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49號
TNEV,110,南簡,24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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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劉上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葉吉原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元迪企業行即林玉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行為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5,939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萬5,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述㈠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6,171元,及其中305萬3,42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 30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99頁)。又於本院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86萬2,671元,及其中304萬9,928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餘881萬2,743元自109年5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 一第257頁)。再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㈠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萬2,973元,及其中304萬6,0 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880萬7,833元 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 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南簡字卷一第237頁)。最後再於111年7月20日以 民事辯論㈡狀變更㈠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 ,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837萬1,272元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80萬9 ,052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6,271 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南簡字卷二第3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吉原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即林玉理(下稱元迪企業 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 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葉吉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 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5萬2,683 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 07年6月4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



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續持續醫 療照顧,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附表 二所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8萬9 ,286元、附表三所示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78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 ,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等醫 療費用,又依成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 594號函文所檢附之成附醫鑑04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7至210頁)記載,原 告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及定期於復健科回診就醫,而原告目 前每月約復健23至26次,如以每月20次計算,每次部分負擔 50元,每5次掛號費100元,每月1,400元,每年醫療費用為1 萬6,800元,原告為70年生,以41歲計算,平均餘命37.84年 ,後續復健費約63萬5,712元(計算式:1萬6,800元×37.84= 63萬5,712元)。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醫療費用合計 為107萬2,822元(計算式:台南市立醫院28萬5,754元+成大 醫院8萬9,286元+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奇美醫院780元+東 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 醫診所190元+後續復健費63萬5,712元=107萬2,822元)。 ⒉看護費用13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3日住 院接受手術,並於107年6月9日出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 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71頁),醫師囑言「共 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60天」,以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 用約為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60日)=13萬4,000元】。 ⒊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需使用頸圈,頸圈費用為5,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左肩、 左手臂、頸部等部位麻木、疼痛、無力,且頭、頸部轉動角 度大幅受限,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或他處,需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以下之交通費: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就醫交通費如附表四所示,共 7萬1,785元。
 ②108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5日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共42次 (附表一編號56至98號),單趟200元,共計1萬6,800元( 計算式:200元×42次×2=1萬6,800元)。 ③108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3日到成大醫院就醫,共76次(附 表二編號14至131號),單趟200元,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 :200元×76次×2=3萬400元)。




④108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22日到江錫輝診所就醫,共409次 (見南簡字卷一第331至340頁),單趟170元,共計13萬9,0 60元(計算式:170元×409次×2=13萬9,060元)。 ⑤108年7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到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共360次 (附表三編號3),單趟170元,共計12萬2,400元(計算式 :170元×360次×2=12萬2,400元)。 ⑥後續復健:原告平均餘命37.84年,每月復健20次,以往返江 錫輝診所單趟17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308萬7,744元(計算 式:170元×2×20次×12月×37.84年=308萬7,744元,元以下4 捨5入)。 
⑦綜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346萬8,189元(計算式:7萬1,785 元+1萬6,800元+3萬400元+13萬9,060元+12萬2,400元+308萬 7,744元=346萬8,189元)。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 於台南市立醫院,任職車動組人員,107年1至3月薪資收入 為11萬4,485元,平均每月為3萬8,161元(計算式:11萬4,4 85元÷3月=3萬8,161元,元以下捨去);106年人本收入共5 萬元,平均每月為4,166元(計算式:5萬元÷12月=4,166元 ,元以下捨去),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2,327元(計 算式:3萬8,161元+4,166元=4萬2,327元)。而原告自107年 4月2日至109年6月10日遭資遣離職期間,均無法復職工作, 爰請求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26月減少工作收 入損失110萬502元(計算式:4萬2,327元×26月=110萬502元 )。
