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58號
TPBA,105,訴,1758,20220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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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國彥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洪秀柱,嗣於訴訟 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吳敦義江啟臣、朱立倫,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9-292頁、第4 06-407頁、本院卷二第399-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峯正,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4-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 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 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理由略以:原告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



黨」之定義。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應命移轉為國有。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 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黨產條例 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原告藉由其單一政黨之獨 佔地位與黨國一體之特權,排除競爭、享有國家分配或稅法 優惠且無須將利潤繳交國庫,此種透過形式上合法經營黨營 事業之利益轉移和利益收取所組成的財產,原本即非屬合於 實質法治國原則而取得之財產,其成果當然不可轉變為合於 政黨本質之財產。原告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 中投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 ,其資本總額登記為70億元,共經4次減資,分別於102年12 月減資20億元、104年7月減資22億元、104年8月減資7億元 及105年3月減資19億18萬2000元,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81 萬8000元,並無增資,亦無來自原告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 挹注,故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等語。原告不服原 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嚴重 戕害我國政黨及其相關組織之基本權利,被告依據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憲及違法。被告 持未經原告簽名之聽證紀錄,剝奪原告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 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命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顯屬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被告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 證人,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且遍查原處分全文,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
㈡、原告創立黨營事業財源包含:35年、37年之黨員特別捐,原 告黨員於35年國內募得法幣190餘億元、國外募得美金4萬8 千餘元、港幣12萬、英鎊1千5百餘元、越幣1千元;於37年 國內募得金圓券12萬8千餘元。原告於未遷台前即已發展黨 營事業,自35年起至37年原告所建事業計有齊魯公司創立日 期37年1月1日、中國恆大創立日期36年9月2日、興濟公司、 益華公司創立日期36年8月27日、樹華公司創立日期35年9月 19日、永業公司創立日期35年12月29日、興台公司、安徽農 產創立日期36年12月1日、亞東銀行創立日期36年4月2日、 亞東建新創立日期37年11月5日等。38年12月31日黨營事業 遷台資產統計淨值約計美金777,598.79元,且此部分尚不包 含因未估價而未列入統計部分,例如獨立出版社運出195件



機器、齊魯公司在台部分物資、中華印刷出版公司(40年夏 由港遷台)等。從原告遷台時所攜帶之財產,僅黨營事業部 分即至少有美金777,598.79元。原告於60年成立中投公司統 籌各公司,將齊魯等企業納為中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自35 年至60年(即中投公司成立當年),總計原告各項收入及黨營 事業之盈餘,至少有16.63億元(尚不含黨員捐贈、非黨員 捐贈及海外捐贈等金額)。上述資產顯然非屬原告不當取得 之財產。
㈢、中投公司於60年6月4日成立時,係先於60年6月以3,500萬元 現金成立,於63年2月8日再以59-62年政府公債1億6,500萬 為增資股本,原告購買該等公債,亦有中央銀行105年11月2 9日出具函文為證,故原告成立中投公司之設立資金及第一 次增資資金,顯然非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投公司成立 後即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各種經濟事業的投資開發,積極拓 展對外貿易及進行海外投資開發業務,故對於中投公司多年 投資究有多少收益,即與本案被告得否沒收全數原告所有中 投公司股權有關。中投公司及子公司光華投資公司投資聯電 公司之收益、中投公司對於中華開發、中興票券、中美和、 台積電之投資收益、以及對成立日本台貿、成立帛琉大飯店 、為與北韓建交而對北韓之投資虧損,攸關中投公司合法經 營收益金額,均非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原處分稱 中投公司為特權壟斷利益之公司,顯非事實。
㈣、原告經營中央投資公司並無違反法令或實質法治國原則。政 黨法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 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故於中投公司 前述經營投資事業期間,原告持有中投公司或其他公司,均 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世界各國對於政黨是否得經營公司, 原處分亦未舉出國外立法例為證,退步言,縱有國外立法例 禁止政黨經營事業,亦為近年發生之國際案件,無以據此推 論原告經營企業即屬無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 僅以原告透過中投公司成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係為排除競 爭,獨享壟斷市場之利益,因而不當取得財產,為其作成原 處分所持理由之一,卻未論及原告尚有諸多為配合國家產業 政策及外交任務而成立之公司,其成立與經營,有無任何違 法或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情形,即概論原告持有中投公司 全部股權均應移轉予國家,實有處分違法之情事。㈤、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欄自承:「中央投資公司於60年6月4日以 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為其設立資本登記成立…63年2月8日再 度以政府公債增資1億6,500萬元…就被處分人以上開政府公



