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37號
OLEV,111,員簡,137,202208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陳錫
被 告 謝振忠住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二段312巷4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原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申辦現金卡,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被 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 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 過原告核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 31,65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 額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