⒍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原告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度1 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 又因精神遺存顯著失能,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合併升 等為失能第5等級,而依曾隆興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5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84.59% 。原告為70年12月13日生,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於109年6 月10日遭雇主資遣。是以每月收入4萬2,327元為基礎,自10 9年6月1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135年12月13 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係數表,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8萬4,161元(霍夫曼一 次給付試算結果見南簡字卷二第365頁)。
⒎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原告之手機液晶、背板、鏡頭 因系爭事故破裂,維修金額1萬2,390元(交附民字卷第403 至40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600元(計算式:材料2 萬3,100元+工資3,500元=2萬6,600元,交附民字卷第407頁 、訴字卷一第264頁),共3萬8,99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活動角度喪失正 常範圍超過2分之1,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第 5等級。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不到1年,手術部位因創傷嚴重 ,神經尚未修復以及頸椎仍有滑脫,恐需再次開刀,且因系 爭傷害導致殘廢,終生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未來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甚劇,需持續吃抗憂鬱 、焦慮、躁鬱症的藥物治療,原告心理及身體所受之痛苦及 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⒐原告先前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8萬981元,再於108年9月25日 領取失能給付73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領取失能給付34萬 元,合計領取115萬981元(計算式:8萬981元+73萬元+34萬 元=115萬981元)之強制險給付。 
⒑綜上,原告總請求金額為1,525萬2,68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10萬502 元+勞動能力減少858萬4,161元+車輛、物品損失3萬8,990元 +慰撫金200萬元-已請領之強制險115萬981元=1,525萬2,683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損失 。又被告葉吉原為被告元迪企業行的受僱人,被告葉吉原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元迪企業行應與被告 葉吉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萬2,683元,及其中304萬6,08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37萬1,272元自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0萬9,052元自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2萬6,271元自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蔡吉原不爭執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107年4月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左側前胸壁、下背、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 挫傷」之傷勢。惟依原告配偶之臉書資料所示,原告於107 年4月5日上午與家人至萬巒林家豬腳餐廳用餐,照片中原告 面帶微笑、左手抱小孩,看不出有任何傷勢,是以,107年4 月7日後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後肩胛等 處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



、第3、4、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下合稱系爭頸椎間盤傷 害)」之傷勢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能 是原告於107年4月5日出遊發生意外所致。 ㈡依系爭病情鑑定報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受「3/4、第5/6椎 間盤」之傷勢為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至於「第4/5 椎間盤破裂」應可能為原本退化再加上外力導致破裂,惟未 認定該外力即來自於系爭事故。且從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尚能 提抱孩童之事實來看,足證原告縱使是因外力而導致第4/5 椎間盤破裂,然該外力因素應為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是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等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使原告真有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則原告受傷後仍手抱小孩(重 物),依常理顯易擴大其頸椎傷勢,無法排除原告就系爭頸 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與有過失之情況。
㈢原告主張之事故後焦慮情緒症狀,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之 認定依據,僅有「病歷」,並無對原告進行臨床心理診斷, 僅重申原告之病歷記載,難認原告此部分症狀是因系爭事故 所致。且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焦慮情緒』為非特定 精神科診斷,故根據台南市立身心科診斷證明為『適應疾患 併焦慮、憂鬱』和『失眠』,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為『適應 障礙症,非特定』和『持續性憂鬱症』做評估。」,以上診斷 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症狀與系 爭事故有關。另外,原告失能等級是經成大醫院精神科治療 及評估之結果,惟精神鑑定有賴於臨床心理診斷,而原告拒 絕接受本人到院鑑定,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適用,得逕認被告主張原告因精神疾病致失能 等級提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
 ㈣被告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項目有如下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
 ①被告不爭執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 。
②被告對於江錫輝診所3萬7,000元、東安復健科診所2萬4,000 元、張育彰復健科診所100元、長安中醫診所190元單據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原告既已定期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成大醫院看診,原告本得於上開設備、人力較充足 、交通較便利,且主治醫師就原告病況、復原情形知之甚詳 ,得確切掌握及制定後續治療計畫之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原告卻捨其不為,反選擇於私人診所大量從事復健,又私



人診所欠缺原告歷次就診病歷資訊,只得根據原告片面之主 訴為其治療,是否能針對原告病況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治療, 尚有疑義。另原告復未證明有再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 性,是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③被告對於後續復健費用63萬5,712元全部爭執,蓋原告並未舉 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生, 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之訴 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應酌減至8萬400元。就看護期間為67日不爭執,惟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 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 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 0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原告縱以 親屬看護者,該看護費用尚不得逕自比照職業看護行情計算 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由原告提出舉證,加以衡酌。本件原 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是以家屬協助看護, 自應以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為計算基 礎,即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限,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自應酌減至8萬400元(計算式:67天×1,200元=8萬400元) 。
