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067號
TPSV,111,台上,106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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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 億6,0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聯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4日開工,預定於105年2月3 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事由影響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8.5天,伊於106年8月17日提前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561天,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因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共計1億7,482萬2,971 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4、5、8 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給付伊此部分承攬報酬等情,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7,482萬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約時可預期系爭工程施工可能受颱風、惡劣天候之影響,應有對應之管理機制,其不得就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事由,請求伊給付報酬,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漁民抗爭而展延之工期僅5天,上訴人未因此增加履約成本。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九次契約變更,兩造已合意增加工期90天,伊並給付上訴人包含管理費之工程款6,97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春節、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事由,乃上訴人配合政府機關放假,非伊要求上訴人停工,與系爭約定之要件不合。系爭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80 億6,0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4 日開工,預定於105年2月3日完工。系爭工程因如附表所示事由影響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8.5天,上訴人於106年8月17 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驗收完畢,實際增加工期561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條款與一般條款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甚明。一般條款第F.10條保險、第F.11 條除外風險約定,為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15條工程保險、第16 條災害處理、第22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約定之對應規範,二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契約本文。履約期間,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工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1、E.4、E.5 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無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約定「其他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情形」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九次契約變更,經被上訴人追加工期90 天,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用,尚屬無據。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春節、選舉投票日、里程碑時間遇假日及休息日,乃上訴人配合政府機關所定放假或給假之民俗節日、例假日或選舉投票日而停工,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第F.3條、一般條款第H.9 條第3款約定免計工期,非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5款「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用,亦無理由。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與同條第5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之事由:「乙方(上訴人)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二者範疇不同。臺灣位處颱風地帶,平均每年遭到颱風侵襲3至4次,眾多週知,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北側海域,上訴人對於施工期間可能受颱風、惡劣海象影響而停工,於颱風來襲前、後須執行防颱、復舊措施,得以預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特定條款第Q.2、R.14.8、R.16.5及投標須知第10條亦提醒上訴人於施工中對天災、氣候變化為因應措施,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影響施工之事由,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認知,核與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4款所定事由有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



免計或展延工期如附表所示核延日數,致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支出,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亦屬無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漁民抗爭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固合於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款所定「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情形,惟日數僅5 天,上訴人是否確因此增加管理費之必要支出,已非無疑。況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生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遭受損失時,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被上訴人,並配合其申請保險理賠,而向保險人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時,其風險或賠償不足部分,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上訴人負責補足。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 項約定,性質屬於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1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7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由而免計或展延工期,無涉工項之增加或缺漏,且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關於契約變更之規範,辦理契約變更(含價金之議定),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不得以管理費未付為由,再事爭執。其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用,核屬無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由,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九次契約變更,業經兩造完成變更契約之簽署,被上訴人並如數付款,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漁民抗爭之事由,雖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期,惟其展延工期僅5 天,不至於造成系爭工程施作之重大影響,尚無由法院介入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由而免計或追加、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管理費,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482萬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 項係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見第一審卷一69頁),文義已表明其為關於履約所增必要費用由何方負擔之約定。原審遽謂該項約定係屬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第1款第1目約定:「本項保險除本款(三)外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



保險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概由乙方(上訴人)負擔。但前述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有符合一般條款F.11 第5項規定由甲方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同上卷34頁)。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漁民抗爭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合於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2款所定「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之情形,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就「漁民抗爭」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增加必要費用及其數額,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在規劃系爭契約原工期時,未將可能遭遇颱風及惡劣海象天候不佳之天數納入預估,而由伊依實際情況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方式辦理,伊於投標時無法事先預估長達6 年工期內可能發生颱風及惡劣海象天候不佳影響施工之天數達420.5天等語,並援引中興顧問110年8月19 日函為證據(見原審卷373頁以下、429頁、450 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得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管理費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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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