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9號
KMDV,110,婚,19,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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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日結婚,婚後於金門地區同居,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即離家出走赴臺灣生活,不願與原告同居,嗣108年2月19日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業分居多時,且被告所為遠超出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誠已嚴重違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足證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 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 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結婚,107年2月2日登記,有戶 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無疑 。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遑論被告自108年2月2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 ,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更見原告主張之有據。而婚姻 本以雙方之感情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為要件,被告離家出走長達3年餘,未與原告聯繫,無視原 告之存在,顯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 姻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且係因被告所由生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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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