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148號
CLEV,110,壢保險簡,14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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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二、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2、73頁 )。原告均係基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在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燒毀之同一事 實為請求,其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 車)於108年6月製造、由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於108年6月經銷販賣。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 購買系爭車輛後,由訴外人蔣東穎於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系爭車輛因



自燃而全部燒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金建興冷凍 工程行472,290元。系爭車輛因機械原因自燃,被告中華汽 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責經銷之被告匯豐汽車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華汽車答辯
   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購買系爭車輛係執行業務或投入 生產使用,非最終消費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 用。且系爭車輛已通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具有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車 輛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機械組件及電器組件無因果關係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匯豐汽車答辯
   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機械組件及電器組件無因 果關係,與被告匯豐汽車無關,被告匯豐汽車並未違反注 意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中華汽車於108年6月製造、由被告匯豐汽 車於108年6月經銷販賣。訴外人金建興冷凍工程行購買系爭 車輛後,由訴外人蔣東穎於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60.8公里處,系爭車輛因故燃燒而 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訂車契約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72,2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車輛燃燒是否係因系爭 車輛自身原因所致?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 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間,前者為推定過失,後者則為 無過失責任。然均需消費者先行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商 品本身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後再由商品製造人證明無過失 ,或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是本件無論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均應由原告先行證明系爭車輛之燃燒,與系爭車輛自身有 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說明。
(三)查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 爭車輛之起火原因為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以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及 燃油箱上方燒損嚴重,然下方並無明顯燒損,依燃料受地 心引力影響之特性,如引擎系統及燃油箱為起火處,下方 應亦燒損嚴重,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系爭車輛之變速箱 無明顯燒損,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雖 嚴重燒損,然本身並無可燃物質,且亦無碳化物黏附於外 殼,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底盤組件雖嚴重燒損,然本身 為金屬結構並不可燃,且行駛過程中高速轉動亦不會導致 高溫,故可排除此為起火處。
(四)而系爭車輛後車斗燒損嚴重底板並有燒失孔洞,再依事故 現場照片可見火流係自後車斗前側開始燃燒,隨後再向前 方引擎燃燒,與上述引擎系統僅有上方燒損嚴重之情形相 符,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後車斗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部分,因後車斗留有瓦斯噴燈底座及破裂之瓦斯罐 外殼、疑似儲存揮發性溶劑之方形鐵桶,是起火原因可能 為係瓦斯罐或揮發性溶劑等易燃物質固定不慎洩漏後,因 系爭車輛高溫組件而燃燒(見卷附鑑定報告書)。是依上 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燃燒與系爭車輛本身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係因外部瓦斯罐或揮發性溶劑等易燃物質洩漏 所致。是被告即無須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燃燒係因系爭車輛自身機械因素所致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消防局鑑定書)為證。然查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 原因部分係記載「不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至多僅可認系爭車輛有



因自身之機械因素而燃燒之可能性,然無從以此證明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亦全未敘及系爭車 輛後車斗放置之瓦斯噴燈底座及破裂之瓦斯罐外殼、疑似 儲存揮發性溶劑之方形鐵桶(見本院卷第118至144頁), 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既未將此一併考量,則尚難認定其做成 之鑑定結果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72,2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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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