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2號
TPAA,110,上,4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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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3日公告): 「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 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 、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 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 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其所有臺南市○○區○○○段607、○○ ○○段160、159(104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 ○○區○○○段648、651、653、655、654、720(重測前為○○段8 6、87、87-2、88、88-1、10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 即種植桑葚樹,乃於105年8月9日透過民意代表向被上訴人 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6 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6日函)及 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下稱105年10 月31日函)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葚樹, 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 難再暫時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 年11月8日鏟除桑葚樹。上訴人不服105年10月26日函及105 年10月31日函,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日、3日提出異議, 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審105年度停字第28號 ,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經被上訴



人以105年11月17日水五管字第10550139820號函復略謂:所 執行「105年度本局轄區域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鏟除計畫」 ,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等相關規定辦理,河川區域內種 植行為應經許可,未經許可者視為違規作物,但因上訴人已 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暫緩執行,將俟判決後,再依 規定續辦相關程序。
㈡嗣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以105年11 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謂:因上 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 行鏟除作業,若不服105年10月26日函,請於30日內提出訴 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 06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04630號訴願決定,以105年10月 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函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審106訴324號判決) 略以:105年10月26日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種植桑葚樹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 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 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本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 6日函聲明異議,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 成相當於訴願決定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 成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 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 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嗣水利署依該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訴 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 人仍表不服,以105年1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函為原處 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 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植之桑葚樹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被上 訴人鏟除,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乃於109年10月14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仍遭原審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請 求賠償失所附麗,而予以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查急水溪河川區域前由臺灣省政府依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 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80年12月24日80 府建水字第177392號公告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告 及急水溪第61號、第64號河川圖籍可稽(原審卷第97-101 頁)。細繹卷附之該公告及急水溪第61號、第64號河川圖 籍,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河川區域截圖、斷面圖(原審卷第 105-109頁),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且 是在急水溪堤防內之行水區內。是上訴人82年至89年間陸 續購入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即應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限 制。
  ㈡審視當時有效施行及其後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法 制於後。由其變更歷程可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種 植植物之行為,雖不需申請許可,但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 政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及當時有效施行 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規定,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 地僅得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並不得種植長 年生喬木或灌木:
   ⒈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 (市 )、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 觸 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第7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 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1 1月9日廢止)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 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 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日府 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種類 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前,仍請禁 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 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參本院88年度 判字第3299號判決)。
⒉嗣經濟部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



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 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 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 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 不在此限。」(9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並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其第4點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 下:……(二)長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 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 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 者為限。……(四)汛期結束前1個月內(每年11月1日後) 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前(4月30日前)之短期 作物,應視作物類別及其生長期、收成期認定,並以種 植草本作物為限,且不論是否已可收成,如有超過50公 分以上者,或對水流有妨礙者,應於汛期開始前自行砍 除。」(經濟部於95年3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028 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前,規定均同
⒊其後,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將上述新臺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20001921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詳見立 法理由)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四、種植植物。」第78條之2規定:「河川整治 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第 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並於92年12月3日配合修正發布河川管理辦法全文66 條,其中第33條第2項規定:「……但屬本法第78條之1第 4款之使用……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 得補辦申請,……;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 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現行條文第 33條第3項規定:屬本法第78條之1……,未獲許可於私有 土地為同條第4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 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但其使用不符 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 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⒋綜合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土地屬河川區域,但 其係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92年2月6日前即已種植 桑葚樹,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並無關於在私有 土地種植作物須經許可之規定,僅於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為足以妨礙水流之種植行為,而其 所種植桑葚樹之行距及株距寬達3至5公尺,且固定於每 年收成後5月初進行低割矮化作業,將植株鋸除至僅餘1 0-50公分主幹,故在溪水較有可能漫升之每年7月至9月 間颱風季節,實際上對於水流並無妨礙,是其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葚並無違法等情,顯誤解前述水利法等相關 規定,亦不足採。
㈢又經濟部於95年3月23日修正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第5點規定:「種植灌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附表 三之限制。(二)距堤外坡腳20公尺區域內之成木高度不得 超過50公分。(三)沿河川縱列種植者,種植縱長不得超過 100公尺,每一列植之間格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但草 本、蔓藤植物之植株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 ,於空地種植者,不在此限。(四)環狀種植其環形直徑需 大於30公尺。」第6點規定:「種植喬木應依下列規定:( 一)採單木種植,並依附表四喬木植栽之限制辦理。(二) 於計畫洪水位時之高灘地水深超過五公尺,禁止種植。」 再於103年3月17日修正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 規定:「種植木本植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附表 三之限制。(二)沿河川縱列種植者,種植縱長不得超過 100公尺,每一列植之間隔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但種 植於空地之草本、蔓藤植物其植株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 置支持之棚架,及臨深槽50公尺區域內於沿河流方向連續 列植長度並配合防洪需求者,不在此限。」,雖放寬於河 川區域內得種植木本植物,但因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於前述時間在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種植桑葚樹,而桑 葚樹為喬木作物,且上訴人已自承其所種植之桑葚樹行距 僅3至5公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 、第507-511頁)可證,顯不符前述「每一列植之間隔需 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之規定,故上訴人縱事後補辦申請 許可亦不能獲准。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上訴人於其所有 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葚樹,已 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 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即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



