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43號
NTDM,111,審易,24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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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
7號、111年度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朝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旁工地5樓處 所,徒手竊取林坤振(未提出告訴)所有手機1臺(廠牌: 三星。型號:Galaxy A31,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上開手機)得手,並 先將其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林怡蓁王朝科之母名義申辦)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再隨即轉交付 予他人抵償債務。
二、王朝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凌晨某時,前往賴思蓉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住宅前,以徒手攀爬方式而逾越上開住 宅2樓窗戶而侵入之,並竊取賴思蓉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印章1個、銀行存摺1本及信用卡2 張)得手。
三、案經賴思蓉提起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復經證人林坤振林怡蓁、賴思 容、溫碧惠黃志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0106號卷卷附林坤振 報手機失竊案(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 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第15頁)、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第16頁至第22頁)、失竊地 點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3頁至第27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28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偵字第1100024234號卷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頁至第22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第23頁至第34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草 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證物照片(第62頁至第63 頁) ;本院卷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等在卷足以佐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 告累犯之證據(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本院自可以上 開資料作為認被告是否累犯之依據。被告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至109年9月24日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罪,與認定累犯之前案大 部分案件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經多次 起訴、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再犯同樣之罪,故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另有其他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 竊盜前案),素行不良,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手機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屋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5000 元、無不動產,無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手機1臺(如附表編號一);如犯罪事 實二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含內容物,如附表編號二)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機1臺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二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5000元、印章1個、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2張)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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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