 ⒊醫療物品費用: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①107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就醫交通費,除 往來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之車資不爭執 外,其餘被告均爭執,故該部分費用應由7萬1,785元酌減至 2萬2,405元。
 ②108年4月18日迄今之就醫交通費:
 ⑴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被告不爭執。 ⑵江錫輝診所就醫之交通費13萬9,060元及東安復健科診所就醫 之交通費12萬2,400元,被告爭執其就醫之必要性。 ⑶後續復健之交通費308萬7,744元,被告全部爭執,蓋原告並 未舉證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考量上開費用均尚未發 生,進行之期數亦未定,並非確定發生之債權,與將來給付 之訴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至3萬300元間,且自函詢台 南市立醫院所得原告薪資明細(南簡字卷二第23頁)觀之, 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995元,縱使加上前5年年終獎金 之平均2萬2,564元【計算式:(1萬7,221元+2萬2,961元+2 萬4,296元+2萬3,564元+2萬4,777元)÷5年=2萬2,564元,元 以下4捨5入,南簡字卷二第111頁】,平均分攤至12個月份 ,原告每月工資至多亦僅為2萬9,876元,是原告以4萬多元 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②又原告已自承系爭事故後至109年6月4日期問,仍領有薪資( 南簡字卷一第362頁),既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仍受領該 期間之原有薪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⒍勞動能力減少:被告認為全部無理由。
①原告僅憑成大醫院11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針對勞動力減損一事 為全盤性之鑑定,單憑勞保局之核定結果及原告片面主訴, 逕認定原告之傷勢及精神狀態應合併認定為失能等級第5級 ,尚嫌速斷。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援引之「各級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就勞動減損之比例是根 據何原理計算出,且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多認為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應依照實際醫院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既請求勞動力 減少損害,則應由職業醫學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個案管理師 參與鑑定,並由神經外科醫師提供專家意見,再由鑑定醫師 對原告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視診、觸診),填寫疼痛失能 問卷,並參酌其病歷資料(診斷結果、各類檢查報告)及臨 床功能表現,復與原告在醫院持續治療之主治醫師為病情探 討及確認後,始為綜合判斷。
 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是指病症經治療後,症狀已然固定,經 漸次治療再無法復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致謀生能力永久 喪失而言。如若傷勢仍持續變化且有復原可能,並無所謂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況且損害尚未底定,亦無法算定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之可能。再參照成大醫院111年6月21日成附 醫秘字第1110012717號成附醫鑑0452號(補)病情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補充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二第115頁) ,可知原告之椎間盤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高度復原之可 能,毋庸繼續仰賴長期復健治療,準此,原告症狀尚未固定 ,亦非不治或難治之症。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10 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而 非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 償。
 ⒎車輛、物品損失:
 ①就手機維修金額1萬2,390元,同意不計算折舊。 ②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已使用3年,其修 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應酌減至2,647元。 ⒏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㈤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擔40% 之肇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原告於車禍後就其頸椎椎間盤 破裂傷勢遲未接受手術及積極復健,更於系爭事故後與家人 出遊提抱孩童,導致傷勢加重,損害發生擴大,故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應以80%為適當,本件被告應僅負擔20%之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8至389頁): ㈠被告葉吉原受僱於被告元迪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7 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1 段與文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 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右 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訴字卷一第19至 20、100頁)
㈡被告葉吉原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葉吉原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請求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葉吉原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訴字卷一第 17至28、241至247頁、臺南高分院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被告葉吉原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95年8月出廠。(訴字卷一第275 頁)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台南市立醫院行政部 車動組人員;被告葉吉原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 薪資約為3萬多元。(訴字卷一第37至47、103至104、259 至260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981元。 (訴字卷一第104頁、訴字卷二第19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南簡字卷二第389頁,其中㈡為本院認有增列 之必要): 
㈠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加重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葉吉原元迪企業行連帶賠償1,525萬2,683元有無理由? 前述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07萬2,822元、看護費用13萬4,00 0元、醫療物品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6萬8,189 元 、薪資損失110萬502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858萬4,1 61元、物品修理費用3萬8,9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2日急診就醫後,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同年月7日因挫傷處疼痛不適再度急診,診 斷出【左後肩胛挫傷】,同年月16日經安排接受神經傳導檢 查、同年5月2日再接受肌電圖檢查,顯示原告神經有受損現 象,原告後因【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 根病變、第3-4、5-6頸椎間盤突出】於同年6月3日住院,翌 日接受第3-4、4-5、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5-6前融 合術,以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後於同年6月9日診 斷出患有【左側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有台南市立醫 院所開立之107年4月2日、107年4月8日、107年6月9日、107 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字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查,由 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日內,下背以及左後肩處 即呈現不適,經進一步之神經傳導以及肌電圖檢查,方確認