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 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則上 訴人以原處分為違法為前提,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14,783,04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乏依據,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臺灣省政府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17條第4款雖明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 :四、在行水區域內經許可種植之農作物高度超過50公分 者。」但該款規定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8月29日修訂 改為「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在河川行水區域內 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換言之,該款規定於 79年8月29日修法後業已刪除關於「農作物高度不得超過5 0公分之限制」,改以行為人所種植農作物是否「足以妨 礙水流」等供作認定行為人有無於河川行水區域內違規種 植農作物之標準。
㈡原判決所援引之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 號函釋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3299號判決,考其內容,無非 係因79年8月29日所修訂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2 項「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 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定公告之」,該項 所述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及高度之認定標準,遲遲 未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報臺灣省政府核定 公告,在無標準可資判定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之虞情形下 ,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以71年1月4日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第17條第4款「農作物高度不得超過50公分」規定,供 作機關認定行為人於河川行水區內所種植作物是否有足以 妨礙水流之違規情事,實乃出於不得已之作法!然此究非 合理妥適之判定標準,故已由立法者於79年8月29日加以 修法刪除!現行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業已明確規範關 於木本植物種植之具體標準,國立成功大學並基於現行有 效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規定,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每公頃種植株數未逾744株之範圍內即無妨礙水流之 虞(詳見該校109年5月6日函文,原審卷第393頁)。依此,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規定既 已就上訴人所種植桑葚是否違法,提供機關明確之判定標 準,顯見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現行已無適用餘地,詎料, 原審竟仍援引之而作為判決基礎,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又原判決並未依現行有效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認定上 訴人所種植桑葚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竟援引以71年1月4日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為基礎之上開函釋,及8 9年9月6日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作為其判決理由 ,認定上訴人所種植桑葚因超過50公分而屬違規種植乙情 ,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凡此,均足徵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又原審雖援引103年3月17日修正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第5點第2款「沿河川縱列種植者,種植縱長不得超過 一百公尺,每一列植之間隔需留五十公尺以上之空地」, 以上訴人自承所種植之桑葚樹行距僅3-5公尺,因而不符 前述「每一列植之間隔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云云為由 ,認定上訴人所種植桑葚樹屬違法種植。惟上開規定第5 點第2款所謂之種植縱長,其定義依該規定第2點第19款, 係指「沿河川水流方向連續列植之長度」;至連續列植之 定義,依第2點第17款規定,乃指「木本植物種植成列時 ,該列植各株成木之枝葉能互相接觸」。本件上訴人於10 7年11月9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所記載內容乃:「桑椹 之行距、株距亦寬達3-5公尺」,自文義上觀之,上訴人 所指乃所種植桑葚,其各株間前、後、左、右之間距均寬 達3-5公尺,故無可能有「各株成木之枝葉互相接觸」之 情形,換言之,上訴人所種植桑葚並無「連續列植」情況 ,故與「種植縱長」之定義不符,自無上開規定第5點第2 款之適用。
㈣惟上開有關「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第2款之適用爭議 ,兩造均未曾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及,該法律適用之爭議 亦未經原審列為爭點而由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進行適當完全 之辯論。再者,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所載桑葚 之「行距」及「株距」均寬達3-5公尺一事,乃關乎「河 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第2款有無適用之重要事項,原審 未就此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令上訴人就此敘明或補充,以瞭 解上訴人所種植桑葚是否符合該款所訂「縱列種植」及「 種植縱長」之要件,並由兩造就此為充分適當之辯論,即 逕自片面擷取上訴人自承所種植桑葚樹之「行距」僅3-5 公尺乙節,而未就「株距」亦寬達3-5公尺一事加以探求 瞭解,遽而認定上訴人所種植桑葚因違反該款規定,縱事 後補辦申請許可亦不能獲准,明顯對上訴人造成「突襲裁 判」,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有關闡 明權行使之規定,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原處分訂期鏟除桑葚樹違法 ,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783,040元及自109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按:
 ㈠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前以105年4月13日公告通知於急水溪斷 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間河 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使用者 ,限期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上訴人於陳情 暫緩鏟除之過程中,接獲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5年 10月31日函,促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另訂105年1 1月8日鏟除桑葚樹,乃開始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審106 訴324號判決以105年10月26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經濟部非法定訴願管轄機關,且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 作成不受理決定,乃屬違法,而撤銷訴願決定,經水利署另 為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證亦相符合,本院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本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固 指出執行義務人就執行機關對於其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所提出之異議,送交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 ,未獲滿足,非不得以行政訴訟對執行機關之作為請求救濟 ,惟應依個案判斷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 訟。易言之,上開決議在宣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本旨 ,發揮行政訴訟制度設置目的,以維護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惟此由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衍生之行政救濟 ,不脫法律明文之關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係對於執行機關以合法成立之 執行名義(行政處分)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有侵害執行義務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而為(參見行政執行法110年4月草 案已為修正,修訂得以訴訟請求救濟之7種執行程序中侵犯 人民權利之事由於草案第12條第1項:「義務人、受執行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下列事項不服前條第二項聲明異議之決定 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原執行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直 接強制所生費用及其他應繳納之執行費用。二、科處怠金。 三、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四、拒絕終止執行之申請。五 、無執行名義或逾越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六、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公開、依第二十八條申請刪除公開之資訊經拒絕及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七、其他執行程序中侵害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此與現行制度,為消滅為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給付內容,原則上視執行名義之障



