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333號
CCEV,111,潮簡,33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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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李俊翰

被 告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告行經墾丁路台26線32公里500公尺處 欲變換車道右轉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於右轉彎時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右邊 方向燈光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而不慎失控 自摔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手掌、膝關節、腳趾 及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手掌、手指、膝關節、踝關節、腳 掌、腳趾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腕關節及左側踝關節扭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 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爰請求賠償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04元。2.就醫交通



費用7,86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另就 醫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原告自己搭乘高鐵部分及停車 費,其餘不同意給付。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 應負3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 有上揭傷勢,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過失 傷害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04元等語,並 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9、20、49頁),則 原告上揭請求,自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86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高 鐵車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就原告自己搭乘高鐵1,330元及停車費200元部分,被告已



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則上揭費用部分, 自應予准許。另就陪同者高鐵費用1,330元部分,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應為四肢之擦挫傷或扭傷,傷勢尚非嚴重, 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需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是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5,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以資證明,則部分請求,亦 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804元、就醫交通 費用1,530元,以上合計5,334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 告同向車道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17、18頁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四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34元 ,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200元(5,334×6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7,800元及財產毀損損失 767,270元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部分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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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