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49號
TPSM,111,台抗,104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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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林祖君(原名林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
1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 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祖君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 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所處之徒刑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 所示4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 之徒刑曾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抗 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4 罪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5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2 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 年確定,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 指揮書(案號:108 年度執戊字第4603號、109 年度執助戊 字第406 號)執行完畢,與本件4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乃原法院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殊有不當云云。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謂其另有他2 案件業經判刑 確定,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 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 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 告意旨所云顯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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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