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號
NTDM,111,易,3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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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8
、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成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成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到林清山之南投縣○○鎮○○里○ ○巷000號住處,徒手毀壞紗門紗網(毀損部分未告訴),再 從毀損處伸手入內將門閂拉開,開啟紗門侵入屋內,竊取林 清山置放在房間床頭上的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8 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及金門高粱酒2瓶、 金門高粱紀念酒2瓶、大陸上海老虎骨老酒1瓶得手後離去。 陳裕成另起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到林清山 前述住處,徒手打破鋁門上玻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從破損處伸手入內開門侵入,竊 取電線5捆(白色扁線1捆、灰色3.5mm電纜線1捆、粉紅色2. 0mm單線1捆、綠色1.6mm單線1捆、黃色1.6mm單線1捆),得 手後賣與不知情之陳玉真,得款632元。
二、案經林清山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都沒有對各項證據 的證據能力有任何爭執,本院審核各項證據的取得或做成, 沒有違法或不當,也沒有證據力過低的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2次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的犯罪事實,都已經被告陳裕 成坦白認罪無誤,經與告訴人林清山警詢、偵訊時的證述對 照比較,也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等可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竊得的金錢及物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一 度辯稱其第1次(即110年8月27日)沒有偷拿皮夾,只有偷 到4、5千元,沒有偷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語。然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即證人林清山到院作證確認,在還 沒有詰問之前,被告就已經不爭執竊得的物品及金錢數額, 表示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正確。況且,本院核對證人持以報到 的國民身分證,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0年8月30日補發,證人 復證稱健保卡也是同日補發,信用卡有去止付等語,是以常 理而言,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若非與皮夾一同 失竊,沒有申請補發或止付之理,所以告訴人自始指稱失竊 的物品及金錢數量,真實可採,也足以認定被告的認罪自白 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裕成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因2次的犯罪時間不同,被告顯然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科刑及竊盜經緩起訴的品行,自陳案 發前由其獨力照顧的祖母、母親相繼住院開刀,經濟壓力大 ,才有本件竊盜動機,其2次侵入住宅竊盜的手段還算平和 ,各造成告訴人數萬元及數千元的財物損失,然事後已賠償 告訴人2度失竊的全部損失(含毀損部分)共7萬5,000元的 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務農種植絲瓜、 月收入3、4萬元不等,須獨力扶養祖母及母親的經濟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的被害人同一,侵害相同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僅3天、手法類似,於內部界限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得手的物品及金錢,除第2次的5捆電線變賣給不知 情的陳玉真,得款632元外,其餘均未扣案,本應如數宣告 沒收或追徵,以剝奪其不法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2次失竊的全部損失共7萬5,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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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