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9號
KSHM,109,金上重訴,9,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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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計宏



陳品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明


蔣季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維隆


黃竹謙


羅釧木


葉柏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予貞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黃鏡徽


郭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
7號、105年度偵字第8476、8477、12738 、15573 、16531、172
01、184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 、13223、13224、132
25、15573、17201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13224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25
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均撤銷。
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張麗珍王予貞、李智明、蔣季閎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撤銷改判刑度」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未扣案之參與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翁源駿(已於民國104 年4 月間過世)、孫嘉澤黃弘仁楊能貴葉炳材(原名葉鼎南)、張福居、王柏峰、盧復 興等人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下 稱康乃馨互助會)名義在屏東地區利用文宣、舉辦餐會、旅 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 約定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之業務,且渠等為擴大吸金規模,遂於96年11月12日設立「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公司 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已於108 年6月26日 廢止登記)。得億智公司設立後,即在公司所在地點經營、 管理康乃馨互助會,對外宣稱得億智公司受康乃馨互助會之 委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 動產買賣、不良債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獲利相 當豐厚,加入互助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 入互助會,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由翁源駿 接任總經理,負責擬定公司營運方針、康乃馨互助會方案及 位階獎勵制度、決策投資標的及資金調度等事項,姜志忠擔 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業務及參與投資 決策,孫嘉澤擔任顧問,負責資金調度、參與投資決策、招 攬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 )等綜合業務,黃弘仁擔任財務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參



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及辦理招待會員旅遊事宜,楊 能貴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帳務簽 核及所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業務事宜。翁源駿等人為擴大吸金 規模,制訂位階獎勵制度,利誘會員加碼投資或積極招攬新 會員,當會員隨招攬入會之會數增加,依其本人加直推組織 之會數,即依序晉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董 事」等位階,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則依位階抽取不同額度之獎 金。陳計宏呂秀齡、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羅釧木( 原名羅元隆)、黃鏡徽沈鳴鳳(已死亡)、郭德昌、張麗 珍(為姜志忠之妻)、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均為康乃馨 互助會會員,渠等與翁源駿等人共同參與發展康乃馨互助會 業務而吸收資金,且均依獎勵制度晉升至「總監」位階,並 參與由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定期主持之總監會議,共同 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會務,對外不法吸收資金。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於100 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姜志忠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孫嘉成、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呂 秀齡、黃鏡徽、羅釧木、陳品名陳計宏、葉柏辰、郭德昌 、沈鳴鳳王予貞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孫嘉澤(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5 月1 日因另案入監執 行期間除外,理由詳後述)、楊能貴陳計宏、孫維隆、黃 竹謙、羅釧木(原名羅元隆)、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於102 年2 月18日經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會議決 議撤銷總監資格,自該日以後應認已無參與,理由詳後述) 、沈鳴鳳(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前案已具處 長位階之李智明、蔣季閎(以上之人除沈鳴鳳外,簡稱孫嘉 澤等12人),因前案得億智公司經檢調搜索查辦,均已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否則應受刑罰,而以康乃馨互助會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的行為,確有違反前述行政刑罰,竟於前案10 0 年12月19日檢調執行搜索後另行起意,與得億智公司總經 理翁源駿(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監察人姜志 忠(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 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沿用前案組織架構及運作 模式,對外聲稱得億智公司乃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公司所投



資的事業均有憑證,且公司資產高達17億元,不會倒,公司 會遭搜索係因經營權糾紛所致等詞,要求原康乃馨互助會會 員繼續繳交會款,並持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康乃馨互助 會,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會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得億智公司持續召 集總監參與總監會議(參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決議 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方針。又翁源駿等人為處理會員繳費、 退費、領得標金等相關合會事務,遂以搜索前已存在之屏東 營業處(負責人為羅釧木、其妻單美容)、高雄營業處(負 責人為孫嘉澤,孫維隆、黃竹謙為承辦人)、臺南營業處( 李智明為負責人之一,王予貞亦屬該處之人員)、高雄三民 營業處(負責人為張麗珍)、高雄左營營業處(葉柏辰隸屬 左營營業處),及搜索後成立之高雄自由營業處(負責人為 陳計宏、其妻葉招免,陳品名、蔣季閎屬自由營業處)、屏 東歸來營業處等七大營業處作為據點,向會員收取會費後繳 交給公司,再統一由公司出資印製合會簿後,委由各營業處 轉交給會員。
三、檢調搜索得億智公司後,得億智公司仍自100 年12月20日起 利用不知情之呂秀齡(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名義擔任會首 ,直至102 年初呂秀齡得知得億智公司仍以其掛名為康乃馨 互助會之會首而向翁源駿表明不願意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後 ,遂由康乃馨互助會之董事、總監及處長代表推舉陳計宏自 102 年3 月1日起擔任康乃馨互助會會首。陳計宏另曾於102 年4 月16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灣內分行)、戶名為:白桂錦陳計宏、帳號為000000 0000000 號共同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作為會員繳款使用。又得 億智公司被搜索後,眾多會員得知而前往該公司要求退款, 陳計宏並多次代表得億智公司與會員協調,且向會員稱若不 繼續繳納會費,先前之投資款項公司將不予返還,致使多位 會員擔心先前投入之會費付諸流水,因而同意繼續繳交會費 。
四、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如下: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 會首(即呂秀齡或陳計宏)組成。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為期25個月,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得 億智公司並發給合會簿予會員收執,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 固定,自100 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 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標息為2,0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 8000元;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該互助會終結止,標息均為 1,8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8200元。且依會員參加之會數不 同,又有每位會員參加一會(俗稱散會)、六會、十二會、



