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號
KMDM,110,訴,3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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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城簡字第10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屬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2樓住處房間內,交付1包重量約12、1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蔡家源蔡家源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罪及宣告沒收銷毀確定),以抵 償其之前積欠蔡家源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債務。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蔡家源 託其代購毒品,甲○○復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許,駕車搭載 蔡家源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以蔡家源交付之1萬2,0 00元,向程柏宇購買重量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公克),再拿回車上交與蔡家 源,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源蔡家源違反藥事法 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11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本 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939卷第3-5、10-11頁、偵1134卷第 70-71頁、本院訴35卷第182、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蔡家源(下稱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9939卷第42-43 頁、偵1134卷第48-49、54-55頁),並有GOOGLE街景圖3幅 、蔡家源手機翻拍截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蔡家源等3人毒品 案電話申登及使用人資料、蔡家源及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蔡 家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城簡119號 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供佐證 (警9939卷第55-59、85-93、95-107、109-119、本院城簡1 19卷第15、29-32頁、111年度執字第26號執行卷宗),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
⒈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 債」、「以毒易物」,亦屬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我欠證人1萬4,000元,本欲以交付金錢方式 償還,但證人要我拿毒品還他,才會於另案中請共犯張瓊月 自臺灣本島運輸毒品至金門,該次運輸其中有17公克就是要 交付證人,但因證人未取得上開毒品,認為我未清償債務,



基於上開毒品業經查獲並扣案,證人表示只要我現在持有的 12公克即可等語(見本院訴35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 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向我借款1萬4,000元尚未清償,被告同 意以毒品清償該筆債務,並拿出12、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拿錢,就是抵之前欠我的1萬4,000 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等語(見偵1134卷第48頁) 。是被告以約12、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證人之1 萬4,000元借款,既係基於一定對價關係而交付毒品,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故意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故意,將約12、1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證人用以抵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是本案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端 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或客觀上所參與者 是否為無償轉讓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持證人交付之現金1萬2, 000元,向程柏宇購買約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交付 證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係實施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⒊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 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轉讓數量約7公 克,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偵1134卷第54頁),顯未超過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城 簡119卷第19頁),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⒍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 毒
  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轉讓禁藥部分: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就轉讓禁藥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經函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並經該局以111年2月2 5日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909號函覆如附件職務報告所示: 程柏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偵二隊執行偵查,惟未 能查獲(見本院訴35卷第67頁)。事經以上調查後,並無法 憑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故本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抵債及為他人代購 之動機,及以當面交付之手段。復斟酌被告丈夫已過世,須 扶養21、4歲之子女,及70多歲之母親,無工作,依賴丈夫 過世前每月給與之1萬元家用之生活狀況,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前 另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 科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及第209-225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及被告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數量等情,暨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分別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販賣、轉讓對象、期間、次數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 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販賣證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約12、13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證人,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自係被告已售出之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㈡犯罪所得:
被告係以抵銷1萬4,0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與證人,並非刑法 上所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政寬、李堯樺、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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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