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239號
LTEV,111,羅小,23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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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婉媗
被 告 邱枝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 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三地大字第36號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約由伊將伊所 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嗣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期滿後,伊原欲收回耕地,然因被告對此提出異議、 訴願,故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係至110年12月7日始告終止 ,伊並於111年1月始收回系爭土地,而被告目前仍積欠110 年全年之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20元,若認兩造之系 爭三七五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則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乃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揆諸前開規 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就被告積欠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乙節先經宜蘭縣三 星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亦未由宜蘭縣政府進行調處,業



經本院函詢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宜蘭縣政府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記 載兩造間就「車禍過失傷害損毀事件」進行調解不成立,且 該調解機關亦為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而非三星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亦與前述法定程式不符,從而,原告起訴之 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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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