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91號
TPAA,111,抗,9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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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原審被告不當黨產
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原審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被告)以原審原 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原審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 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原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58 號,下稱本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就本 案為獨立參加。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 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 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足認原 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作為股份有限 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 ,而非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且原審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本案撤銷 訴訟之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 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具有創設性溯及變動抗告人財產權利 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且本案之結果將同時、直接 、必然、確認產生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為國營事



業,對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竟昧於上情,遽 以原處分僅涉及經濟上價值的轉移遂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 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又原處分作成後,行政院旋即籌組接管 小組,對外表明俟原審原告持有之股權移轉後,將逐一清理 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全部投資、轉投資之資產,蓋因行 政院依國營事業之相關法律,本得直接管理國營事業,並得 處分國營事業之財產,即得逕行標售、分割、解散抗告人及 18家子、孫公司。故原處分所生規制效果,以及本案對於「 原審原告於60年間投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億元資本額」 以及「抗告人歷年累積逾108億元資本額」二部分是否均屬 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攸關原審原告應否移轉所持有抗告人 股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涉及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 為國營事業,抗告人及子、孫公司之存續、是否受國營事業 法規拘束、是否解聘員工等問題,足證本案之結果,對於抗 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絕非當事人經濟上、情感上利益 受影響而已。是原處分及本案之結果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確有利害關係,原裁定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以維權益。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開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 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 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使 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 判對象,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 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而僅具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
㈡經查,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原處分所產 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原審被告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 抗告人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效力係對於原審原 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審原 告移轉所持有抗告人、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所涉者是原審



原告而非抗告人的財產權利,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 、欣裕台公司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 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非抗告 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故原審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 直接受到損害。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 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既屬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自有發生股權甚或經營權異 動之情事,且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原審原告持有之抗 告人股權不得移轉予他人之規定,抗告意旨雖以原處分作成 後,行政院旋即籌組接管小組,對外表明俟原審原告持有之 股權移轉後,將逐一清理抗告人及18家子、孫公司全部投資 、轉投資之資產,即得逕行標售、分割、解散抗告人及18家 子、孫公司,涉及抗告人是否由私人持有公司變更為國營事 業,抗告人及子、孫公司之存續、是否受國營事業法規拘束 、是否解聘員工等問題,因而主張抗告人係屬於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云云,係其事後之臆測。且本件所涉抗告人股權移 轉如有爭執,得主張財產權受損而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應係原持有該股權之股東即原審原告,尚非與本案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抗告人。另關於「原審原告於60年間投資抗告 人2億元資本額」以及「抗告人歷年累積逾108億元資本額」 二部分是否均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係屬原處分關於命原 審原告移轉其持有抗告人股權之範圍,其所命移轉者僅係原 審原告,與抗告人無涉,亦難謂抗告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侵害。綜上,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法認定其有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裁 定認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發回原審,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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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