礙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分別循撤銷訴訟(視 案情而可能包括確認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二者有 本質上之不同。乃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乃認定被上訴 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其法律上效 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未經 許可種植桑葚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 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即無違誤」( 見原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鏟 除地上桑葚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審查,無關何等 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人循訴訟途徑請 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中,雖有暫緩執 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他人權益之情事 ,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求立即「廢止」 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頁附異議書) ,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對執行程序有 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10月31日函 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審查,較之原 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 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 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0月31日函為 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徑,應予肯認 ;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至初始被上訴人所為10 5年4月13日公告之性質如何,未經兩造予以辯明;核此公告 內容所稱「凡於急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 (臺1線急水溪橋)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 廠、房屋、建造物使用者」,既無相對人,亦未確定違規事 實,且無教示期間,又未經踐行一般送達程序;被上訴人以 公告為之,並以公告為送達方式,致受規範者之範圍不明, 所持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節,均有未明。是本件原處分之作 成並送達,方得謂有被上訴人具體確認上訴人之違章情事及 下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效果,首予指明。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就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及 其適用,闡述如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 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 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 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 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



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 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 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 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 ),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 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即從法安 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行政作為包括行 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 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人民之信賴利益 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信賴利益的「價值保障 」,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施,以為衡 平。
 ㈣原審梳理本件相關法令之沿革如前㈡⒈⒉⒊所述,而依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而有種 植行為,則當時可為上訴人信賴之法律狀態為①72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今未再修正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②79年8月29 日修正發布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11月9日廢止) 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 …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 …(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 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③ 經濟部於8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 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④89年9月6日 依前述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其第4點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 :……(二)長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 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 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



