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769號
TPEV,111,北簡,276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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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林雅景
蔡品暄

蔡凱暄
蔡樂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許文榮

貴婦媒氣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景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貴婦媒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品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貴婦媒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凱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貴婦媒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樂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貴婦媒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林雅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蔡品暄蔡凱暄蔡樂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雅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品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凱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樂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文榮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被告貴婦煤氣 有限公司(下稱貴婦煤氣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同市區萬大路424巷與寶興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僅放 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有訴外人即行人蔡欽源沿 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被告許文榮見狀閃避不及 ,系爭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訴外人蔡欽源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腦硬膜下出 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 水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等傷勢,並造成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 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林雅景蔡品暄蔡凱暄蔡樂瑄分別為訴外人蔡欽 源之配偶及女兒而具身分法益,為此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 大,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共 計300萬元,應由被告許文榮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許文 榮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系爭貨車外觀上復印有「貴婦煤氣 」字樣,且係因執行瓦斯運送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貴婦 煤氣公司應就許文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及3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景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品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凱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樂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附民案件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 爭執,惟訴外人蔡欽源及其家屬即原告累計向被告許文榮求 償超過1500萬元。被告許文榮原為瓦斯行司機,因本案車禍 無顏待在瓦斯行,實無力應付訴外人蔡欽源及其家屬如此天 價賠償,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僅出示原證2名片,未對本案有 後續任何賠償之商談云云,原告中間省略太多過程。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向臺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 委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陪同調解,希 望和平解決此事。然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僅詢問保險公司最高 賠償金額為何,從未提出實際請求金額。第二次調解時原告 對被告貴婦煤氣公司聲請兩次假扣押合計800萬元,扣押物 品包括煤氣行貨車等生財器具,調解因而破局。而後被告收 到訴外人蔡欽源支付命令聲請狀,求償金額高達1,148萬900 元!如此金額試問被告如何能承受?此外,訴外人蔡欽源狀 況未達監護宣告狀態,且原告蔡品瑄、蔡凱瑄並未與其同住 ,原告等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要件?實非無研求之餘地。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車 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侵害身分行為有 間;實務判准案件多為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使家屬受 有情感上之痛苦,損及因身分關係得享有之親情、倫理關係 ;然訴外人蔡欽源目前健在,雖然表達能力有欠,但並非死



亡或成為植物人等情節重大情形,難認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侵害身分權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原告等是否僅因與被害人蔡 欽源有身分關係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非無疑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文榮於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 ,駕駛系爭貨車為被告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斯,沿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寶興街路口時,過失貿然 左轉駛入寶興街,因閃避不及,撞擊訴外人蔡欽源身體右側 致其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許文榮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審交易字第727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許文榮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貴 婦媒氣公司名片、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23- 125頁;本院卷第225-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9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刑 案卷證光碟等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21-27、31-35頁及證物 袋),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前揭損害 金額共計3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文榮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不 慎撞擊蔡欽源,致蔡欽源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汽車 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此時汽車駕駛 人負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惟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文榮竟疏未慮此,致 生系爭事故,而被告復就過失肇事致蔡欽源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文榮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欽源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是苟基於配偶間親密 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訴外人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嚴重,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原告林雅景及蔡 品暄、蔡凱暄蔡樂瑄4人( 下稱原告4人) 分別為訴外人蔡 欽源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蔡欽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且肢體不協調而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之傷 害,訴外人蔡欽源此後僅能長久仰賴妻女關懷扶持,彼等間 心靈、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關懷、互動、扶持與幫助之身 分法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無法再享原先正常天倫之樂, 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已侵害原告4人之身分 法益,而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4人自得請求相當金額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林雅景為訴外人蔡欽源之配偶 ,自66年11月18日結褵迄今已近50年,原告蔡品暄蔡凱暄蔡樂瑄為訴外人蔡欽源之女兒(見附民卷第127-133頁) ,乍然眼見配偶及父親受此重大難治傷害之打擊,許文榮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瓦斯行司機,月薪4 萬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有雙親及三名子女須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84、391頁),被告貴婦媒氣公司資本總額 則為1,00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所得、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及限 制閱覽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原 各請求7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林雅景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蔡品暄蔡凱暄蔡樂瑄3人均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則應駁回。 
 ㈢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 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文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貴婦 煤氣公司運送瓦斯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 頁),且系爭貨車外觀上復印有「貴婦煤氣」字樣(見附民 卷第123頁),可認本件被告許文榮係駕駛系爭貨車於為被 告貴婦煤氣公司執行運送瓦斯業務過程中肇致系爭事故,依 前開說明,被告貴婦煤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許文榮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被告許文榮(見附民卷第5頁及 本院卷390頁),並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貴婦媒氣公司 (見附民卷第135頁及本院卷390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文榮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被告 貴婦媒氣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雅景50萬元,並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蔡品暄蔡凱暄蔡樂瑄各25萬元,暨被告許文榮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被 告貴婦媒氣公司自110年1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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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