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07號
SJEV,111,重簡,90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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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蔡秀卿

被 告 傅子睿

訴訟代理人 柯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金額為302,502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子睿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往同路
段11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卻疏未注意,超車
後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沿同路段88巷欲左轉文化二路2段行駛
蔡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蔡秀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1,352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
  ⒊機車受損損失:4,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65,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2,502元。
二、被告則以:
  有關原告列舉各項支出,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應說明自費高價醫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⒉薪資損失部分
,依扣繳憑單觀之,原告109年領取全部薪資,並沒有受有
損害。⒊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所載日期距事故發生達4個月
之久,並不合理。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⒌原告已領取之保
險金應該扣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
、請假證明、在職證明、估價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9、81頁),而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
原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352元,業據
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1至47、5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於使用自費醫材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惟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
骨折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始支出此筆材料費;且原告手術
後尚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
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傷肢部
位之固定及復原亦不易,則林口長庚醫院為固定原告上開之
骨折而使用該等自費醫材,自難認該等自費醫材與原告上開
傷勢間欠缺必要性,被告復未舉證此材料確非治療原告傷勢
所必需,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61,352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受有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
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依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
年8月19日至急診,於109年8月20日住院....,於109年8月2
2日出院,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
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尚屬有據。又
依原告主張其109年月薪資以23,800元,亦提出扣繳憑單為
據(本院卷第49頁。計算式:285,600元÷12=23,800元),
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休養至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
0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云云。然原告提出扣
繳憑單係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並
主張以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以此數額乘以12個月,
自會得出與扣繳憑單上所載相同之數額,而難以此認原告並
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經醫
囑「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
,足見原告於休養期間確實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既受雇於四
田水果行,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喪失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而需向雇主請傷病假,亦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是原告就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已善盡其舉證義務,故
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71,400元即屬有據。
 ⒊機車受損損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4,750元
。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相隔近4個月之久,實難
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82,7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352元+
不能工作損失71,4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2,752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2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
療給付費用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就醫療費
強制險已給付之看護費用4,800元,原告既未請求,自毋庸
扣除,然其餘之26,464元(計算式:31,264元-4,800元=26,
464元)仍應自前述金額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56,288元(計算式:282,752元-26,464元=271,28
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8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7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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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