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1年度,5號
TPBA,111,簡抗再,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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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 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二、緣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 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 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後以 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導致右眼疾病,改 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的職業病傷病給 付,案經相對人核定僅以普通疾病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 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審理期間,又於103年3月25日自 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 ,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故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



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 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 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 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17萬9,200 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視野失能部分不予給付。聲 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審105簡8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 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簡再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於109年4月20日 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 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之後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 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 在案(依序為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 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下稱110簡抗再16>、110 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 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沒有開庭辯論,違反法院 審理程序,本案至今僅有原審105簡8判決有開辯論庭;聲請 人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對110簡抗再16裁定聲請再審 狀是否有被隱匿、調包等情事?為何原確定裁定第5頁指出 超過30日提再審?聲請人所提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 病歷均指出聲請人眼睛病變與糖尿病無關;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應優於任何刑法,此乃立法者要保護弱勢勞工,原確定 裁定僅以行政訴訟法裁定,實所謬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於本件 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敘述其對於原處分及 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 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自無庸審究以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 違背法令,附此敘明。至於原確定裁定第5頁僅有敘及本院1 10簡抗再16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等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的再審聲請,並非以聲請 人對於110簡抗再16裁定所聲請再審有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 而駁回該次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解讀容 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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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