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92號
KSDM,111,審金訴,39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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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怡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 回水」),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阿」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其提供所有之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即車手)。嗣詐 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 斯…雯」向簡竺晨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美股獲利云云 ,致簡竺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47分許,至南投市 三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佳怡之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蔡佳怡即依「祥阿」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自 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1萬7000元(含簡竺晨匯入 之10萬元)。嗣因蔡佳怡欲再次領款,經行員發現有異而報 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蔡佳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蔡佳怡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 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7月 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 案戳章在卷可按(本案審金訴卷第5頁)。
㈡然前案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 並於111年7月13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正本、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審金訴卷第25、31頁)。 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1度審金訴字第88號案件辯論終結且宣 判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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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