債出資部分,因年代久遠,相關公債資料均已銷毀或不存」 云云,被告並無足夠適切之證據證明上情。原處分既認定中 投公司係於60年及63年設立及增資,何以附表一至三之統計 數據,未包含63年?又41年以前之黨費及特別捐是否有餘額? 均有待商榷,被告刻意忽略,逕認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 權非來自於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實嫌率斷。㈥、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內容違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 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受移轉之對象並非全為中華民國,若 具備原所有權人,即應以原所有權人為移轉對象。查原處分 理由欄謂:「惟查,34年至60年間正值被處分人一黨獨大時 期,禁止他人組織結社,基於被處分人在國家和社會上之領 導地位與權力壟斷,人民是否自願成為其黨員,並非無疑, 且上開黨員人數過高,顯不相當,而非依自由意願加入黨籍 之黨員所繳交之黨費,亦屬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財產所得 」云云,亦即被告質疑黨員非依自由意願加入黨籍並繳交黨 費。然查,原處分主文卻為「移轉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非將以該黨產購置之股權移為上開被告質疑非出於自由意 願加入黨籍並繳交黨費之黨員所有,顯然違背政黨及其附隨 組織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 ,且內容違背法令。
㈦、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指摘之內容,與原處分主文涉及之二公 司股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以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為由( 原告否認之),要求政黨應移出附隨組織之股權,顯然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與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 原告附隨組織之聽證會於同一聽證程序辦理,顯有違法之處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間尚 未屆滿前,本無可期待有能力完成財產申報,105年10月7日 聽證程序之辦理,顯然無法期待原告得為任何充足之準備, 原處分依據聽證會證人之陳述,即對於聲請之財產作成屬於 不當財產並應為移轉予國有,即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聽 證會之結論及程序,僅為為被告之目標背書,完全無實際聽 證之意義。原處分對於此等財產(現為中投公司或其子公司 所有)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竟未為認定,即一概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之股權全部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與移轉 予國有,實已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被告認定黨營事業為原告 財務經費收入之主幹、原告長年賴以為生。被告於此認知下 仍執意作成原處分,已然淪為政治鬥爭之手段,主觀意圖無 非係欲沒收原告所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



