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9年度,3號
IPCV,109,民專上,3,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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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童有德律師
周瓊如
輔 佐 人 翁兆貞
黃培凱
施博盛
被 上訴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軍宇律師
卓孟儀專利師
詹東穎專利師
輔 佐 人 林清淳
黃赫
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卓孟儀專利師 住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本件判決目前尚未確定,若嗣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本裁定不得以抗告程 序聲明不服,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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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