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33號
CCEV,111,潮簡,333,2022082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俊翰

被 告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先予說明。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被告係 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係以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損害而得請 求之賠償,此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得依法免徵裁判費 ,其餘因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以外權利而請求賠償之部 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7 ,800元及財產毀損損失767,270元部分,係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範圍,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當庭諭知原告及於同年6月9日發函命 原告補繳上揭裁判費,而上揭函文已於同年6月25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1份附卷可憑,則原告就上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7,800 元及財產毀損損失767,270元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