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28號
KSDV,110,消債更,328,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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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孫立宸(原名:孫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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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立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受理,嗣於110年9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5,586元、301,3 89元、435,85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3,799元、25,116元、3 6,321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2 006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係111年初購入);聲請人自陳 自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 7,946元,共89,733元;於109年5月22日取得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競賽獎金3,5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迄今於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另有保險退佣與業績佣金 所得,每月收入約43,192元;另據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8月31日、9月3日 因代售中古車取得紅包及佣金各5,000元、17,300元、17,13 0元;因同事業績轉讓分別於109年1月2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0月13日取得佣金各1,850元、26,000元、13,000元; 轉介客戶至中租迪合公司申辦車貸於109年9月3日、110年7 月27日各取得佣金24,978元、3,172元;轉介客戶至聯邦銀 行申辦車貸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8日、110年4月1日 、111年1月26日取得佣金11,365元、10,570元、9,958元、6 ,750元,前於107年9月1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1,600, 935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 108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平均每月收入(含非常態性之佣金: 代售中古車、同事業績轉讓、轉介至公司或銀行佣金等)約4 4,094元【計算式:{89,733+3,500+43,192×22+(5,000+17,3 00+17,130)+(1,850+26,000+13,000)+(24,978+3,172)+(11 ,365+10,570+9,958+6,750)}÷27=44,094 】,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3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何鄭阿美、未成年子女孫○翔,每 月扶養費各3,000元、8,000元,嗣於111年6月22日具狀稱子 女扶養費為5,000元。經查:
 ①母親何鄭阿美為38年9月生,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410元、400元(性質均為其他所得),110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屋1筆、持分土地2筆,現值為1,486,796元,前於1 01年12月27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老年給付1,254,619 元,自108年11月起迄今每月支領俸金12,248元,108及109 年度年終慰問金均為18,371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40至42、171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93頁)附卷可憑。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審酌聲請人陳稱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有房 屋貸款),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 1.2倍即17,303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俸金、每年度年終 慰問金18,371元,核其每月合計約有13,778元【計算式:12 ,248+(18,371÷12)≒13,778】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881元【計算式:(17,303-13 ,778)÷4=88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②孫○翔係104年6月生,就讀國小1年級,108年度至110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至35 、172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6頁)、離婚協議 書(本案卷第152頁)、學期成績單(本案卷第119頁)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稱扶養費用係每月給付現金5,000元委由母親當 面轉交予前配偶,此有母親出具之書面說明(本案卷第176頁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審酌聲請人稱孫○翔與前配偶同住,可認孫○翔無房屋費用 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即111年度高雄市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 088÷2=6,5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0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 、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881元後,剩餘25,1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40,790元(調卷第26、27頁 、本案卷第149至150、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 、汪彥廷,另有合庫銀行之保證債務3,866,525元,因聲請 人否認未列於債權人清冊,債權金額未列計,見卷第149頁 ;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車貸,不計入無擔保債務 總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9 40,790÷23,58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下稱調卷)、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328號(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170、177頁)。 2.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1頁)。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2、174頁)。 4.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1、179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8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0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至7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12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0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 13.存簿(本案卷第63至72頁)。
14.健保投保明細(本案卷第85頁)。
15.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附給付金額明細(本案卷第47、14 6頁)。
16.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獎勵金收據(本案卷第48至49 頁)。
1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本案卷第51 至52頁)。
18.華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53頁)。 19.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人事資料及薪資明細表(本 案卷第54至57頁)。
20.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9.4-110.12所得明細(本案



卷第58至59、98至118、137頁)。 21.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入款來源說 明(本案卷第63至72、73至79頁)。 2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8至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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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