取森林主產物,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實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贓物均已扣案、 且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 22號卷第51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 及油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111 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卷第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情節、分工角色、竊取之木材之數量與價值等一切情形 ,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說明如下述㈦)。 ㈤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 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 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 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 計算之,以符法制。查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8 塊, 市價合計99,360元,生產費用為6,527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 分價金查定書(見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51頁)在卷為 憑,山價(贓額)為92,833元(計算式:市價99,360元-生 產費用6,527 元),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案情節等情,爰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贓額2 倍 以上5 倍以下罰金)規定,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185,666 元 (計算式:贓額92,833元× 2 倍),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
自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規定及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後森林法規定(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於 110 年5 月5 日並未修正)。準此:
⒈犯罪所得
扣案之臺灣扁柏8 塊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由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領回,即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 ,但非被告所有(見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22號卷第69頁、 111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65頁),衡以該車車齡約有20多 年、價值非高,被告又非該車所有人,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