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4號
NTDM,111,易,174,202208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1批、銅管1批、黑鐵1批、音響1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正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7時43分 前某時,見楊慶周放置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對面空地的 一只貨櫃,無人看管,其內堆放金屬、雜物及貼附在貨櫃內 部的白鐵皮可資變賣,乃進入徒手竊取白鐵1批、銅管1批、 黑鐵1批、舊音響1台後,放置在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駛該機車離去,變賣給不知情 的他人。
二、蕭正治見貨櫃內還有未取下的白鐵皮及其他雜物可供變賣, 就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同行,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5日14時許,前往上址貨櫃,由蕭正治手持在附近拾得不 詳之人所有,長約30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肉魯仔」(台語俗稱,即起釘器,下同)1支,輔助其 拆卸貼附在貨櫃內的白鐵皮,綽號「阿明」之人則竊取電線 。後來,因楊慶周經友人通知其貨櫃於前一日失竊,乃趕赴 現場察看,當場看見蕭正治正手持「肉魯仔」在貨櫃內撬白 鐵片,「阿明」則在貨櫃外拔電線,而蕭正治及「阿明」見 有人前來察看趁隙逃逸,已拆卸下來的白鐵皮、電線均留在 現場而未遂,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結果與蕭正治相同,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慶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都未曾主張過沒有



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都沒有違法 或不當,也沒有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都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經被告坦認犯行無誤,除下述應予說明 的部分外,都與被害人楊慶周的指證大致吻合,並有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為證據。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明」 之人共犯竊盜,並竊得白鐵800斤、音響1台、銅管100斤、 黑鐵300斤;另補充理由書則更正原起訴事實,改認被告除 與「阿明」之人共犯外,更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金屬利器 毀損貨櫃屋之鎖頭入內竊取前述物品得手(本院卷第77頁) 。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沒有跟「阿明」一起 行竊,也沒有持利器破壞鎖頭、更沒有偷到那麼多東西,只 有白鐵十幾斤,賣給流動資源回收商,約新臺幣4、5百元等 語。本院詳查本案全部卷證,此部分犯行所謂與「阿明」之 人共犯一節,僅止於被告偵查中未曾否認檢察官訊問內容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概括之認罪而已,而被害人楊慶周看 見被告與「阿明」一起行竊的指證,僅屬犯罪事實二(即11 0年11月5日)部分,未及犯罪事實一(即110年11月4日), 另卷附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8至50頁)也只拍到 被告一人騎駛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腳踏板處載運贓物行經附近路段的影像,並無附載他人之情 ,因此所謂被告與「阿明」之人共犯,顯然沒有適當證據可 以證實。⑵又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持利器破壞鎖頭乙事,亦 經被告堅決否認,即便被害人即證人楊慶周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的貨櫃有用掛鎖扣住,110年11月5日我到現場發現失竊 報案後,最後在地上有找到被「剪斷」的掛鎖,想說已經壞 掉就丟回貨櫃裡,沒有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屬實,因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害人的證詞 ,就可以證明被告於前一天行竊(即犯罪事實一)時,有持 不明「利器」並「破壞」鎖頭之加重竊盜情事。⑶再者,被 害人失竊的物品及重量究竟多少?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 失竊白鐵800斤、音響1台、銅管100斤、黑鐵300斤等語(警 卷第2頁),然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僅得手白鐵十多公斤而 已,本院對照前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見被告一人騎駛 重型機車,竊得之贓物僅用尼龍米袋裝著,都放在機車腳踏 板上,以此客觀條件而言,被告一人騎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放置的空間及載重能力有限,顯然不可能竊取贓物之重量高 達被害人所稱之1200斤,但被告所辯僅得手白鐵十多公斤, 也令人無法採信。被害人楊慶周於本院審理時復認同他所有



失竊的東西,被告不可能只用機車就可以載走,需要小貨車 才能載得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因卷內並無被告駕 駛汽車作為搬運贓物工具的證據,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載運贓物一趟,各贓物之體積就如前述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僅可在不影響安全行車的範圍內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是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失竊物品重量及 金額,顯有誇大不實之嫌,不能採信,因此本院只認定被告 此部分竊得物品,係全部體積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白鐵1 批、銅管1批、黑鐵1批及音響1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認是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 竊盜之事實,與被害人即證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為證,已可認定 。惟此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與綽號「阿明」之人共犯,在 該處拆白鐵及削電線而著手竊取,經被害人當場發現而未遂 ,後來補充理由書卻更正起訴事實,改認被告除與「阿明」 之人共犯外,已將白鐵及電線置於其等實力之支配之下,再 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利器,用資在貨櫃屋內扯白鐵及在貨 櫃屋外削電線,而著手竊盜「既遂後」當場為楊慶周發現等 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在貨櫃裡手拿著「肉魯仔」時,有被被害人看到,但沒有 用來拆貨櫃裡的白鐵(本院卷第143頁),縱其所辯沒有使 用與被害人指證不同,但被害人既已證稱該「肉魯仔」,長 約30公分,質地堅硬,可用來撬下貼附在貨櫃內牆上的白鐵 片,是客觀上足以構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屬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在行竊的 場合持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明確。⑵至於另一名共犯「阿 明」,被害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他有沒 有拿工具,只有看到他在拔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而現場亦未查獲適合削取電線的利器,基於「罪證有疑應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法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與共犯「阿 明」攜帶可資為兇器之利器「削」電線的事實。⑶此外,被 告與「阿明」被被害人發現後逃逸,所拆卸下來的白鐵及電 線,都放在貨櫃前未帶走,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4 7頁)在卷可查,觀之拆卸下的白鐵片數甚多、每片的體積 龐大,非一人實力可得支配,如未使用相當的動力交通工具 載運,也無法搬離現場,因此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阿明 」已將白鐵及電線置於其等實力之支配之下,自與客觀事實 不符,應認此部分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仍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蕭正治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是共同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78頁),但本院認定被告是獨自犯 罪,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攜帶兇器及毀損鎖頭之事實,是加 重條件及犯罪態樣的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二 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雖認定係未遂而非既遂,仍無須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本院查知 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2月之間,即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罪刑在案,各該 判決均認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2次犯行在 同一時期發生,應為相同的認定,因此,2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依刑法第25條規定,依既 遂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竊盜地點偏僻 ,所生的具體危害僅被害人個人財物損失,並參酌被告同時 期另案確定判決的量刑,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現另案監服刑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 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緊接,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攜帶的兇器「肉魯仔」1支,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竊得白鐵1批、銅管1批、黑 鐵1批及舊音響1台,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未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