二十四會(俗稱全車)之四種方案(四種方案之頭期款及各 期應繳會款、得標金額、實繳會款、盈餘金額詳如附表A 、 B 、C 、D 所示)。以每位會員參加一會(即散會)之標息 2,0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8,0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共1 萬3,00 0 元,第一期會款全數由得億智公司取得;第2 個月起,每 月由公司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第2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 費8,000 元、公司給付之利息2,0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80 0 元計1 萬4,8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須再 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 費8,000 元;第3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費1 萬6,000 元 、公司給付之2 個月利息計4,0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4,600 元共計2 萬4,600 元,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未抽中之會員則 繼續按月繳交會費8,000 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得標者可 領回24萬200 元後退出。又以一會員參加六會之標息2000元 為例,成立當天每人需繳交7 萬8,000 元【(8,000 元+5,0 00 元)×6 】,並於當天決定每月由何人得標的順序A 、B 、C 、D ,之後每月則依該次序循環得標,亦即每4 期得標 一次。依此方式換算而得之翁源駿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各 方案之年報酬率如附件一所示。
五、另翁源駿姜志忠等人於101 年11月28日成立康乃馨互助會 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由李智明擔任總管理處處長( 嗣後晉升至總監、董事)、蔣季閎擔任總管理處副處長(嗣 後晉升至總監、董事),陳計宏既為康乃馨互助會會首,亦 為總管理處代表,而先前具有總監資格之孫維隆、黃竹謙、 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除黃竹謙、王 予貞外,嗣後均晉升至董事)等人均為總監會議之成員,亦 可參加得億智公司(總管理處)召開之總管理處會議或總監 、董事、總管理處會議(詳附表四編號4至20所示),與得 億智公司及總管理處之負責人、主管,即翁源駿姜志忠孫嘉澤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等人,共同討論 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務相關議案並進行決議,以此合議機制參 與決定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方針,得億智公司並於總管理處 成立後,改以總管理處名義對外發布公告,通令康乃馨互助 會之會員遵循經(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決議之相關會 務政策,此際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及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除 由翁源駿姜志忠主導統領外,孫嘉澤(102年10月3日以後 除外)、楊能貴陳計宏、李智明、蔣季閎亦具有帳務簽核 等輔助管理權限。期間,翁源駿姜志忠等人為因應得億智 公司資產遭凍結,已無足夠現金依約發放康乃馨互助會之得



標金、獎金等款項,僅能先開立得標金收據、預收款收據( 簡稱預收單或白單)予會員收執作為債權證明,乃召集總監 (董事)參與(總監、董事)總管理處會議共同討論,針對 會員之繳款方式進行調整,決議接續推出六六大順(註一) 、金如意(註二)、現金會(註三)等繳款方案,除吸收現 金會款以取得財物外,並搭配以預收單抵繳會款之方案,藉 由收回預收單以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對外 招攬會員繼續繳納會款或加入新會繳款。本案自100年12月1 9日搜索後(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 「搜索後」,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即自100年12月20日起 至103年間停止發放會息止,孫嘉澤等12人與翁源駿、姜志 忠等人及其他未經起訴之不詳吸金成員,至少再向附表一所 示之張益雄等人招攬參加上開互助會或續繳會款(各會員繳 納之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為得億智公司取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13億3,657萬8,346元之財物(即現金,至少達 1億2,891萬7,117元)及財產上利益(即預收單抵繳會款部 分)。
六、案經單美容、張慧英黃月娥、侯商斌、黃明意、林佳惠陳淑純、賴甫宗、陳榮宗郭玟凱、江秀英、許月娥、呂淑 女、趙益群、林裕閎朱梅英、許璧璿、黃淑資許秀理、 林靖喬、連洪金里、張秀麗郭牡丹王予貞、翁惠玲、許 聰慧、羅釧木、黃美秀、黃安邦、黃新傑、張靜、吳蘭芳、 石惠美、蔡水龍、李淑柔、鄭水源、陳枝花、張耀棋、陳嘉 惠、陳玉春、蕭鴻銘劉清湘、紀素珠、張益雄、黃淨美、 高黃美華、高若蓁、高瑞勳、巫竹英、張素珠、蔡秀貴、陳 慈雅、鄭祈法、王玉珍、蔡耀德、李建國、陳銘杰、邱政忠 、邱明珍、王秀端、劉譿嬅、林淑香、王梅英、鄭素雲、林 楨花、戴美玉、楊雪玉、沈素秋、范月密、古秀蓮、王楊美 枝、劉宗霖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7號),並非同一案件:
一、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 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康乃馨互助會是從96年5 月 間開始運作,雖於100 年12月19日遭搜索,並於搜索之後仍



