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0號
NTDM,110,訴,14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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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儒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儒於民國109年4月19日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 縣草屯鎮新豐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博愛路路口因停等紅燈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直行車不應占用左轉彎專用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道且直行,適有被害人邱秋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新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乙車左前車身遂與甲車右側擦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唇部表淺撕裂傷、 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外踝開放性傷口併腓骨骨折等傷害(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上述擦撞時,甲車剛起步車速未快 ,僅造成甲車車損,被告未受有傷害,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 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主訴 「早上汽車與機車車禍,現頭暈想吐,左肩痛,左腳踝、左 膝、左手腕痛」,並使醫師開具「左側肩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 之診斷證明書,再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誣告被害人涉犯過失 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秋蘭於警詢中之指證、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院110年1月 11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06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刑案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酒測錄影光碟、 119報案錄音光碟、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錄音 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於前開時間至秀傳醫院就診並於109年10月19日告訴邱秋



蘭過失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要害對方有刑事上責任,主觀上沒有誣告故意, 我那時候有車損部分及受傷跟公司請兩天病假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受傷,並因此就醫。另 外被害人於109年10月15日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此時點在 被告驗傷後將近半年後,實難以半年前驗傷即為虛偽,本件 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 豐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 路口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 部挫傷及唇部表淺撕裂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左外踝開放性 傷口併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 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被告復於109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交通小隊,告訴被害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頁),並有109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1月2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職務報告書、秀傳醫院110年1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 00000060號函檢送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急診之病歷資料、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警卷第3頁 、第12頁至第23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 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 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 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 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 ,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 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 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 3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是否成立 誣告罪,需視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警局告訴被害人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是否為憑空捏造該等事實,以及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使被害人之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到場處理員警李智偉表示並無受傷,並 經證人李智偉登載於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11分 許,而被告於當日19時34分即至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其病歷 記載略以:主訴早上汽車與機車車禍,現頭暈想吐、左肩痛 、左腳踝、左膝、左手腕痛。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7】。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疼痛指數:7】疼痛評估:7 (頭部、左肩、左腳踝、左膝、左手腕),經診斷為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 部挫傷、腦震盪等情,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 可佐(見警卷第14頁;偵5338卷第37頁至第49頁)。又本案 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新豐路之左轉車道 ,於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前往仁愛街,適被害人所騎乘之 乙車亦行駛於該路口,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直行車道,惟被 害人騎乘之乙車欲左轉博愛路,被告甲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 人之左側車身擦撞,然甲車當時自路口停等紅燈之狀態起步 ,撞擊力道並不大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甲 車之行車紀錄器(如附件),可知被告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 車擦撞後,有向左偏移之動作,核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 稱:(問:事故發生時你採取何種措施?)往左閃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發生擦撞 而有向左閃之動作,依一般物理慣性,人體於車內密閉之空 間,極有可能因此突然間之加速度復而緊急煞車,而撞擊左 側。審諸被告當日急診診斷之傷勢均在左側身軀及頭部,顯 與上開事故可能造成人體受傷之部位相符。況被告經診斷所 受之傷勢均為挫傷此類鈍性傷,既無傷口、流血等情形,倘 該撞擊力道尚非巨大,極有可能當下並未發現所受傷勢,以 致未向到場員警說明受傷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當場未向員警 告知傷勢即斷言人體並無受傷。被告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



醫師診斷除依病人之主訴,尚應依其具體診療結果判斷,倘 依在場員警目視即可斷言車禍事故當事人是否受有傷勢,則 置醫師診療傷勢之專業於何用。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未向到場 員警告知傷勢,其診斷書所載應係醫師僅憑被告主訴、與本 案事故無關,尚乏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即已至醫院急診,業如前述 。被害人邱秋蘭於109年10月15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交通小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係於109年1 0月19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告訴邱秋蘭 涉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 、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4頁、第37頁至第 49頁)。被告雖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至警局提告被害人涉犯 過失傷害,然此時距事故發生日已將近半年,衡情,車禍事 故之處理涉及就醫診療、保險理賠以及調解、和解之進行, 是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常有因各種原因多方考量,而未立即對 對方提起告訴,直至告訴之期限即將屆期始提起告訴。是不 能僅以在對方提起告訴後始提告,遽認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況且,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診療,經醫 師診斷評估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被告預先為將於數月 後對被害人提起告訴,而捏造病況至急診就醫。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則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109.04.19博愛路與新豐路口第28秒.MOV。檔案時間總長為1分0秒,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20/04/19 07:10:57至2020/04/19 07:11:57。僅勘驗畫面顯示時間20 20/04/19 07 :11:17至2020/04/19 07:11:28。
汽車往前方行駛,汽車右方車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 騎士欲左轉,儀表板右上方放有紙張及手機,左上方畫面有 口罩、手機的倒影,駕駛座最左側設置有黑色固定式抬頭顯 示器,畫面略往左方偏移後,旋即與右前方機車發生碰撞, 碰撞後儀表板上的物品,均無位移現象,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後停靠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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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