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196號
TPAA,111,聲再,196,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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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 字第137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 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0號再 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 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 定就「以實現行政處分(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內容之事 實,並非行政處分」、「不得認為係單獨之行政處分」之理 由,只是空泛指摘,未具體指摘與「具實體的違法行政處分 」不能發生什麼法律效力之關係?即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又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唯一以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規定為依據,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 字第326號裁定意旨」為參考,則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屬判決基礎之關鍵證據,證明「 系爭建物未有被徵收處分」,原裁定不採確實證據,反而栽 贓「(於本件乃土地徵收處分)」之虛偽證述,合為「為判 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故意掩滅」。抗告裁定蓄意「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故意掩滅」,這種於訴訟程序上掩滅機關證據之行為, 顯然涉及「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原確定裁定為偽造文書的違法裁判,應為無效作廢



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 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對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 、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陳國成法官聲請迴避部分,就 吳明鴻法官、侯東昇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就陳國成法 官部分,因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 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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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