原告亦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月 餘即接受手術治療,是從原告所接受之緊密醫療流程觀察, 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頸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鑑定意見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所有病歷紀 錄,本於其醫學上專業,認定【依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 病患於107年4月2日車禍後即有左上肢麻木之主訴。107年6 月4日手術紀錄為第3-4、5-6椎間盤突出併有硬骨刺,應為 退化所致。第4-5椎間盤破裂可能因原本退化加上外力導致 破裂。因此病患之神經根病變應為本有退化再加上外傷造成 。】,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 卷可參,是於醫學上亦認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與系爭 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具體說明【外傷】是否 即為系爭事故,不能排除是其他事件等語,惟本院於囑託鑑 定時即敘明請求鑑定之因果關係事件即系爭事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車禍事故應屬明確的外傷種類,況依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病歷資料之記載,並未見有任何相當於系爭事故 之突發外傷事件出現於原告的生活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 非可採。又被告葉吉原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中,在有 本件訴訟代理人田崧甫律師到庭辯護之情況下,對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一節坦認不爭(臺南高分院 卷第117至118、120頁),則被告葉吉原現於本件訴訟中卻 又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為據,實屬空言抗辯,要非可 採。
 ㈡原告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情緒症狀:
  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經醫師診斷出【適應疾患併焦慮、失眠 】,醫師囑言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醫師建議接受手術,原 告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5月25日、 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字卷第171、177頁)在卷可 查,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因系爭傷害需接受 手術治療而出現焦慮、失眠之症狀,核與經驗常情無違。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事故後焦慮情緒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經醫師審閱病歷記載後認定有關,此有系爭病情鑑定 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卷可憑。準此,依現有事 證已足證明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焦慮情緒症狀,被告 空言抗辯原告未再接受進一步鑑定等語實非可採。至被告再 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7日曾因遭人毆打而前往就醫,是不能 排除原告是因該事件方產生焦慮情緒一節(南簡字卷一第23 1至232頁),惟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6年9月7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即出現有達到需要就醫治療之焦慮情緒,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昧於事理,無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傷勢程度加 重均有責任,合計應負擔35%與有過失責任: ⒈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進行肇事責任以及比例鑑定後,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葉吉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逐漸左轉過程中,最後加速左轉時,沒有考慮對向直行車即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的可能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見對向欲左轉車輛,缺乏警覺對向左轉車隨時可能加 速左轉,未及早加以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3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446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35至129頁,下稱 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根據系爭 機車以及被告葉吉原所駕車輛之擦撞痕跡,顯示是被告葉吉 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甫以駕駛行 為理論,推認被告葉吉原駕車逐漸左轉過程中,因預期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會等速通過,所以當系爭機車通過可能撞擊點 後,被告葉吉原駕車即開始加速左轉,結果因被告葉吉原未 料想到系爭機車會減速並向右偏,導致已經加速左轉之被告 葉吉原所駕車輛的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的左後車尾,並使 系爭機車逆時針旋轉約45度,右倒並產生與被告葉吉原所駕 車輛之左側車身平行之結果(南簡字卷一第121至123頁)。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鑑定報告之論理過程以及結論並無具體爭 執,則本院自應參酌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比例,認被告葉吉原應負85-90%,原告應負10-15%】之 建議(南簡字卷一第129頁)。
 ⒉次就原告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傷害部分,固然與系爭事故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①原告第3-4、5-6椎間盤本即有突出併有硬骨刺之退化情況, 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指,從而 原告第4-5椎間盤產生破裂的結果,是因原告本身的退化加 上系爭事故所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葉吉原甚明,原告自 應承擔部分責任方屬公允。
 ②又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日即107年4月5日10點41分、1 3點6分與家人朋友前往萬巒林家豬腳、和華園露營趣等觀光 旅遊地點之臉書打卡照片,照片中原告正提抱著幼童,此有 臉書截圖2張(訴字卷二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原告並不 爭執前述照片中之人為己,僅爭執臉書發文時間點與事件發 生真正時間點不同,應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等語(南簡字卷 一第15至16頁)。惟查,依一般人使用臉書此種社群軟體之



經驗,所謂的【打卡】應是指將發文者以及被標註者現在所 在地點、所從事之活動與他人分享,正常而言此類社群活動 具有即時性,所標註的時間在未有特別意圖下,應有高度的 可信性。再參以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並未被診斷或主動提及有頸椎間之不 適,至107年4月7日才因【左後肩胛挫傷】疼痛不適再度急 診,且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於車禍後能夠自己站立 無須他人協助,此有照片3張(南簡字卷一第99至101頁)在 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07年4月5日與家人、朋友一同出遊, 且有提抱幼童之舉動,實屬能夠合理想見之事。準此,原告 應盡其釋明之責,如提出前述臉書貼文發文者之身分資料或 107年4月5日未在被標註地點之客觀證據供本院調查,然原 告僅是空言否認,故應認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 提抱幼童舉止一情為有理由而可採。
 ③又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後,提抱孩 童之行為可能導致傷勢(即包含系爭頸椎間盤傷害在內)加 劇】,此有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南簡字卷一第209頁)在 卷可憑,從而,原告自應就系爭頸椎間盤傷害程度之加重一 情負擔部分責任,方謂公允。
 ⒊綜上,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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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