。即於上訴人82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 關法令禁止在行水區域內之種植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者」,迄89年9月6日始有行政規則「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第4點明示禁止種植之作物為「長年生作物,及收成期在汛 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高度不超過50公分 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之短期作物」。
 ㈤次查,雖原審適用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299號判決中所引之 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修正之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 農作物,其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 前,仍請禁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 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之意旨,認定 79年當時即已明文限制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分之非軟莖 農作物。惟查,本院88年度判字第3299號判決所審理者,係 關於人民以臺灣省水利局堤防設計不當,致賀伯颱風來襲而 損其土地、農作物,請求高雄縣政府予以補償之事件,個案 判斷該函釋得予援用,尚不得據此指該函釋即得普遍適用於 各種不同事實之個案。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 於79年8月29日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 左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經許可種植之農作物高度超過5 0公分者。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見原 審卷第229頁)亦即關於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禁止, 原以高度50公分為限制標準,79年8月29日則修改為以「足 以妨礙水流」為限制標準,核此修正結果與當時母法即水利 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文義相同,應係改以實質有效 保護河防安全之有無防礙水流為標準,以符合母法意旨。是 以,從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臺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4款於79年8月29日修正之沿革以觀,臺灣省政 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意旨,仍係沿用79年 8月29日修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4款文義, 泛從作物之高度判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 而有牴觸;原審就此實有必要命被上訴人闡述法規意旨,以 審查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適用於 本件之合法性。
 ㈥再查,倘前述臺灣省政府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 釋屬牴觸母法而不予適用,又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各項 相關法令中,可知在79年8月29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 7條第1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判斷「足以妨礙水流 」之標準,迄89年9月6日經濟部始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區別樹種之類別,分別規定其種植高度、密度,及種植 配置等等,尚於第13點要求河川管理機關「應定期評估其妨 害水流程度」(參見89年9月6日發布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全文),以為準據。該規定第4點雖指明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僅得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惟其發布 於89年9月6日以供執法之依據,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 。乃原審即有必要究明本件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陸續種植 行為中,何區域之桑葚樹該當該禁止標準,應予移除回復原 狀;其餘部分之移除義務,是否因法規變更由以妨礙水流為 判斷依據,變更為89年9月6日「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依其 高度為判斷標準,因生移除義務?如果肯定,則上訴人因信 賴原標準以妨礙水流之有無為違章判斷準據,而依其陳述其 種植桑葚樹,固定於每年收成期後之4月底、5月初進行低割 矮化作業,將植株鋸除至僅餘10-50公分主幹,實際上在溪 水較有可能漫升之颱風季節(每年7月至9月間),對於水流 並無妨礙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似有信賴表現,原審即 應審酌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承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於衡平人民因信 賴利益非重於公共利益,應需接受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時,國 家應有過渡期間或給予合理補償。查本件處分作成時之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即現行法,按此規定於92年2月6日增訂 ,並同時刪除原第78條第1項禁止有足以妨礙水流之種植行 為)已將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之行為採事先許可制,容 許人民提出申請;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 川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即現行規定):「屬本法第 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 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 土地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 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 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 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按此為102年12月27日修正,於92年12月3日修正時即 有相似規定:「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 許可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 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但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 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合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 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 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



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其修法理由敘明:「使用期 滿未申請展限繼續使用者,考量圍築魚塭、插、吊蚵等與種 植均涉及農民生計,倘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 定者,給予補辦申請之機會,並增列經管理機關通知仍不申 辦許可而繼續使用者,一律依本法裁處。另為遏止公有土地 佔用行為,現行未獲許可種植使用得補辦申請之規定,修正 為僅限私有地之種植使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準此可知 在92年間水利法增訂第78條之1第4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 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人民補辦之 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從而,原處分作成 前即應參酌前開規定並依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允給上訴人 補辦之機會,至是否得獲許可,尚待調查、認定等行政程序 決之,惟究不得於處分執行完畢後,藉詞補辦許可之申請不 致獲得准許,推卻應給予上訴人過渡條款保障其利益之誠信 作為。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已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標準,補償889,955元予上訴人,此一補償作 為之性質為何?是否對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如是,其補償是 否已足?以上各點關係本件有無及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影響判決結果之勝敗,原審均未 予調查,即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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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