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369號
PTEV,111,屏簡,36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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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張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10元,及自民國11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2,18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1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工業 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292,699元(板金費用4 5,300元、塗裝費用39,074元、材料費用208,32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屏警交字第 111319812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50-1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92,699元( 板金費用45,300元、塗裝費用39,074元、材料費用208,325 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7日,已使用2年8月(實 際為2年7月2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7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325÷(5+1)≒34,72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8,325-34,721) ×1/5×(2+8/12)≒92,5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08,325-92,589=115,736】。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板金費用45,300元及塗裝費用39,074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00,110元(計算式:115,736+45, 300+39,074=200,11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5月2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00,11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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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