㈧、並聲明:1、被告機關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於105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到會確認聽證記錄,嗣經原 告委由其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分別於105年10月21 日、23日、24日到會閱覽聽證記錄,經原告就聽證記錄提出 意見後,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記載於聽證記錄閱 覽簽到表內,於法並無不符,更無剝奪原告任何程序權利。 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聽證之結果,既已可認定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原告所不當取 得,自無另行傳喚原告歷任行管會主任委員之必要,乃原告 遽以被告未傳喚前開證人,指摘被告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悖 於法令云云,顯無足取。
㈡、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應就其係以合法經費取得 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以列舉之合法經 費取得中投等公司股權,則被告自得認定該股權為不當取得 並命移轉為國有。原告雖指摘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與原處 分主文並無任何關係,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 原告既認此部分理由與原處分結論無關,復以此指摘原處分 違法,已非可取。況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不 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 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是原處分所 述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壟斷證券集中保管業務,及日治時期臺 灣放送協會各廣播電台所有之不動產遭直接過戶登記予中國 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係用以佐證原告慣以悖於民主法治 方式取得財產,核諸上開黨產條例規定,自無不當聯結。㈢、黨產條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相關聯爭點合併於同一程序舉 行聽證,則被告衡酌本件聽證程序各爭點之關聯性與調查成 本,合併於同一聽證程序聽取原告等人之陳述,於法亦屬無 違,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並綜合審酌聽 證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作成,核無原告指摘違反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處分業以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統計資料 ,敘明被告於60年6月4日所用以設立成立中投公司之3,500 萬元政府公債,及63年2月8日用以增資之1億6,500萬元政府 公債,其資金顯非來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 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資金並非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 推定不當取得財產。
㈣、關於原告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行政訴訟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顯欠約調查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1、關於原告請求調查:「向中投公司調查中投公司、轉投資公 司、再轉投資公司名下不動產,有多少係自原告購得或取得 ?」部分,經查本件原處分僅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中投公司 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核心爭點即為原 告當時因設立及增資所取得中投公司之股權是否為黨產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不當取得財產,至於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或 再轉投資公司之名下不動產為何,有多少係自原告所取得, 與本案並無相關,顯欠缺調查之關聯性。
2、關於原告請求調查原證8簡報檔有關35年及37年所募得特別捐 、金圓券等是否為真實?金額是否正確?以及35年至37年所 建事業包括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 產部分,經查原證8簡報檔為原告自己所提出,內容為原告 聲稱其有於35年及37年發動黨員特別捐,故倘若黨員特別捐 為原告自己所發動,相關金額亦為原告所募集,其本身即為 原始資料之持有人,於本院依職權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命原告提出之情況下,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卻反而請求本 院調查「原告有無發動上述特別捐」,顯屬無稽,遑論縱依 原證8簡報檔節錄之內容,亦足顯示上揭特別捐並無法用以 作為設立或增資中投公司之第一桶金,已如前述;至於原告 請求調查35年至37年所建事業包括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 否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亦欠缺調查之關聯性,蓋本件 原處分僅命原告移轉所持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 權,而非命移轉齊魯公司等之股權,其設立之資本是否為原 告不當取得,與本件顯屬無涉。
3、關於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函詢其於69年間下令要求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及交通銀行停辦證券融資業務之目的為何,並請求 經濟部商業司提供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出 資額,及歷年之股東、董監事名冊等資料,原告所執待證事 實無非為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原始股東亦有包含國內其他銀 行,並非僅中投公司獨佔該公司營業利潤云云。惟查,原處 分並非命中投公司所持有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股權應予移轉 國有,原告所聲請之調查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於動員戡亂與 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 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 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 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 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復為司法院釋字793號解釋所 揭示之歷史脈絡,原告亦不否認中投公司至少有依出資額比 例而分配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所獨佔證券融資業務之營業利潤



,是其聲請調查上揭事項亦欠缺必要性。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令
⑴、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 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黨產條例第4 條第1、4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 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 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 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 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 、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 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 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 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 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 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 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 該財產之對價。…」
⑵、黨產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為:「…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 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 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 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 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 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 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黨產條例第4條之 立法理由為:「…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 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 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 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 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 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 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 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 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 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 事業取得財產等。」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一、 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二、民主國家 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 經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 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 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 外。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在 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 第6條立法理由為:「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 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 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 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 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 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 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 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二、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不當取得財 產之人及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轉得人, 由其性質內涵觀之非民法中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令其盡 數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



