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7號
NTDM,111,易緝,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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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昌億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不詳時間」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1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46、77、84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  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  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者和解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消防工程、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11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8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欺之 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 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  名及所犯法條(見11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75、81頁)。



  惟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生效,而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06 年  6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  用;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限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等「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亦難認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此(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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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