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919號
TPSV,111,台聲,1919,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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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 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 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付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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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