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 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 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 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附隨組織、受 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 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
2、原告所持有的中投公司股權,並不是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 質的正當財產,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⑴、查,中投公司是在60年6月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已發 行股份為35,000股,實收資本額則是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 債作為設立時之資本。之後再於62年間,由各股東以政府公 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政府公債均委託台灣銀行保 管,中投公司執有保管證12本,經簽證會計師查核認為股本 如數收足等情,有經濟部於61年11月(未載日期)出具之公 司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金額、設立登記年月日等登記資料 、會計師郭壽增出具的62年11月2日查核報告書可參(調查 卷2第9至15頁)。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中投公司登記設立時 之登記股東是否有出資購買合計2億元之政府公債及其購買 該等公債之資金來源,被告也曾分別函請財政部、臺灣銀行 查明該3,500萬元、1億6,500萬元之購買人及付款方式、政 府公債異動(移轉)情形,有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 一字第1050000570號函、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一字 第1050000603號函、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 0000606號函可參(調查卷一第216-218頁)。被告則是以其 行政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105)行管財字第316號函 向財政部、中央銀行申請調取被告函詢之該等公債資料(調 查卷1第474頁),財政部則將被告函詢事項再轉請中央銀行 提供資料(財政部105年11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503771450號 書函,調查卷1第699頁),臺灣銀行則是函覆查無資料可以 提供(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銀信乙字第10500367771號函 ,調查卷1第473頁)。財政部承辦人則表示60年公債於70年 4月22日已銷毀一部分,其餘在81年陳報審計部後銷毀(被 告105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調查卷1第737頁)。由此 可知關於中投公司登記股東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 股款之資金來源已查無資料。
⑵、又由於原告在成立中投公司當時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於是名 義上將中投公司股權登記為俞國華、李白虹、胡新南、張心 洽、張重羽朱正明、張鐵清、鄧山如、廖遠東朱偉年、



潘逸民、朱揆元等12位自然人(下稱張心洽等人)所有,由 張心洽等人在60年3月9日召開、出席中投公司創立會,並辦 理中投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張重羽又以60年5月20日原告中 央委員會用緘,向經濟部表示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籌組中投 公司目的在統籌原告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其業務係以 原告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與財政部監督管理金融性 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不同,其中雖有公務員身分3 人(俞國華胡新南及張重羽)為股東,並不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中投公司申請設立已有多日,「敬請 吾兄核准並囑貴屬商業司從速發給執照以利成立」,有上開 用緘、股東名簿、創立會會議錄可參(調查卷2第1-4頁)。 再查,中投公司原任董事長張心洽病故後,其所持有中投公 司股份,依民法原應屬於張心洽之遺產而得由其繼承人依法 繼承,但中投公司卻由原告改派張重羽為董事長,而將張心 洽原有的股份變更登記為張重羽持有,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繼 承,原告並稱中投公司是黨營事業,張心洽原持有股份5,00 0股全係代表黨股並非私人所有,當時受理變更登記的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考量到本件可否因為黨營事業情形特殊准予登 記,未敢擅專,於是將原告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來函 併同中投公司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案登記資料送請經濟部鑒 核,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1)9.23建一字第26386號函可 參(調查卷2,第9至10頁)。由於中投公司形式上將董事長 與股東登記為張心洽等人而不是原告名義,又由於張心洽病 故之後,其名下所有之中投公司股份即應依民法關於繼承之 規定辦理,無從由原告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來函就可 以牴觸法律規定的效力,但實際上主管機關之後確實依據中 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黨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 的來函而准許辦理變更登記,此由張重羽在62年增資時已是 中投公司董事長且持有股份增為40,000股可證(調查卷2, 第10、15頁),足見當時中投公司雖然是以自然人作為公司 董事、股東,實際上仍是原告實際出資的黨營事業,張心洽 等人只是為了符合公司法規定作為形式上的登記之用。⑶、再依77年8月至82年2月間擔任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徐立德於105年11月8日調查筆錄所示,「問:據查,中央 投資、光華投資等黨營事業,成立時多用個人名義持股,是 否在您擔任國民黨財委會主委期間,才變更為各黨營公司交 互投資之持股方式?原因為何?答:黨並不具備法人的資格 ,為了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具有七人以上的 規定,則由其他黨營組織或黨所指定的自然人代表股權。自 然人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依法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了避免



