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7號
NTDM,111,審交易,15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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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玉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秀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事告訴 人郭家妤,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市永興路一街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橫越永興路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永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穿越永興路,適彭竑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永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脾臟撕裂 傷、創傷性左腎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七、 第九、第十根肋骨骨折、創傷性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因傷而切除脾臟、左腎,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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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