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89號
TPAA,111,抗,8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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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易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以原審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原審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 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 處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下稱本案)。抗告人 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審聲請由其輔助原審原告參加本案, 原審嗣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詢問本案兩造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之意見,原審原告 同意,相對人則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相對人 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抗告人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此規制效力係對於 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既然是命 原審原告移轉所持有抗告人、中投公司全部股權,足認原處 分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 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 價值的轉移,而不是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



益。就原審就本案訴訟結果包含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效力 並未及於抗告人;至於原審將來就本案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抗告人,自難 認抗告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項及第61條前 段,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後 ,於法院駁回其輔助參加之裁定「確定」以前,參加人均得 為訴訟行為。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審聲請輔助 參加訴訟,然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且未准許抗告人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閲卷,亦 未送達任何原審筆錄或相對人之書狀予抗告人。原審係於11 1年2月23日始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並於原裁定 確定前即已全面剝奪抗告人參與並為訴訟行為之權利,顯見 原法院於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以前,即逕職 權調查認定抗告人不得為輔助參加。原審係於111年2月23日 始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所踐行訴訟程序已與前 述關於輔助參加之規定有違。繼以抗告人係收受原裁定後, 始知悉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 助參加訴訟,在此之前,原審未賦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 有對相對人之聲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陳述之機會, 是原裁定自屬突襲性之裁判,不但與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 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有違,更與言詞審理之訴訟法則不符。 ㈡若第三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得有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訴訟 之調查,則該第三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輔助參加本 件訴訟有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訴訟之調查,未置一詞,於 裁定理由項下未予以論駁,即率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訴訟 云云,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觀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2 號判決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實體合法性,涉及 中投公司之設立、減資、增資及抗告人公司之設立、減資之 過程等關鍵事實,而抗告人係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對於上 開有關原處分實體合法性之中投公司及抗告人自身事實自然 知之甚詳,抗告人輔助原審原告參加訴訟,得在訴訟中說明 並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 。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輔助參加可否促進爭點及事實之澄清 一節,並無異議之權限,即僅有受輔助之原審原告可以對此 異議,相對人不能越俎代庖、代其主張。又行政訴訟法第44 條之輔助參加,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具有



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 僅要求參加人「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行政 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則要求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因訴訟結果受到損害」。原裁定並未具體論斷抗告人是否 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駁回輔助參加之 理由,亦與原審另外駁回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之理由幾乎完 全相同,顯見原裁定係將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與行 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混為一談,自屬違法。 ㈢依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25號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下稱原 審停止執行裁定),原處分除有命股權移轉之下命處分部分 外,亦有確認處分即確認抗告人股份均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 取得之財產,但原裁定竟認原處分只有命股權移轉的下命效 力云云,自屬違法。又就確認處分部分,係確認抗告人全部 股份係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之不當取得財產,並使抗告人全 部股份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5條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均成為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標的,其處分應依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黨產條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抗告人如有違反,相對人將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抗 告人,原處分實已發生使抗告人須依黨產條例及相關規定履 行義務之法律效果。又抗告人全部股份既均係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財產,明顯限制抗告人減少公司資本以 調整公司財務結構之權利,難謂抗告人之營業自由未因原處 分而受侵害,是抗告人確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再 以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包含在原審原 告移轉其所持有抗告人股份予國家前,禁止抗告人處分股份 (及其孳息),此係為避免脫產而依法所為之保全措施,與 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之扣押處分相類,而生相當於民事假處 分保全債權之效果,抗告人顯係該行政保全措施(相當於刑 事扣押處分、民事假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自屬原處分之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如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即無 須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制。是本件形式外觀上已可輕 易認定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則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自屬違法。
㈣原處分之下命處分部分,係將原審原告所持有抗告人全部股 權移轉為國有,而抗告人全部股權被移轉國有以後,國家或 由國家繼受取得抗告人全部股份之第三人,勢必會撤回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之另案行政訴訟(例如關於認定附隨組織行政 處分之爭訟),此業經原審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在案。是以本 件原處分訴訟結果若由相對人勝訴,將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又以原處分如經法院判決維持,將使抗告人員 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將受侵害,抗告人自屬原處分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無疑。
㈤關於輔助參加訴訟要件中,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 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要求有「間接關連性」,故第三人就 其「權益受損可能主張」為真正之蓋然性標準只要到達形式 外觀上「大概為真」之程度即可,至於要排除此等權益存在 之可能性時,則必須到達「外觀上一望即知無法律利害牽涉 其中」之程度。本件抗告人已向原審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行政 院發言人早已公開表示抗告人股權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 移轉為國有後,會將解散抗告人列為選項之一,是如相對人 在本件本案獲取勝訴判決,抗告人之法人格將可能因解散而 消滅,是本件形式外觀上已可輕易認定抗告人對本案結果具 有利害關係,且抗告人絕非「外觀上一望即知無法律利害牽 涉其中」,故抗告人明顯符合輔助參加要件,然原裁定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為何抗告人之輔助參加,將會對本案進行造 成無效率之牽制」,可見相對人行使該程序異議權不具正當 性及合理性。且原審停止執行裁定已認定依原處分之意旨, 抗告人之股權一旦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移轉為國有後 ,不僅經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倘因日後經標售, 更恐因此法人格消滅,故認原處分將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 人係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 ,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 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 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準此,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 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 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之原、被告,再由原、 被告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 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



