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760號
TPEV,111,北小,276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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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褚雅茹
唐亞

王致為

被 告 張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小字第906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七堵區台五線段28號內 土地(如系爭契約附件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 0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屆期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90日內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出租人,原告於110年7月29 日將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清空恢復原狀,並經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儲金陸確認。而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 地清空恢復原狀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然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以另案(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535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管理費、搬 運費及整理費用,合計449,870元,被告於系爭另案已扣除 押租金6萬元,故向原告請求給付389,870元。被告同意在系 爭另案直接將本件之押租金扣除,會在另案另為請求。被告 於109年6月間有通知原告需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被告110年8月10日點交,對於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清空點收單,其不知道,亦未實際前往 系爭土地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 ,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31日屆期,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將 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清空恢復原狀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儲金陸確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清空點收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 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7萬元,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爭執,查被告雖稱兩造尚有系爭另案爭訟,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管理費、搬運費及整理費用合計449,870元,同 意於系爭另案已扣除本件押租金6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調卷觀 之,被告於另案起訴時雖就請求金額扣除押租金,但金額為6 萬元,與本件保證金為7萬元,尚有差異,然而,因系爭另案 並未判決,現仍尚在審理中,縱該所願意扣抵押租金即為本件 保證金之部分,未可認定押租金6萬元業於系爭另案遭被告抵 扣完畢,是原告本得於本件依約而為請求,並不受被告已為起 訴系爭另案主張之限制,先予說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 欠其租金可以抵銷云云,則經原告否認。原告並稱:原告否認 有同意讓被告扣除押租金6萬元部分之事,依系爭契約約定, 租期到了後,被告給我們3個月(依約款應為90日)騰空時間 ,現在被告系爭另案主張那3個月都要給付租金,但在系爭契 約沒寫要租金,原告認為被告主張沒理由,本件租賃期間已屆 滿,當時經被告同意,因為原告有堆放東西,被告會給我們一 段期間清過,所以才把租賃期間訂在5月底,有90日可以騰空 。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明載在租期屆滿後有90日可以回復原 狀,原告直接跟地主點交,因中間被告一直不跟我們點交,我 還有拉群組,後來約定點交時間後,被告就退出群組等語,斟 酌被告亦稱:原告欠租期間為6至8月間之3個月(即約系爭契 約租約屆期後90日),對原告表示於7月26日時系爭土地上已 無地上物這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地主跟我講是說8月1



0日點交等語無誤,則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再給付積欠之6至8月 份3月租金云云,但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內容觀之,其既然 與第2條及第3條約款分列,並參酌第9條之約定內容,若兩造 約定之真意乃係該90日搬空期間仍須給付租金時,則應將租賃 期間屆滿後於90日內遷離期間,於實際搬離前,仍應照第3條 約定給付租金之約定記明系爭契約上,否則,即應認此為兩造 約定於租期屆滿後之搬遷回復期間,且無尚需給付租金必要之 約定。則被告一再爭執原告於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尚未遷離 前仍應給付被告租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所據,被告亦 無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事證,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 即,被告抗辯以其已在系爭另案向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搬遷期 間3個月租金並抵扣本件押租金完畢云云,依卷證資料觀之, 尚難採信。
㈢原告以其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0日期間內搬遷並回復原狀, 僅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之點交,乃與被告承 租之地主儲復旦之代表人儲全陸點交,並由其出具前述性質為 證明書之清空點收單,以證明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之租賃部分 已經確認經原告清空無訛,有前揭清空點收單可查,被告對此 亦自承地主有對其說已於點交之情,且縱兩造所稱復原清空點 交之時間略有異,被告所稱之該期間,亦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90日期限以前,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租期已經屆滿且其 已經依約於90日內遷離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被告自當依約無息 返還其保證金7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押租金7萬元,於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明請求之要件 ,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當以原告向被告依法請求仍未給付 時,被告始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見新北司促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屬有據。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既無所據,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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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