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4號
TPBA,111,訴,10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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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定邦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志鏞鄉長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府訴字第1100104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書面方式請被告確認宜蘭縣三星 鄉義德段566-1、5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通路( 即星德二路102巷,下稱系爭巷道)係由被告負責新編門牌 、路燈架設維護、柏油鋪設及西側進出通道等事實。被告以 110年6月3日三鄉建字第1100007914號函復原告,說明略謂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系爭巷道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 府調閱周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係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



,現況僅供特定人進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不同,尚非被告所轄管道路等語(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 函)均撤銷。
三、按「既成道路位於本縣之縣道、鄉道,或本府管理維護之道 路者,由本府認定核發,其餘由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 所認定核發。」為宜蘭縣既成道路認定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 定。查原告以其為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段563、564地號之土地 共有人,因該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欲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既 成巷道,於其110年5月31日函內,請被告表明系爭巷道是否 由被告編釘門牌、架設路燈、鋪設路面柏油(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在系爭函則回復系爭巷道位在都市計畫區內,非屬 被告管轄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且系爭巷道經宜蘭 縣政府調閱周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屬於建築地外之私設通 路,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不同(本院卷第77頁)。核被告系爭函回復原告 之內容,主要在說明系爭巷道非屬其管轄,主管機關為宜蘭 縣政府,且系爭巷道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私設通路等,屬單 純事實的敘述,並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 規制作用。是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從而,由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之訴之聲明暨主張以觀,其係 針對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乃訴不合法 ,訴願決定據以不受理,亦無違誤,且前開不合法情形,亦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 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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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