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2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月28日3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 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 號: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 審理之裁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審判 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於審判中,法院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受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受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則於90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 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顯已逾3年,本院前乃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依職權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則於110年11月26日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其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本院則再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8月2日甲○云莊111院戒執1字第1119016193號函暨函附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本 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且被告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原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甲 ○曉莊109毒偵325字第1099014192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均應為免 刑之判決。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藥鏟1支 2 吸食器1個 3 葡萄糖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