繼續運作,是對舊合會及舊會員之善後處理行為,康乃馨互 助會在搜索前後之經營方式、運作規則及組織模式均無更動 ,上開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19日搜索前後參與康乃馨互助 會均係本於相同之主觀認知,參與同一組織之客觀行為,於 康乃馨互助會內擔任總監職務,本案是前案犯罪事實的延續 ,尚無因100 年12月19日檢方偵查行為而另起犯意之情事; 又本案是用以前的預收款收據和會款繼續做折抵,這是屬於 前案的問題,不能因為搜索之後就認為成立新的犯意。本案 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縱使認本案與前案為不同案件,亦 應限於100 年12月19日搜索後才招攬之新合會部分,始屬於 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惟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 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 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 罰。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 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 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 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 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 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396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 號判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除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表示認為被告孫嘉澤從102年10月3日另案入監執 行至103年5月1日期滿出監期間不屬被告孫嘉澤犯罪期間外 ,其餘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為前案100 年12月19日「搜索



後」至103年年初某日停止發放會息止(見106年12月22日準 備程序檢察官陳述,金訴院三卷第4頁),故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原審併辦之各被告之犯罪時間,除被告孫嘉澤上開 另案在監執行期間外,均應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 停止發放會息止,起訴書(第4頁 )、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 (第5頁)、追加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 時間「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年初止」,均經檢察官更 正為「自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即同年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 停止發放會息止」,合先敘明。至於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 被告孫嘉澤王予貞陳計宏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則記載 渠等3人本案犯罪時間為「自100年12月19日搜索後即100年1 2月20日起至103年年初某日停止發放會息止(惟被告孫嘉澤 102年10月3日至103年5月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除外、被告王 予貞於102年2月1日被總管理處會議決議撤銷總監資格後應 認已無參與)」(第2、4頁),併予敘明。
㈢、查於前案中,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 張麗珍、羅釧木(原名羅元隆)、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 (原名王楷禎)、姜志忠黃弘仁黃鏡徽郭德昌、孫嘉 成、呂秀齡、沈鳴鳳翁源駿葉炳材、張福居、柏峰、盧 復興等人,自96年5 月20日起先以康乃馨互助會名義利用文 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渠等為擴大吸金規模,遂設立 得億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核准設立,公司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吳森彬經前案法 院通緝中),並在公司所在地點繼續經營、管理康乃馨互助 會,以得億智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得億智公司受託收受代付管 理康乃馨互助會之會費,並將會費從事不動產買賣、不良債 權操作及鋰鐵電池科技產業投資,獲利相當豐厚,加入互助 會可享有高額獲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入互助會,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由翁源駿接任得億智公司總 經理,姜志忠擔任投資部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投資 業務及參與投資決策,孫嘉澤擔任顧問,負責資金調度、參 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 課(即教育訓練)等綜合業務,黃弘仁擔任財務長,負責尋 找投資標的、參與投資決策、招攬互助會會員及辦理招待會 員旅遊事宜,楊能貴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即教育 訓練)、帳務簽核及所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會員等業務事宜, 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人事及行政部門, 並審核公司帳務及在公開活動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互助會



陳計宏、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 品名、葉柏辰、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呂秀齡、孫嘉成 、沈鳴鳳均為康乃馨互助會會員,渠等則與翁源駿等人共同 參與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業務而吸收資金,且渠等均依獎勵制 度晉升至「總監」位階,並參與由翁源駿葉炳材楊能貴 定期主持之總監會議,共同發展康乃馨互助會會務,共同對 外不法吸收資金,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刑罰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經檢調搜索查獲 ,姜志忠葉炳材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 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黃弘仁呂秀齡、孫嘉成、沈鳴鳳等人嗣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36160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8589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9 5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498 號),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姜志忠葉炳材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均有罪,孫維隆、黃竹謙、孫嘉成 、黃鏡徽、羅釧木、沈鳴鳳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 品名、陳計宏、葉柏辰均無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姜志忠葉炳材、孫嘉 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 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黃弘仁呂秀 齡、孫嘉成、沈鳴鳳均有罪(孫維隆、孫嘉成、黃鏡徽、沈 鳴鳳、郭德昌、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均宣告緩刑),再 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 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 上開判決書可證。從而,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 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 所犯前案,既於100 年12月19日遭檢調查獲,渠等在被查獲 時,對之後是否會被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渠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
㈣、又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康乃馨互助會在前案搜索後,翁源駿及 同案被告姜志忠、被告孫嘉澤等人又針對會員之繳款方式進 行調整,接續推出「金如意」、「六六大順」、「現金會」 等新方案(起訴書第4 頁、追加起訴書第5 頁),而參酌被



