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7號
KSDV,110,訴,84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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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李玟瑛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楊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被告卻與明知伊與其間存有婚姻關係之訴外人甲○ (印尼籍,下稱艾莎),分別於108年7月1日20時許、108年 9月14日17時許、108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下稱金暉飯店),發生性行 為各1次,此自已侵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就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通訊軟體通 訊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職務報告、 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長明派出所員警乙○○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因原告報案,而於108年10 月14日至金暉飯店代為查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與艾莎間確實 於上開時間、地點各發生過1次性行為,其等所為該3次性行 為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艾莎發生性行為 共3次,而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為屏農商工畢業,前曾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目前無業 ,名下有房屋1戶、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 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資為憑,審酌被告與艾莎不當交往之行為態樣, 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3次侵權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3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應得就各次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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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