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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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
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6,432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081元(已扣109
年8月12日保單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3,048元,前於109
年4月6日、110年1月18日、9月2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6,000
元、18,000元、35,000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661元(已扣109年5月21日保單借
款本金44,000元、利息1,514元,前於109年4月1日、110年1
月28日各領取醫療理賠金8,000元、55,656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前於109年6月9
日、110年6月9日各領取紅利902元、999元),至南山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已失效之團險(
前於110年1月18日領取56,156元醫療保險金);又聲請人輕
度智能不足,工作能力退化,需人扶養,其於109年1月20日
至28日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任臨時
工,收入16,432元,109年11月18日於進新人力派遣有限公
司任職,惟同年月20日即因右側跟骨骨折入院手術,需專人
照護2月,宜休養6月,因而離職,收入僅1,000元,其餘均
無業,由胞兄張藝騰每月資助9,110元生活費、500元高血壓
及糖尿病藥費,前於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
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
陳春鶯於104年1月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所遺房屋
1筆、土地2筆均由胞姐張雪連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8年
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
頁、本案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3
5至13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2至34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2至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62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
第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6至48頁、第98頁)
、日安公司函(本案卷第21頁)、胞兄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8頁)、凱旋醫院
診斷書(調卷第16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140頁)、藥袋及醫藥費收據(本案卷第96至97頁、第141頁
)、中國人壽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
本案卷第18至19頁)、中華郵政函(本案卷第75至78頁)、
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聲請人僅有胞兄每月資助之9,61
0元(計算式:9,110+500=9,610),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4
8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姐張雪連自
母親繼承之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48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資助收入9,6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9,480元後,尚餘1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8,51
0元(調卷第29至41頁,包括:京城銀行、三信銀行、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中
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計132,99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1702年【計算式:(2,788,510-132,998)÷
130÷12=170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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