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1年度,2號
NTDM,111,投金簡,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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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洪紫涵之男友林志翰前為國小同學,乙○○知悉洪紫涵林志翰前同居在林志翰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 洪紫涵所申辦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亦置放在林志翰住處房間,乙○○ 有資金需求,遂向林志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所涉竊盜罪,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 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寄貨 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除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 業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人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甲○○、證人洪紫涵於警詢 及證人林志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呈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道歉影片截圖暨對話譯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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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除告訴人



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經警示圈存外,其餘告訴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 雖未論以未遂犯,然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業 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得告訴人4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 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原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不法人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 告訴人4人金錢損失,並增加執法人員追緝犯罪之困難,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告 訴人戊○○附表編號4所匯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及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夜市擺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㈤至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 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又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人員使用,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而難認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08年12月15日15時3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訛稱:欲以1萬4000元出售iPhone手機,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2 丁○○ 108年12月15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 與丁○○聯繫 ,訛稱:欲分別以1萬3000元、1萬8000元出售iPhone手機2支,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15日20時2分許 2萬元 3 甲○○ 108年12月15日20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 與甲○○聯繫 ,訛稱:欲以1 萬3000元出售iPhone手機,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15日20時18分許 1萬3000元 4 戊○○ 108年12月16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 與戊○○聯繫 ,訛稱:欲以1 萬8000元出售iPhone手機,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 108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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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