增加自然人的稅負,初期多採增資或保留盈餘方式處理。這 種方式終非長久之計,但時間越長,難免發生自然人主張權 益情事,因此成立了啟聖、建華、華夏景德、悅昇等五家 控股公司,連同原先成立的中央及光華,合計為七家,俾將 企業股權分屬各公司,並採交互投資方式,解決了自然人代 表的問題。」,有上開調查筆錄可參(調查卷1,第642至64 3頁)。中投公司代表人陳樹於本件聽證程序中亦表示:「… …民國60年,因為各黨都不是法人身分……,當時公司法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要有七個人,國民黨不是社團法人,所以只能 用個人登記。那人團法允許政黨登記為法人之後,屬於公司 的,因為他需要做整併,作為控股公司。股權屬於國民黨的 ,就回歸他有法人身分的國民黨,當然因為國民黨法人只有 一個,很難避免,因為要七個,因為公司法改變,人數不用 那麼多是後來,所以還是要有個人能當作股東。……」,有被 告105年10月7日第一次聽證紀錄可參(聽證卷2,第608頁) 。
⑷、綜合上述資料可知,中投公司是由原告於60年設立登記,目 的在統籌原告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其業務係以原告投 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但因為原告當時並無法人格無法 作為公司股東,所以由張心洽等人配合公司法規定代表黨股 作為股東而無實際出資可言。故中投公司的實際出資應是由 原告所統籌。
⑸、再查,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 補助收入,其比例佔原告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除了42年、 43年、60年分別為5成、6成、7成之外,其餘年度都在8成以 上,原告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甚至在 大幅仰賴政府補助款項之下,原告的自籌收入仍無法支應年 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等情,有 原告第7至10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會議記錄及中央 委員會工作會議相關會議記錄可參(調查卷1,第738至793 頁)。被告並依該等會議製作如原處分附表一:中國國民黨 民國42-61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及收支結算、附表二:中 國國民黨民國42-61年度預算收入來源、附表三:中國國民 黨民國42-61年度預算支出項目等資料,原告亦無爭執(本 院卷一第321頁)。由此可證,原告在60、62年間並無可能 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作為設立中投 公司的資金。
⑹、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 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公司,至105年9月30日實



資本總額為110億元。在人民團體法於84年通過之前,原 告未能登記為法人,尚無法作為中投公司的股東,先委由自 然人作為股東而持有中投公司股權,之後再分別由國民黨所 設立的其他黨營公司交互持股,嗣原告依人民團體法取得法 人資格後,再陸續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4年間將中投公 司股權全數登記為原告持有等情,亦有中投公司105年10月1 3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089號函所提出之「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概況」可參(調查卷1,第219至238頁),可知 中投公司之增資均係來自於本身營運盈虧,仍與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 黨本質的正當財產無涉。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60年間成立中投公司與62年辦理增資時, 原告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足以支應中投公司 設立與增資之實收資本額2億元,中投公司之後的資本增加 均來自於該等不當財產為基礎之營運所致,由此可知原告所 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自屬不當取得財產。
⑻、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原告另行 出資成立,且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70億元,之後 減資至1億9,981萬8,000元,亦有欣裕台公司105年10月13日 (105)欣裕台管字第10500010號函所提供之欣裕台公司概 況可參(調查卷1第239-243頁),其間既無增資,就不會有 原告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另外投資欣裕台公司 之可能。中投公司既然屬於不當取得財產,則原處分認定原 告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同屬不當取得,亦屬事理之當然, 並無違法。
⑼、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 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 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 財產之對價。」,本件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 部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命移轉為國有,其所移轉 之範圍自是以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權所表彰之權利為限,併此 敘明。
㈡、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數委員有個人偏見及預設立場偏頗等應 迴避之事由,於中投公司申請覆決期間就作成原處分而違法



部分。經查,
⑴、「(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不服行政機 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 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 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 置。…」行政程序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查,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對於顧立雄施錦芳楊偉中林哲瑋羅承宗等委員提出申請迴避,經被告認為不構成迴 避事由而予以駁回,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申請覆決,被告 決議該項提起覆決之程序不影響被告行政程序之進行等情, 有被告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行政院交議案件通知單、中投 公司與欣裕台公司提出的法律意見書、行政程序申請覆決書 、被告105年10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22號函、被 告105年11月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826號函、被告第4 次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調查卷1第562-601、623-629頁), 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相符,被告既已駁回原告提起 的申請迴避,則顧立雄施錦芳楊偉中林哲瑋羅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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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