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96號
FSEV,111,鳳簡,196,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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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王珠
劉鎮億
劉憲濬
劉鳳嬌
兼訴訟代理
劉世通
被 告 吳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王珠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元 為原告劉王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壹 元各為原告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6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68號前,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貿然自外側第二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一快車道 ,適有訴外人劉源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王珠同向自外側第一快車道 駛來,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劉源華及劉王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劉源華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下稱系爭傷 害),後併發支氣管炎、支氣管性肺炎、心冠狀動脈病變併 左心室心肌纖維化疤痕生成及中樞神經損傷,後因心因性休 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原告因劉源華受有系爭傷害 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劉 源華死亡後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539,500元。又劉源華因系 爭事故而死亡,劉王珠為劉源華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劉源 華之子女,精神上感到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5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劉王珠、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喪葬費用539,500元均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且原告分別為劉源華之配偶、子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7880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7、91至103、151至163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劉源華受有系爭傷害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重維復健用品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7,11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539,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劉源華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539,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懷德人本治喪禮儀規劃書、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福貴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1、45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3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 王珠為劉源華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劉源華之子女,系爭事 故造成劉源華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等主張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劉王珠未就學、無業,劉世通為高 職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000元,劉 鎮億為高職畢業、在看守所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000 元,劉憲濬為大學畢業、在學校任職、近三年所得約0,000, 000元,劉鳳嬌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均無 須扶養對象,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為 國小肄業、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另劉王珠108、109年度所得 分別為0,000元、0元,名下房屋一棟、土地及田賦各一筆; 劉世通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 下田賦二筆;劉鎮億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 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劉憲濬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 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投資七筆;劉 鳳嬌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元,名 下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劉王珠年老頓失相依為伴之配偶及其餘原告失去 父親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共17,114元、喪葬費用539,500元,合計556 ,61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 受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 即劉王珠受領402,990元、劉世通受領402,989元、劉鎮億 受領402,989元、劉憲濬受領402,989元、劉鳳嬌受領402,98 9元,有此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41頁), 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分別扣除上開金額後 ,劉王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97,01 0元(計算式:500,000-402,990=97,010),劉世通、劉鎮 億、劉憲濬劉鳳嬌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為97,011元(計算式:500,000-402,989=97,011)。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18日(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56,614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王珠97,010元,及自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劉世通劉鎮億劉憲濬劉鳳嬌各97,011元, 及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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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