無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 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 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2項所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雖不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害為要件,惟仍 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
㈡經查,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經查,原處分 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相對人命原審原告應移轉其持有 之抗告人、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 力係對於原審原告,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 既係命原審原告移轉所持有抗告人、中投公司全部股權,足 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抗告人、中投公司發生法律效果。原處 分所命令移轉之標的為原審原告持有的抗告人全部股權,所 涉者是原審原告而非抗告人的財產權利,抗告人作為股份有 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 ,而不是抗告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抗告人 之利害關係僅係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就本案訴訟結果包 括原審就訴訟標的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 規定,確定之效力係及於本案之原審原告、相對人,並未及 於抗告人;至於原審就將來可能所為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對某 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抗告人, 自難認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利害關係。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因相對人聲請,進而駁回抗 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上開抗告意旨,惟查,原處分係確認原審原告 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 (指原審原告)」取得抗告人之股權,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 第4款不當取得財產行為,並下命原審原告將此項財產移轉 國有,僅係直接對原審原告之財產權發生移轉之法律效果; 至於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對象, 亦應僅為原審原告,因此股權並非抗告人所享有,其當無從 處分,與抗告人無涉。又原審原告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時,相對人依同法第27條裁處之對象同僅係原審原 告,亦無抗告人所稱發生使其須依黨產條例及相關規定履行 原處分所生義務之法律效果。且單憑本件原處分,並無從使 抗告人全部股份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5條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均成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禁止處分之標的,亦無從 限制抗告人減少公司資本以調整公司財務結構之權利;至於 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受減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限制,實係因 相對人前於105年11月2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 稱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處分)認決議抗告人及中投公司為原審 原告之附隨組織,而非原處分規制效力之故,如抗告人不服 ,應另就抗告人與中投公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查抗告人確 已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8 5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中 ),自無據以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結果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進而聲請輔助參加。再者,抗告人既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及相關規定,自有發生股權甚或經營權異動之情事,且 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或限制原審原告持有之抗告人股權不得移 轉他人之規定,抗告意旨雖以如股權移轉為國有後,不僅經 營權易主,影響現行營運方針,事後可能會撤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所提之相關訴訟,倘因日後經標售,更恐因此法人格消 滅,且行政院發言人早已公開表示抗告人股權移轉為國有後 ,會將解散抗告人列為選項之一,因而主張抗告人係屬於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係其事後之臆測。且本件所涉抗告 人股權移轉如有爭執,得主張財產權受損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應係原持有上開抗告人股權之股東即原審原告,尚非 與本案法律上無利害關係之抗告人。至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 所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受到損害」 ,依該條規定聲請為參加人,當然與同法第44條第2項聲請 輔助參加之人同樣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身分;原裁定 既已論述就本案而言,抗告人至多僅係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人,而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如前,上開論述亦 非係就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之要件所為。則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並未具體論斷抗告人是否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且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 與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混為一談等情,自無足採。綜上, 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均無法認定其與本案訴訟結果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 ,經相對人聲請駁回,原裁定認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相符, 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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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