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2號
KSDM,111,易,12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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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桂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694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桂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桂珍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先後受僱 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且均受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春之樹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並轉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製作管 理費報表以供核對,係以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管理費報表為業 務之人。宋桂珍明知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存入管委會帳 戶,且就其業務上掌管之管理費報表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竟 因自身財務窘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4月26日止之任職期間內(業經檢察官當庭限縮犯罪 事實),利用春之樹大樓部分住戶因年繳優惠而交付全年管 理費(年繳管理費可打9折)之機會,以將其等一次繳足之 全年管理費,擅以月繳方式登帳並存入管委會帳戶等手法, 陸續將其間之部分差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 己,並用於清償私人借貸款項,且侵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438,544元;而宋桂珍為免東窗事發,復陸續於其 執掌之「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上,將年繳管理費之住戶登載 為月繳管理費之住戶而製作不實報表,之後並將前開不實之 「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交付銓隆公司總幹事核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銓隆公司查核管理費之正確性。嗣因春之樹大樓 管委會發覺有異,並委由專業人員稽核春之樹大樓管理費帳 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之樹大樓住戶伍錦春、蔡慶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管委會告發及住戶王建中訴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桂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院二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 、院二卷第42、49頁),核與證人伍錦春、蔡慶重王建中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7頁、偵一 卷第137至139頁),並有銓隆公司人事資料表(見警卷第16 9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103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 歷屆年度財務報表(見警卷第51至75頁)、春之樹大樓109 年、110年「管理費收款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67頁、 偵一卷第149至203頁)、春之樹大樓109年間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見警卷第89至109頁)、住戶伍錦春之管理費用繳費 憑單(見警卷第23頁)、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10年6月10日春 之樹大樓核對管理費遭侵占金額報告(見警卷第87頁)、11 0年7月26日騰檢字第1100726001號函(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 )、被告提供之繳費收據正本統計表及管理費收款紀錄表( 見偵一卷第72至131頁)、銓隆公司110年4月29日銓隆保字 第1100429號函(見偵一卷第19頁)、銓隆字第0000000號清 償計畫(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 務所110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323號公證書(見警卷第77至79 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與銓隆公司間之還款協議書(見警 卷第81至83頁)、銓隆公司開立受款人為春之樹大樓管委會 之200萬元本票(見警卷第85頁)、春之樹大樓管委會110年 5月1日公告(見警卷第33頁)、110年5月1日致住戶公開信 (見警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擔任春之樹大樓管理員之業務上 機會,於上開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取之管理 費,及行使其製作之不實「管理費收款紀錄表」,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春之樹大樓擔任管 理員期間,不思誠實執行業務,竟將收取之住戶管理費挪為 己用,侵占金額高達7,438,54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低,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金額合計7,438,544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會用當年度侵占之款項去填補前 年度因其侵占所生之財務缺口,故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該 僅有7,000,000元左右云云(見院二卷第35、49頁),且依 上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騰檢字第1100726001號 函文所示,該事務所僅敘明係扣除被告存入春之樹大樓管委 會之金額後方計算出被告於110年間所侵占之管理費差額( 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而未明確認定被告以其110年間侵 占款項回補前一年度遭其侵占所生財務缺口之數額,復無其 他證據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迄今仍保 有7,000,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製作之不實「管理費收款紀錄表」,已因被告持向銓隆公司 總幹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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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