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81號
NTDM,111,審交易,18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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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虎 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487號前時,見告訴人陳雪 娥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清添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告訴人對陳清添車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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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