孫嘉澤於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舊會應該有些 該領到未領到的,得億智公司會發預收單給會員,但因為應 支付的期限已經到期,翁源駿就想出「六六大順」、「金如 意」這些方案,避免人家拿預收單來要錢,讓會員以預收單 來繳款,以預收單換發新的會簿,拖延時間;「現金會」是 針對總監,因為搜索之後公司資產被凍結,公司運作困難, 翁源駿就要求每位總監要認領一車(24會),頭期款要一次 繳,第一次繳就要差不多30萬(24會乘以1 萬多元),這些 錢目的要救合會及穩定公司的運作、發放薪水等語(金訴院 二卷第33頁),可知翁源駿及被告孫嘉澤等人推出上開新方 案的目的在於延緩會員領取得標金,及穩定康乃馨互助會與 得億智公司運作,其目的與前案康乃馨互助會之運作已有不 同。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渠等仍得再度以「康乃馨互助會 」招攬不特定會員從事吸金行為,若如檢察官本案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被告孫嘉澤等人有成立犯罪,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㈤、再者,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康乃馨互助 會在組織上,於101 年11月28日成立總管理處,由被告李智 明擔任總管理處處長、被告陳計宏、蔣季閎擔任總管理處副 處長(追加起訴書第5 頁),其中被告李智明、蔣季閎於前 案均未被起訴;「先由原會首(即被告呂秀齡)自100 年12 月20日起繼續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直至102 年初 呂秀齡向翁源駿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翁源 駿遂改請陳計宏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經陳計宏同 意後自102 年3 月1 日起正式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起 訴書第3 頁第二項);會員繳款方式,除以現金繳納外,亦 得以會員應領之得標金以「預收款收據」或「得標金收據」 等單據之金額代替現金抵繳;前案會員匯入會款之帳戶為被 告呂秀齡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六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二 帳戶因前案被凍結後,康乃馨互助會將供會員匯入款項之帳 戶於101 年12月20日由總管理處公告改為「黃素秋、宋惠芳 、白桂錦」三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23頁),後再於102 年 4 月16日公告改為白桂錦陳計宏二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 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B 偵二之屏偵一卷第 43頁)。足見,康乃馨互助會在前案搜索後,其運作之目的 、方式、吸金方案、組織與前案已有不同,足徵上開本案被 告等人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若有成立犯罪 ,應是另行起意之行為。




㈥、至於被告陳計宏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應該是搜索後才招攬的新合會,舊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 。惟得億智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被檢調搜索後,本案被告 孫嘉澤等人對於康乃馨互助會之經營涉嫌違法吸收資金已有 認識,縱使康乃馨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期間為2 年,於被搜索 時有契約期間尚未結束者,但不是不能中止契約,與會員進 行結算。此觀本案後,康乃馨互助會亦有「中止」契約,與 會員結算之情事,有卷內康乃馨互助會總管理處102 年9 月 6 日公告「即日起有關一般抽籤標皆可結算,不限月份。」 等語(1-2 卷第41頁),同年12月亦有公告各類合會結算方 式(見B 偵二之屏警卷第43頁)自明,故不能僅因康乃馨互 助會與會員之合約期間為2 年,即將搜索後繼續違法收取會 員繳納之會款行為正當化。況且,被告等人於前案之犯意已 因為搜索被中斷,且會員在搜索後所繳納之會款,不在前案 審理範圍內,此由前案判決理由可知,則被告等人於得億智 公司被搜索後,仍繼續經營康乃馨互助會,收受會員繳納之 會款,縱使為舊合會之續繳會款,自應認為在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
㈦、綜上,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 麗珍、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 及同案被告黃弘仁、孫嘉成、呂秀齡等人,依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所從事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其中就「康乃馨互助會」方案的基本社會事實部分,雖與前 案有雷同之處,但其犯意不同、犯罪模式有異、參與犯行的 人員有別,而且另有其他吸金方案,檢察官本件起訴及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與前案不是同一案件。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孫維隆、黃竹謙、張麗珍、羅釧木、陳品 名、葉柏辰、王予貞黃鏡徽郭德昌及渠等辯護人所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嘉澤、陳 計宏、楊能貴、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 、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等1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號卷第191、 1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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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