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1年度,3號
NTDM,111,交訴緝,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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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岳積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2、139 、 14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肇事逃  逸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至於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但上開修正不過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及強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  旨參照)。「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  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 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 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  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  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  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致人  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  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肇事逃逸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  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蛇行等方式阻擋他人車輛,不僅影響公眾往來  安全,並且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且駕車肇事逕行離開現場,  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  門之險境,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觸法  ,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迄未達成和解或者賠  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妨害公眾  往來之時間、範圍,肇事逃逸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及  被告自述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本案2 罪之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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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